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3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南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远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谦,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娴,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帝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燊,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南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帝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6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南顺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南顺公司扣除1000元维修费用后再支付工程款。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并非南顺公司不愿意向帝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南顺公司确实没有现金。南顺公司一直要求将自己的部分公寓作价抵偿工程款,但帝安公司不同意,导致至今未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未付工程款是帝安公司造成的,责任不在南顺公司,南顺公司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二、帝安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部分质量问题,导致南顺公司产生工程维修费用1000元的损失。南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相应的维修工程照片作为证明,但一审判决没有相应扣减。一审判决有违事实,应改判南顺公司在扣除工程维修费用1000元后给付帝安公司工程款。
被上诉人帝安公司辩称,双方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并未约定结算方式为以房抵债,南顺公司不应强迫我方接收以房抵债。双方已核对结算并签字确认工程款。直至一审前南顺公司从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费用仅为1000元,不构成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帝安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南顺公司立即向帝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498243.06元及利息(以2498243.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中帝安公司陈述事实与理由:帝安公司、南顺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2015年10月15日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2018年10月25日签订**商住小区消防安防工程(合同)等数份合同,分别约定由帝安公司(承包单位)以包干形式承包南顺公司(发包单位)位于中山市**镇的配电、消防、电气等工程。以上合同签订后,帝安公司均按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的全部施工,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并分别进行结算,签订相关的一系列结算单。后双方分别于2019年7月3日、2020年6月9日就上述工程款事宜进行核算,南顺公司累计结欠帝安公司工程款2498243.06元,双方签署对账单予以确认。但截至目前,南顺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帝安公司完整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亦未曾针对延迟支付工程款作书面说明,经帝安公司发函催告无果。南顺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帝安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帝安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中南顺公司承认帝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尚欠工程款2498243.06元未付的事实,以及该工程款在2020年9月18日之前就应该支付的事实,并同意支付该工程款,但认为:其一,因其确实没有现金,要求以以房抵债的方式进行支付,以现有的公寓房作价抵偿剩余的工程款;其二,因合同没有约定计付利息,且其并非故意不付款,而是其确实困难,故不应该计付利息;其三,帝安公司建设施工的工程出现部分质量问题,造成其维修费用损失1000多元,亦应在帝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作相应扣除(扣除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顺公司承认帝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工程款2498243.06元的事实,并表示同意支付,故对帝安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南顺公司承认帝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2498243.06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南顺公司要求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该工程款,只是债务履行方式的问题,应该在本案裁决后的具体执行中解决,本案不作处理。至于南顺公司要求扣除的涉案工程维修费用1000元,因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未经帝安公司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南顺公司不同意计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即使没有计付利息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帝安公司诉讼请求计付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南顺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帝安公司工程款2498243.06元,并支付利息(以2498243.0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8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786元(已由帝安公司预交),由南顺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帝安公司支付。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中南顺公司承认拖欠帝安公司工程款2498243.06元并同意支付,一审法院判令南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南顺公司要求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帝安公司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南顺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南顺公司要求扣除的涉案工程维修费用1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南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2元(中山市南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南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贻环
审判员 张群立
审判员 吴碧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思雯
魏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