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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9民初3541号
原告: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春香社区侨香路与侨城东路交汇处一治广场1栋A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275241。
法定代表人:杨浪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原告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48000元及被告从2019年1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延迟履行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答辩称,其与公司没有交易往来,系与杨俊个人之间的交易。
本案相关情况
2019年,被告通过杨俊租赁原告方洒水车,产生租车费用5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佳尔优经理杨俊56000元,定于2019年10月10日前还款6000元,剩余50000元在2019年11月10日还清”。被告已向杨俊转账支付8000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对租赁原告方洒水车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其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关系。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车租56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系其与杨俊个人之间的交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已与杨俊达成协议,仅需支付15000元,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许  新  惠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曼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