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

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长春市生态环境管理局农安县分局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22民初1882号 原告: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镇大苇村六队。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生态环境管理局农安县分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农靠公路分局。 负责人:**。 原告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天环保)与被告长春市生态环境管理局农安县分局(以下简称:生态环境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晴天环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生态环境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晴天环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701,483.9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按照实际处理数量,单价执行报价单中的90元每千克进行结算,支付方式为一次性结算。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重量确认单。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长春市生态环境局农安县分局关于采购农安县***非法炼铅危险废物处置、收集单位项目合同书》。依据该合同书中第二条第二项中约定的被告在危险废物处置完毕后,支付原告货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再支付给被告。该合同书中第七页的报价确认单中载明,处理费用为19300元每吨。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合同书项下的危险废物已处置完毕,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重量确认单。因一年的质保期限已经经过,故10%的质保金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合同价款2,701,483.99元,但均未果。 生态环境局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晴天环保(甲方)与生态环境局(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止,乙方负责对危险废物(废物名称:废甲醇沾染废物,废物类别:HW49,废物代码:900-041-49,单位:千克,经营许可证号:2201130128)进行包装、运输、处置。第四条(1)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负责安排车辆运输危险废物,提供增值税发票。乙方应按时将处置费用转入甲方账户,款到后甲方提供环保联单并协助乙方办理环保备案。(2)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废物处置费用按双方实际处置数量结算费用,单价执行附表2报价单,若国家对医疗、危险废物的收费有新的规定时,甲乙双方按新标准执行。甲方每次拉运废物的重量,***双方共同计量。(3)双方每次确认甲方实际运输应处置的废物数量,甲方开具有效发票后,乙方一次性结算当次处置费用,支付存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废甲醇沾染废物不含税处置价格为90元/千克,2019年8月1日经双方确认废甲醇沾染废物共处置2860千克。危险废物运输费用为7.5吨车往返2000元/次,1.5吨车往返1500元/次。 晴天环保(甲方)与生态环境局(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7月28日止,乙方负责对危险废物(废物名称:废汽油桶塑料桶,废物类别:HW49,废物代码:900-041-49,单位:千克,经营许可证号:2201130128;废物名称:废汽油桶铁桶,废物类别:HW49,废物代码:900-041-49,单位:千克,经营许可证号:2201130128)进行包装、运输、处置。第四条(1)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负责安排车辆运输危险废物,提供增值税发票。乙方应按时将处置费用转入甲方账户,甲方提供环保联单并协助乙方办理环保备案。(2)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废物处置费用按双方实际处置数量结算费用,单价执行附表2报价单,若国家对医疗、危险废物的收费有新的规定时,甲乙双方按新标准执行。甲方每次拉运废物的重量,***双方共同计量。(3)双方每次确认甲方实际运输应处置的废物数量,甲方开具有效发票后,乙方一次性结算当次处置费用,支付存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废汽油桶塑料桶不含税处置价格为4.98元/千克,废汽油桶铁桶不含税处置价格为35.1元/千克,2019年8月2日经双方确认废汽油桶塑料桶共处置145千克,废汽油桶铁桶共处置20.2千克。危险废物运输费用为7.5吨车往返2000元/次,1.5吨车往返1500元/次。 2020年11月27日生态环境局(甲方)与晴天环保(乙方)签订《长春市生态环境局农安县分局关于采购农安县***非法炼铅危险废物处置、收集单位项目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20年11月27日至2020年12月27日止,乙方负责对危险废物(废物名称:铅锌冶炼过程中,集(除)尘装置收集的粉尘,废物类别:HW48,废物代码:321-014-48,单位:吨,经营许可证号:2201130128;废物名称:粗铅精炼过程中产生的浮渣和底渣,废物类别:HW48,废物代码:321-016-48,单位:吨,经营许可证号:2201130128;废物名称:铅锌冶炼过程中,炼铅鼓风炉产生的黄渣,废物类别:HW48,废物代码:321-017-48,单位:吨,经营许可证号:2201130128)进行包装、运输、处置。第三条(2)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负责安排车辆运输危险废物,提供增值税发票(处置税率6%,运输税率9%,如国家有新规定时,按新标准执行)。甲方分两次支付:危险废物处置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货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预留,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在支付。该份合同处理废物含税单价为19300元/吨。2020年12月1日、12月2日经双方确认铅锌冶炼过程中,集(除)尘装置收集的粉尘共计17.04吨+16.14吨+25.14吨+8.74吨=67.06吨,粗铅精炼过程中产生的浮渣和底渣共计9.1吨+26.14吨=35.24吨,铅锌冶炼过程中,炼铅鼓风炉产生的黄渣共计15.42吨+7.84吨=23.26吨。 本院认为,晴天环保与生态环境局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晴天环保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生态环境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晴天环保支付合同价款。晴天环保共计为生态环境局处置废物金额共计(90元/千克×2860千克+2000元运费)+(4.98元/千克×145千克+35.1元/千克×20.2千克+1500元运费)+(19300元/吨×125.56吨)=2,685,639.12元。晴天环保要求生态环境局支付2,685,639.12元合同价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生态环境管理局农安县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685,639.12元。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11.87元,减半收取计14,205.94元,由原告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63.38元,由被告长春市生态环境管理局农安县分局负担14,14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