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1372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胡梦甜,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福田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被告: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安社区侨香路与侨城东路交汇处一冶广场1栋A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275241。
法定代表人:杨浪花。
委托代理人:龙志成,男,系被告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的高温津贴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工资444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年休假工资2272.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周末加班费876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248元;6、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56元。
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对仲裁查明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最后工作日及离职时间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固定工资31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交的工资表虽有部分月份原告未签名,但大部分月份的工资表有原告签名确认,未签名月份的工资表中所列明的工资结构,与其他已签名的工资表工资结构一致,且实发工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相对应,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工资结构为标准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福利构成。二、关于加班工资。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虽有部分月份原告未签名确认,但该表中有其他员工的签名确认,且反映的工作时间与有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表工作时间基本一致,均系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原告主张其每月仅休息两天,所提交的考勤表系影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与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表不一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每周工作六天,计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经核对原告的工资表,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在职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有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粤南【2020】文鉴字第6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原、被告签订有2017年11月3日至2020年11月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20年7月已入职其他公司,至2020年8月19日才以提起仲裁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2020年6月30日离职前并未向被告告知其离职的原因,为原告自动离职,且依前所述,被告亦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高温津贴,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2020年6月的高温津贴,但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并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故本院对仲裁该项裁决予以照判。六、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裁决结果,本院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照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高温津贴150元;
二、被告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20.6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负担。仲裁期间产生鉴定费3600元(被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径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唐润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