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南通永杰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21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79号
原告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开元大道152号。
法定代表人**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永杰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文庄村20组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海安办事处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永杰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40元,减半收取5170元,由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