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

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0113民初545号 原告: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镇大苇村6队。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六道江镇胜利村(江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30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016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再次明确诉讼请求为违约金以230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处置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固体、液体危险废物。双方约定在线监测废液为240元/千克(含税价格)。2020年9月15日,双方签订了《危险废物重量确认单》,原告为被告处理在线监测废液95.9千克。合同总价款为23016元。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迟迟没有给付合同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处理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固体、液体危险废物,现原告已为被告处理废液95.9千克,单价为240元/千克(含税价格),2020年11月30日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23016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履行完处理废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废物处理费23016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230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照每月2%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书中第四项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的支付和结算方式中,已经约定原告开具有效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结算……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照应付款额每月2%计算违约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期是2020年11月30日,十个工作日后是2020年12月15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23016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晴天环保科技处理中心有限公司废物处置费23016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30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元,由被告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