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49691号
原告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安社区侨香路与侨城东路交汇处一冶广场**A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275241。
法定代表人杨浪花。
委托代理人周凤玲,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姿,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8年11月26日,住址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总工会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燕平,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深圳市总工会指派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6年5月1日。
二、工作岗位:清洁工。
三、劳动签订情况: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原告处实施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四、工资结构: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及加班工资组成。
五、加班工资:被告仲裁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每天5:00至11:00,13:30至17:00,晚上根据公司安排进行加班,基本为17:00-22:00,每月没有休息,原告应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加班工资,被告提交了观湖人员配置表、奖惩通知单、证人证言、2016年7月至2019年2月考勤表、加班工资明细表、2016年7月-2019年2月考勤实时记录、银行流水证明其主张。原告仅确认上述证据中银行流水真实性,并主张被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至少休息4天,原告已足额支付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且被告的部分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提交了2016年7月至2019年2月工资表、2016年5月至2019年3月考勤表、《关于观湖清洁工***仲裁案集体签订调查报告》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2017年1月-2月、4月、5月、7月的考勤表及2016年7-12月、2017年1-9月、2018年5月的工资表均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提交的观湖人员配置表为打印件,奖惩通知单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6日,2016年7月至2019年2月考勤表、加班工资明细表、2016年7月-2019年2月考勤实时记录均无签名及原件核对,原告提交《关于观湖清洁工***仲裁案集体签订调查报告》显示被告提交证人证言中证人签名不是证人本人亲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原告处实施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原告关于被告部分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仲裁认定原告不需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加班工资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关于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原告处实施标准工时制,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每日工作8小时,劳动者主张工作日加班费的,应当就工作日存在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奖惩通知单》涉及人员非被告且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6日,与本案无关联性;观湖人员配置表、加班工资明细表、考勤实时记录无任何签名或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关于观湖清洁工***仲裁案集体签订调查报告》中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其内容真实性均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关于“工作时间为每天5:00至11:00,13:30至17:00,晚上根据公司安排进行加班,基本为17:00-22:00”的主张,亦未能证明有关工作日加班的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无需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期间工作日加班工资。
(二)关于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方均确认被告于该期间存在休息日或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载明了被告相应的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时数及工资金额,经核对,加班时数与原告提交经被告签名的2017年7月的考勤表中加班时间一致,工资金额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数额一致,其中2017年6月-9月、2018年5月有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工资表中工资组成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17年6月-9月、2018年5月工资表中加班时数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算,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2017年6月-9月、2018年5月期间休息日及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该期间加班工资。对于被告未签名的月份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本院对其记载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时数真实性不予采信,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被告职位工作时间的相对稳定性,结合被告主张,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2017年10月-2018年4月、2018年6月-2019年2月期间每月休息日加班时长为32小时(4天),节假日加班时长共计96小时(12天),经核算,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7年10月-2018年4月、2018年6月-2019年2月期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210元[计算方法:(2130÷21.75)×(4×9×2+12×3)+(2200÷21.75)×(4×7×2)-(870×3+970×6+900×5+1000+1100)]。
六、年休假工资:被告仲裁主张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原告辩称被告已在2017年11月及2018年8月休了年休假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及2018年8月考勤表无被告的签字,且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11月及2018年8月考勤表的真实性。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告2017年度及2018年度年休假工资或已安排被告进行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入职,2017年度年休假应为3天,2018年度年休假应为5天。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576.09元[计算方法:(2030元×5个月+2130元×7个月)÷12个月÷21.75天×3天×200%]、2018年度年休假工资979.31元[计算方法:2130元÷21.75天×5×200%]。
七、仲裁案号:深龙劳人仲(坂田)案[2019]636号
八、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日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71002.87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高温津贴225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3月27日至2019年2月28日环卫工津贴12672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I2月31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差额1657.49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000元。被告要求当庭撤消第二项及第五项仲裁请求。
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65901.64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576.09元,2018年度年休假工资979.31元;3、准许被告撤回关于“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高温津贴2250元及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000元”的请求;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65901.64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576.09元,2018年度年休假工资979.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2017年10月-2018年4月、2018年6月-2019年2月期间休息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210元;
二、原告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度年休假工资576.09元,2018年度年休假工资979.31元。
上述应付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捷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贺河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倩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