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621民初1855号
原告: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住所地海安县海南路128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告:南通永杰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文庄村二十组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诉被告南通永杰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负担。
审判员邢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