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0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安社区侨香路与侨城东路交汇处一冶广场1栋A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275241。
法定代表人:杨浪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奉节县。
上诉人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尔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52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尔优公司上诉请求:佳尔优公司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759.55元。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上诉人佳尔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佳尔优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9.5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佳尔优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59.55元;二、驳回佳尔优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佳尔优公司已交纳),由佳尔优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佳尔优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59.55元。佳尔优公司在一审中提交2020年5月份考勤表、辞职(申请)表,主张***自2020年5月30日开始未经请假擅自不到公司项目部上班,属于旷工,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连续旷工三个工作日,属于自动离职,故佳尔优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2020年5月份考勤表、辞职(申请)表均没有***签字确认,***对此亦不予确认,且主张自2020年5月28日开始,佳尔优公司不给***安排工作,导致***被迫离职。由于双方均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由佳尔优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佳尔优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于2018年2月27日入职佳尔优公司,佳尔优公司未能证明***的离职时间,一审法院据此采信***主张的离职时间2020年5月28日,并根据佳尔优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核算***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503.82元,判令佳尔优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759.55元(3503.82元×2.5),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佳尔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琛
审判员 陈 凯
审判员 赵 明 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