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

****达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5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达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3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逾期付款损失部分,依法判决晴天公司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公司支付违约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晴天公司承担律师费1万元;3、一、二审诉讼***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九份《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五条第3点均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比例,但一审法院却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可知,2020年8月14日双方签订了财务结算单且鹏达公司已向晴天公司开具了82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晴天公司至今仍未足额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依据结算单确认晴天公司尚欠付61,000元,但却未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五条第3点的约定对晴天公司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加以论述,一审法院判决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案涉9份《产品购销合同》均对律师费的承担做了明确的约定,且在一审庭审中鹏达公司已提交律师费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未支持律师费且未对该项诉请进行说理,系遗漏判项。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相对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之约定,鹏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晴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鹏达公司为主张权利产生了1万***费系合理的维权费用,晴天公司应承担律师费。 晴天公司辩称:一、晴天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从合同签订情况来看,双方于2019年度签订7份合同,总金额为67.5万元,于2020年度签订了2份合同,总金额为16万元,但是在《财务结算单》上体现的2019年合计金额为56万元,2020年合计金额为26万元,可见,双方在履行案涉九份《产品购销合同》的过程中,以实际行动对相关的产品交付时间、合同金额、质保金金额、发票开具及付款时间、方式等均进行了变更,双方签订的《财务结算单》实质上是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进行统一结算而形成的最终付款协议。且双方签署《财务结算单》后,晴天公司一直正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存在部分尾款未付的情况,系因为鹏达公司提供和安装的产品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亦认可该部分款项应在货物维修合格,质量问题解决后,且设备正常运行一段时间后才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鹏达公司从未对晴天公司的付款时间及方式提出过异议。2021年末,晴天公司要求鹏达公司办理剩余款项支付手续时,被告知其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时,晴天公司当庭表示可以马上支付剩余货款,但是鹏达公司仍然坚持必须按照合同额向其支付货款并承担全部律师费,否则拒绝调解。二、不论晴天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五条第3款约定仅适用于3%的货款即质保金。事实上晴天公司在双方签订《财务结算单》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将2019年度质保金支付给鹏达公司,因此,在晴天公司未付款的61,000元中,至多只有13,000元为质保金,其主张全部未付款均按照该条约定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鹏达公司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迟迟未验收合格,鹏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相关货物已经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因此,部分货物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质保期还未起算,晴天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违约金。另外,鹏达公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向其支付违约金,年利率高达182.5%,过分高于其可能产生的损失,依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原审判决将其调整为以6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但起算日期应为其起诉之日。三、双方达成的最终付款协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晴天公司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并未恶意拖延或者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并多次主动与鹏达公司沟通付款事宜,但是鹏达公司坚持通过诉讼方式向晴天公司索要剩余款项,因此,其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晴天公司无关。另外,根据《吉林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案件代理费最多不超过4000元,鹏达公司主张的10,000***费过高于行业标准。且其一审诉请金额高于实际未付款项,其对于案件事实的错误认识导致律师费金额过高,再者,仅仅根据一张发票,无法证明鹏达公司事实上履行了付款义务,更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因本案支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鹏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晴天公司立即***公司支付货款7.6万元;并以7.6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利率***公司支付违约金;2.律师费、交通费、案件受理***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鹏达公司、晴天公司自2019年3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截止2020年6月11日双方共计签订了9份产品购销合同,9分合同总金额为835,000元,2020年8月14日双方签订财务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应付账款合计82万元,晴天公司已支付75.9万元,尚欠6.1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鹏达公司与晴天公司签订的9分产品购销合同总计金额为83.5万元,但双方签订的财务结算单最终确定的应付款金额为82万元,应以结算单中载明的金额为准,扣除晴天公司已经支付的75.9元,晴天公司尚欠鹏达公司货款为6.1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晴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公司支付货款6.1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晴天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鹏达公司与晴天公司签订的9份购销合同第五条第3项均约定为:“质保期满,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剩余3%货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该货款全部付清为止。”第八条均约定为:“如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相对方为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鹏达公司在一审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其就本案产生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 关于案涉货款对应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案涉九份购销合同均已约定了在质保期满后如晴天公司逾期付款,应每日按照总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晴天公司未能依约付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虽然案涉协议约定的日违约金为未付款的5‰,但在鹏达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该约定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本院确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为利率计算违约金。即晴天公司应给***公司的违约金为:以人民币6.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 关于晴天公司应否***公司支付律师费问题。因案涉九份买卖合同中已约定了因一方违约,相对方为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如前所述,晴天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律师费。一审中鹏达公司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万元,故对鹏达公司要求晴天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鹏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2)吉0113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达仓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6.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 三、被上诉人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达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达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白业春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