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水建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山东苏势环保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423执异46号
异议人(案外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堤口路53号,法定代表人:亓伟,区长。
申请执行人(变更前):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住所:庆云县中心街南首金宇建材城A5号楼。
申请执行人(变更后):庆云县兴业资产运营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庆云县科技创新创业园高创中心大厦910室,法定代表人:赵永涛。
被执行人:山东苏势环保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红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庆云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桥涵,法定代表人:李三忠。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执行人:刘鹏,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被执行人:潘萍萍,女,汉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在本院执行的庆云县兴业资产运营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苏势环保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庆云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251号芙蓉小区17号楼1-501室不动产(产权证号为:天204821、天204820)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称:2015年10月23日异议人作出济(天桥)征字(2015)10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当日公告,决定对北湖片区开发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涉案的房产在上述征收范围内,产权登记人**。2015年12月14日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就涉案房产的征收补偿问题与济南市天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了《济南市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编号:WWA-0027)。产权登记人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征收补偿款共计1133925.09元(包含地下室的补偿款41632元)。2015年12月14日产权登记人领取了上述全部的征收补偿款。现涉案房产及地下室已经被依法拆除。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且在征收过程中,产权人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全部征收补偿款,异议人已完成对涉案房产的征收补偿,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物权已因为异议人的10号征收决定发生变动,归属于异议人所有。目前,建筑物的所有权已经因拆除行为而消灭,建筑物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收回。涉案的不动产已不属于**,**已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人民法院不应再对其已经不享有任何权益的不动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经书面审查,查明:2018年9月20日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与山东苏势环保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由山东苏势环保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入的750万元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由庆云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刘鹏、潘萍萍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庆云县公证处作出(2018)鲁庆云证经字第2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9年5月21日山东省庆云县公证处作出(2019)鲁庆云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被申请执行人借款人山东苏势环保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保证人庆云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保证人**、刘鹏、潘萍萍,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7499767.21元及相应利息119996.27元,本息合计7619763.48元。、
经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支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执行,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2019)鲁1423执64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不动产(产权证号:天204821、204820)。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鲁1423执6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庆云县兴业资产运营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鲁1423执6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庆云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3执648号案的执行。
异议人于2020年9月23日提出异议,并提交**为丁鑫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济(天桥)征字[2015]10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一份,工程拆迁附属物勘估表一张、编号为WWW-0027的济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济房权证天字第××号、济房权证天字第××号房产证各一份,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两份,房屋征收补偿费凭证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费报领单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2015年10月23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涉案房产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12月14日济南市天桥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南市天桥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的委托代理人丁鑫磊签订《济南市国有土地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实行货币补偿方式,补偿总价款为1133925.09元,补偿款已领取。
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涉案房产在2015年已被政府征收,征收补偿款已交付,地上房产并已拆除不存在,虽然房产登记信息尚未注销,但因涉案房产已不复存在,补偿款也已全部由产权人领取,对该房产的查封已没有实际异议。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裁定如下:
解除对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251号芙蓉小区17号楼1-501室不动产(产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天字第××号、济房权证天字第××号)的查封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吕建强
审判员  马晓莉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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