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东阳光燃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中东阳光燃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夏都妫源豆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16704号
原告:中东阳光燃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胜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北京昆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夏都妫源豆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永宁镇东门外(原永宁镇酒厂)。
法定代表人:杨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丛森,男,196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夏都妫源豆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延庆区。
原告中东阳光燃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阳光公司)与被告北京夏都妫源豆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都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丛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东阳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31732.4元,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供气合作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天然气,原告通过瓶装运输的方式向被告供气,并负责装卸。合同约定按先充值后用气的原则结算货款,后实际操作中,被告是先用气后付款。被告用气并未及时支付货款,至2017年8月,被告总共欠下原告货款431732.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不予以支付。现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
被告夏都妫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欠原告天然气款431732.4元。在燃气使用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付款协议,约定我方如何付款,后我方按协议履行付款。双方签订供气合同不严谨,合同约定是罐装容器,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建符合国家规定的供气站,且我方租赁了被告要求的土地面积,还需村镇两级盖章手续,有上述两项就可以进行验收。原告答应却始终未验收。因未验收、未取得相关手续,导致燃气站被拆除,我公司于2017年9月5日被迫停产,我公司多次口头通知原告,并于2017年11月14日以通知函的方式通知原告恢复供气,至今未给我公司恢复,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最后至厂子倒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3日,供气人中东阳光公司与用气人夏都妫源公司签订《供气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用气地址、种类、性质和用气量(一)用气地址为北京延庆永宁镇东门外北京夏都妫源豆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院内。(二)用气种类为天然气。(三)用气性质为工业用气…第三条用气的价格、计量及气费结算方式1.供气人根据用气人的用气性质为工业用气,用气价格为2.8元/立方。第四条供、用气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一)供、用气设施产权分界点是:500立方调压柜一套。10立方米储罐,产权归供气方,维护归供气方…”。中东阳光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4月14日。根据约定,中东阳光公司自上游公司LNG槽车充装LNG液化天然气后卸到其LNG槽车内,之后中东阳光公司车载运输到用气方卸气场所,通过低温软管连接卸气柱,卸气到LNG低温储罐中,经管道进入气化器中,将LNG由液体状态气化成气化状态,后经过减压站减压到主管道中,然后分流到分管道经过流量计进入锅炉房燃烧机,可点火启动锅炉,开始用气。中东阳光公司负责运输、操作提供服务到出流量计之后进入锅炉房前。中东阳光公司后开始为夏都妫源公司供气,截止2017年8月,夏都妫源公司共计拖欠供气货431732.4元。
夏都妫源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由中东阳光公司负责建气站,并办理相关手续,其为此租赁场地但因中东阳光公司未能协助办理报批手续导致气站被拆除,并致使其公司停产。中东阳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双方约定由其负责建减压站,而非气站。夏都妫源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供气合同是供气人向用气人供气,用气人支付用气费的合同。中东阳光公司与夏都妫源公司签订《供气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东阳光公司已履行供气义务,夏都妫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用气费义务。现中东阳光公司要求夏都妫源公司给付用气费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夏都妫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由中东阳光公司负责建设气站并办理审批手续,中东阳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夏都妫源公司未能对该主张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夏都妫源豆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东阳光燃气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用气费431732.4元,并自2017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用气费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6元,由北京夏都妫源豆制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楠
人民陪审员  马建国
人民陪审员  胡津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