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4民初52394号
原告: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安社区侨香路与侨城东路交汇处一治广场1栋A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275241。
法定代表人:杨浪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丽,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鸿丽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9.55元。
原告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仲裁申请人)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2200元;2、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6200元;3、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3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250元。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裁【2020】3735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759.55元;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可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深劳人仲裁【2020】37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5月30日开始未经请假擅自不到公司项目部上班,属于旷工,依照公司规章制服,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被告属于自动离职,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提交考勤表和辞职(申请)表作为证据。被告对2020年5月份考勤表和辞职(申请)表不予以认可。2020年5月份考勤表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以采信,辞职(申请)表员工签名处未有被告的签字,本院亦不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自2020年5月28日开始,原告不给被告安排工作,故意开除,被告被迫离职,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均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在此情形下,本院视为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8年2月27日入职原告处,因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离职的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经本院核算,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3503.82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9.55元(3503.82×2.5)。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59.55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单 琪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曾丽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