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

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与长春铸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13民初2698号

原告: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镇大苇村六队。

法定代表人:丁秋云,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伟,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建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铸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双阳区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民,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策,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铸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伟、苏建君、被告长春铸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94585.92元及利息1247.11元(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暂按年利率3.85%计息),以及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74.19元(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暂按月利率2%计息),以及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4905元及利息64.67元(自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暂按年利率3.85%计息),以及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负责处置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固体、液体危险废物,约定废物处置费用按实际处置数量结算,每次运输数量经双方确认后,原告开具有效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结算当次处置费用。同日,双方签署《运输协议》,约定运输费以实际往返次数为准,与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一并支付和结算。2020年3月26日,原告为被告处置油漆渣7960吨,处置费为40500.48元,运输费1635元;2020年3月28日,原告为被告处置磷化渣200吨、油漆渣9200吨、磷化污泥580吨,处置费为54085.44元,运输费327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拒不支付,共拖欠危险废物处置费94585.92元、运输费4905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并且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废物处置费、利息、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长春铸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书》,但关于本批次废品的处置,原、被告双方是通过微信确认的价格,与书面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2020年3月25日,被告公司经理江天阳与原告负责人丁秋云就本案涉及的废品处理进行了沟通,被告提供了现场照片,且明确要求原告优惠处理,在语音中说明此批次是另外计算的与之前的处理的不同,而原告法定代表人丁秋云认可了被告所提出的五吨油漆渣10000元的报价,明确回复“听您的”,因此被告才同意原告进场处理此批次的废品,后续在2020年3月26日、3月28日原告分两批次运走照片中的废品并没有提出质量以及价格的异议,因此被告认为关于此批次废品的费用应根据双方在微信上确认的价格予以处理,原告所主张的按协议书处置与双方约定不符,同时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也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运费按双方的约定也是包含在总体处置费用之内的,所以不应另行收取,最后被告委托原告转运的仅为油漆渣和油漆桶,不含磷化渣和磷化污泥,原告所主张的转运物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废塑料、废弃金属、废五金家电、废弃化学品及化学试剂、废弃电容器、废弃电力变压器、其他工业废物、废机油、城市生活垃圾、医疗废弃物等的综合利用、处理处置、贮存、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土壤修复;普通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载明初次发证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目前的有效期为2020年9月18日至2025年9月17日,并详细载明了核准经营类别及经营规模。

2019年8月29日,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与长春铸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同日签订《运输协议》并附有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一份,被告长春铸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负责处置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固体、液体危险废物,约定废物处置费用按实际处置数量结算,每次运输数量经双方确认后,原告开具有效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结算当次处置费用。同时约定运输费以实际往返次数为准,与危险废物处置费用一并支付和结算。在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处置过危险废物。2020年3月25日,被告公司经理江天阳联系到原告公司经理丁秋云,通过微信的方式询问“能不能优惠处理”并发送照片一张,原告公司经理丁秋云回复“可以”,双发达成处置危险废物的合意。2020年3月26日,2020年3月28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分两次处置了危险废物,后双方于2020年6月1日上午就本次交易的金额进行了磋商,被告公司经理江天阳表示“领导同意以6万价格处理,我安排给你们转账,把账户信息发给我一下”随后原告公司经理丁秋云立即向被告公司经理江天阳发送了原告公司的银行卡号及开户行信息,并回复“谢谢您”、“给您添麻烦了”。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证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合同书》、《运输协议》、危险废物重量确认单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向其支付报酬。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铸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对危险废物的处置相关事宜进行了磋商,双方均没有提出按照2019年8月29日的《合同书》进行处置,因此2020年3月25日微信聊天的内容视为新的要约和承诺,当事人可以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为自己设定权利和承担义务,当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可以依法变更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当事人有权自愿通过协商一致达成合同条款,并自愿接受这些条款的约束,在等价交换的基础上交换各自的产品和劳务。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一经合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约定完成危废物的处置工作,并与长春铸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危险废物重量进行了确认,长春铸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处置费用及运费。现经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主张,长春铸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拖欠的处置费、运输费及违约金,故本院对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处置费及运费具体数额应以双方于2020年6月1日商定的60000元为准,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处置费及运输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铸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运输费共计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处置费、运输费、违约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保全费1038元,由被告长春铸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时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