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4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江湾路11号万汇美居综合商业楼3层4卡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4993176Q。
法定代表人:刘东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淑娴,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谦,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帝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她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槎桥旱坑大街7号三楼右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06937810。
法定代表人:黄明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燊,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东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帝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6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东康公司无需支付利息,利息暂计为7166.86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暂计至2021年3月24日止188天,按银行同业拆借市场利率3.85%以361412.7元为基数暂计利息为人民币7166.86元)。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并非东康公司不愿意向帝安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因为东康公司确实没有现金,一直要求将东康公司的部分公寓作价给帝安公司抵偿剩余未付工程款,但帝安公司不同意,导致至今未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至今未付工程款是因为帝安公司不同意用公寓作价抵债的方式付款造成的结果,责任不在东康公司,东康公司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特别是在东康公司与帝安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支付的利息的前提下,更不应该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
帝安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付款方式于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1日经双方验收后,均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东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帝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且竣工验收距今已有3年之久,东康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涉案工程支付方式并无约定以房抵债的形式,因此东康公司不应当强迫帝安公司接受以房抵债等支付工程款的方式。
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康公司立即向帝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61412.7元及利息(以36141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诉讼中,帝安公司增加请求法院确认帝安公司对案涉工程电房设备、配电设备及排水系统所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东康公司承认帝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工程款361412.7元的事实,并表示同意支付,故对帝安公司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东康公司承认帝安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361412.7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院予以支持。东康公司要求以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该工程款,只是债务履行方式的问题,应该在本案裁决后的具体执行中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帝安公司诉求对案涉工程电房设备、配电设备及排水系统所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因上述工程为无法独立存在或者分割后影响主建筑使用功能的附属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东康公司不同意计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即使没有计付利息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帝安公司诉讼请求计付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东康公司于一审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帝安公司工程款361412.7元及利息(以36141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帝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327元,合计9049元(已由帝安公司预交),由东康公司负担,并直接向帝安公司支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帝安公司起诉主张,帝安公司、东康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高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2018年2月5日签订低压配电及给排水安装工程合同二份,分别约定由帝安公司(承包单位)以包干形式承包东康公司(发包单位)位于中山市黄圃镇的“800KVA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及“低压配电及给排水安装工程”,双方存在连续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帝安公司均按约定完成了以上合同约定的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双方就以上各工程分别进行结算,并签订相关的一系列结算单。双方分别于2019年7月3日、2020年6月9日就上述工程款事宜进行核算,东康公司累计结欠帝安公司工程款361412.7元,双方签署对账单予以确认。但东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帝安公司完整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亦未曾针对延迟支付工程款作书面说明,经帝安公司发函催告无果。东康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帝安公司的合法权益。
东康公司一审中承认帝安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尚欠工程款361412.7元未付的事实,以及该工程款在2020年9月18日之前就应该支付的事实,并同意支付该工程款,但认为因其确实没有现金,要求以以房抵债的方式进行支付,以现有的公寓房作价抵偿剩余的工程款,因合同没有约定计付利息,且其并非故意不付款,而是其确实困难,故不应该计付利息。
2019年7月3日,帝安公司与东康公司签订对账单,确认帝安公司应收余额款项为361412.7元。东康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并作为承诺人承诺在2019年8月份付清余款361214.7元。2020年9月18日,帝安公司委托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向东康公司催收工程款361412.7元的律师函。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针对东康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东康公司是否应向帝安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361412.7元的利息。
东康公司与帝安公司签订了对账单,并承诺在2019年8月份付清剩余工程款。在承诺期满后,东康公司与帝安公司并没有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东康公司认为是帝安公司不接受抵债的房屋才导致其没有付清余款的理由显然不成立。东康公司不按时向帝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帝安公司造成了未能及时收取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东康公司以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而主张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于法不符,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以东康公司拖欠的工程款361412.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东康公司应付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2元(上诉人中山市东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东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庆利
审判员 赖晓筠
审判员 钟劲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健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