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423民初1595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彧,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菏泽市曹县。
被告:***,女,成年,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庆云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住庆云县桥涵。
法定代表人:李三忠。
被告:山东水总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刁望利,经理。
原告***与被告贾彧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山东水总有限公司将庆云县南侯水库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庆云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庆云县水利建筑安装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贾彧。2015年6月13日贾彧同原告签订协议,将其承包的庆云县水库周围防渗墙用双轴深搅桩发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工程量、单价、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2017年1月25日贾彧同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750000元。被告许诺所欠款项于2017年4月全部付清,如有违约,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后被告方仅于2017年10月支付原告70000元,尚欠原告68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
被告贾彧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贾彧和***的住所地均在山东曹县,本案应由曹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依据***提交的《协议书》及2017年1月25日的决算书,可证实庆云县水库部分防渗墙用双轴深搅桩工程中***向贾彧提供清工劳务,双方是因为拖欠劳务费而发生的纠纷,不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故本案不应由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为庆云县南侯水库,应由庆云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彧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贾彧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玉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