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7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互诉原告):***,男,汉族,1973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北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互诉被告):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香安社区侨香路与侨城东路交汇处一冶广场**A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275241。
法定代表人:杨浪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成,男,汉族,1979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佳尔优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尔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9960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佳尔优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2008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487.74元;2、无需承担***的律师费400.69元,以上两项合计8888.4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上诉人***一审起诉请求:1、佳尔优公司支付***2008年7月2日至2018年6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6000元;2、佳尔优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8780元;3、佳尔优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33.79元;4、佳尔优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000元;5、佳尔优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0913.79元。
原审判决:一、佳尔优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49.64元;二、佳尔优公司承担***的律师费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佳尔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佳尔优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4民初399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佳尔优公司支付***:1、2008年7月2日至2018年6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6000元;2、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8780元;3、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33.79元;4、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8000元;5、律师费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0913.79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的上诉请求及争议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第一,佳尔优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佳尔优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有***签字确认,本院认定***2016年、2017年已休带薪年休假10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表记载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支付情况,且该工资支付表至少应当保存两年。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最后一天工作日为2018年6月30日,于2019年4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佳尔优公司应当提供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工资支付表。对于2017年4月27日以前的年休假工资支付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对2017年4月27日以前佳尔优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举证证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则其诉请佳尔优公司支付2008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佳尔优公司只应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审判令佳尔优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9.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佳尔优公司是否应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佳尔优公司提交的有***签名确认的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考勤汇总表》、《工资表》,显示佳尔优公司已足额支付了***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佳尔优公司尚欠其此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上诉请佳尔优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佳尔优公司是否应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同意佳尔优公司在深圳市范围内调动工作岗位。佳尔优公司基于项目到期将***调岗至另一个项目部,调动后仍在深圳市宝安区的行政范围内。佳尔优公司对***调岗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该岗位调动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故佳尔优公司对***调岗属于合理行使用工自主权。***未遵守劳动合同的约定,自2018年7月1日起,以佳尔优公司未经其本人同意调动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为由,拒绝到佳尔优公司上班。2018年7月19日,经佳尔优公司《调令函》通知,***仍不到佳尔优公司上班。本院认定***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上诉主张佳尔优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请求佳尔优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从未向佳尔优公司提出过因没有足额支付其加班工资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且如上所述佳尔优公司已足额支付了***的加班工资,故***的该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佳尔优公司应支付***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审根据***的胜诉比例,判令佳尔优公司应支付***律师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 蓓 华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彭 建 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朱温岛(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