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23民初3142号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 被告二: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龙祥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性,汉族。 被告:泾阳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 负责人:姬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女。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李某1、泾阳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与被告***、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2、泾阳县农业农村局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请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88970元及利息21829.13元(以48897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29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为21829.13元,实际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以上暂合计510799.1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返还安全责任金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人居环境工程厕所改造项目劳务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泾阳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照每户2080元标准结算劳务费。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一缴纳安全责任金50000元,项目合格完工后被告一退还原告。原告在约定工期完成659户的厕所改造工作。2021年4与28日,原告与被告一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剩余未付劳务费共计818970元。后被告一、被告二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剩余488970元至今未付,安全责任金也未退还。经核实,被告四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被告二承包案涉项目后,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三,被告三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违法分包人,被告四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四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当时是瑞龙祥公司、李某1让其给原告开具结算单,后期工程款也是瑞龙祥公司直接打给原告的,且后期付款情况自己也不清楚,事情和自己没有关系。 被告二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具体施工也不清楚,原告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 被告三李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四辩称,合同是乡镇和瑞龙祥公司签订的,其单位只是代为付款,且有乡镇向单位出具的委托书,所以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1、白某某与***于2020年6月3日签订的《人居环境工程厕所改造项目劳务合同》一份,2、***于2022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尾号0459),4、***于2021年4月28日书写的结算证明一份。 被告一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三均不认可,因其不认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结算单是其手写的,但最下面“***欠保证金5万元整”不是自己写的。被告二、被告四对原告所举的四份证据均不认可,因其均未参与合同签订也对具体施工不知情。 被告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1、陕西瑞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与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于2019年9月29日签订的《泾阳县人居环境工程厕所改造项目分包合同》一份;2、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423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3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不认可,合同显示瑞龙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该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工程部,属于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瑞龙祥公司虽是中标单位,同时也是违法分包人,正因为其违法分包行为导致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或劳务费无法受偿。被告一经质证,对证据一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与原告之间有资金往来,但瑞龙祥公司、农业局之间也有往来。被告四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9年9月6日,泾办字(2019)52号中共泾阳县委办公室、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泾阳县 2019 - 2020 年“厕所革命”实施方案》的通知、泾阳县云阳镇人民政府与陕西瑞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3日签订的《云阳镇 2019 年“厕所革命”工程施工合同》、泾阳县云阳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10月22日向陕西瑞龙祥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云阳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24日向泾阳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委托付款函、泾阳县农业农村局农业专项资金申请表、发票一张。 原告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一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案涉工程与农业局有关系,工程款长达两年未支付,期间还去信访局上访,信访局也是通知农业局来协调的。被告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故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二、被告四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其他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原件,***亦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案外人***与被告一***之间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招标人泾阳县云阳镇人民政府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9年10月23日,云阳镇人民政府与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云阳镇 2019 年“厕所革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阳镇人民政府为甲方,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甲方为发包方,乙方为承包方。第一条工程名称:云阳镇2019年“厕所革命”工程,工程地点:云阳镇辖区各村7520户。第二条工程时限:总历时天数90天。第三条项目建设内容:一体式三格化粪池式。第六条第八款内容:工程款由乙方先行垫付,待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兑付比例将工程款及时兑付乙方,如验收不合格,全部工程款由乙方负责。第七条本合同乙方不得私自转让和变通转包,必须按甲方要求并在甲方监督下实施。2019年9月29日,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与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签订《泾阳县人居环境工程厕所改造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为乙方,甲方为发包方,乙方为承包方。第一条工程名称:泾阳县人居环境厕所改造项目。第二条质量要求:本工程质量必须通过甲方和监理单位的验收和确认。乙方必须严格按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等工程文件中规定的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组织施工。乙方如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甲方有权责成乙方进行返工,由此造成的一切工期、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第三条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按照施工要求完成500套后,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成功后,甲方付给乙方该批工程款的80%,第二批次500套完成后付款该批次的80%及验收合格后第一批次的17%,预留3%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即一次付清。第四条材料、设备的供应和管理1:工程所用的厕屋、储蓄罐、蹲便水桶等主材均由乙方向甲方采购,乙方负责挖坑安装,其中安装单价分为两种结算方式:(1)如遇住户需要厕屋,每户安装单价为660元/套,其中400元含税,260元不含税,总造价为2185元/套。(2)如遇住户不需要厕屋,每户安装费560元/套,其中400元含税,160元不含税,总造价为1285元/套。附:挖机挖坑的70元/个,挖坑费用包含在安装费400元里,机械无法施工,需要人工挖坑的每个坑加30元/个,但必须经过甲方指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签字确认。甲方材料设备运到现场后由乙方进行保管。如出现丢失,损坏由乙方承担所有费用。以下是乙方需要向甲方购买材料单价:其中厕屋单价为800元/套。储蓄罐单价为650元/套。蹲便水桶单位为75元/套。2:材料到工地后甲方只负责运费,乙方负责装卸及安装。3:乙方需要材料时,需提前三天向甲方报计划及打材料款,甲方收到货款后则开始订货。第五条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遇工期延误或施工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 2020年6月3日,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一***签订《人居环境厕所改造项目 劳务合同 》。发包方为***,承包方为白某某。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人居环境工程厕所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泾阳县,承包范围和内容:厕所改造项目厕所屋、化粪池等全套工序,劳务工程总量:不低于10000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时间:2020年6月3日。工程质量:符合国际相关施工规范的治疗标准以及根据甲方指定的规定标准。承包方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甲方行业内的有关安装工程规范标准和要求进行施工。在工程保修期间内,凡因施工造成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应由乙方无偿维修和赔偿。双方同意采取每户包工包料,单价2080元/每户方式结算工程款;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为:乙方按照施工要求完成500户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该批工程款的80%,第二批次500户完成后付款该批次的80%及验收合格后第一批次的17%,以此类推,预留3%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即一次付清,每月完成了不低于300户。所有工程款必须打入乙方指定账户。根据现有实际结算情况,每完成200户,甲方验收一次,并于7-10天内完成验收、甲方在每次完成验收之后,于7天内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安全责任金及违约责任,安全责任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元)项目合格完工,甲方退还乙方;现场出现安全事故,责任金扣除。甲乙双方单方面提出中止合同的,由责任方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否则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费用:保证金30%。因乙方施工质量超过3次以上出现问题则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出中止合同,并且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付款拖欠超过15天以上,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乙方不需要承担违约金。结算方式:每贰百户完成一算一结,六至十天甲方应完成验收与结算,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造成的损失和人工工资及其他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施工,并按照协议为被告所建的厕所已交付使用。且被告一***于2021年4月28日对原告所修建的厕所款项进行结算,罗家村205户,毛家村251户,大里村203户,共计659户。每户2080元结算共1370720元(壹佰叁拾柒万零柒佰贰拾元整),已付劳务费每户450元,共计296550(贰拾玖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材料费170000元(拾柒万元整),每户200元:85022元(捌万五仟贰佰元整),共计付款:551750元(伍拾伍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剩余未付:818970元(捌拾壹万捌仟玖佰柒拾元整)。后原告陆续收到劳务费330000元,仍有48897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一***拖欠原告白某某工程款488970元及利息,是否应当确认。二、被告一***返还原告白某某安全责任金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5000元,是否应当确认。三、原告请求被告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李某1、泾阳县农业农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的焦点一,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A、被告一***与原告白某某签订的《人居环境工程厕所改造项目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每户的厕所按照2080元/个计价。B、被告一***于2021年4月28日对原告所修建的厕所款项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一份,罗家村205户,毛家村251户,大里村203户,共计659户。每户2080元结算共1370720元(壹佰叁拾柒万零柒佰贰拾元整),已付劳务费每户450元,共计296550(贰拾玖万陆仟伍佰伍拾元)材料费170000元(拾柒万元整),每户200元:85022元(捌万五仟贰佰元整),共计付款:551750元(伍拾伍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整),剩余未付:818970元(捌拾壹万捌仟玖佰柒拾元整)。后原告陆续收到劳务费330000元,被告***仍有488970元未支付。对原告白某某请求被告一***以欠付工程款488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来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一***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未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时间为分界,2019年8月19日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付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一***对工程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原告白某某诉求从2021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白某某请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4889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A、被告一***与原告白某某签订的《人居环境工程厕所改造项目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第九项第一款约定,安全责任金人民币50000元,项目合格完工,甲方(被告一)退还乙方(原告)。第二项约定,甲乙双方单方面提出中止合同的,由责任方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对方,否则责任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费用:保证金30%。因乙方施工质量超过3次以上出现问题则甲方有权单方面提出中止合同,并且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甲方付款拖欠超过15天以上,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乙方不需要承担违约金。该工程是以被告二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然后,被告二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法定代表人被告三李某1又把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将工程又转包给原告白某某,不论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工程转包合同,均因违反合同法、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依法认定该《劳务合同》无效。原告提供证据B、***于2022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借记卡明细清单一份。该组证据仅有复印件,案外人***亦未出庭作证,其借记卡明细清单仅能证明案外人***与被告一***之间发生的账务,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亦未提供向被告一缴纳安全责任金的证据。C、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一***于2021年4月28日对原告所修建的厕所款项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一份,该组证据上所书写的“***欠保证金5万元正”,被告一***当庭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白某某要求返还安全责任金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作为较重的一种民事责任形态,需以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明确约定为适用条件,无论是《合同法》、《建筑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工程承包人与分包人、转包人及实际施工人之间系连带责任关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仅是规定了发包人或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直接责任,也非连带责任,本案发包人为云阳镇人民政府,被告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李某1、泾阳县农业农村局均不是发包人亦不是与原告白某某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国家发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其宗旨在于保障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的系工程款,该工程款虽然包括劳务费用。但其性质与农民工工资不同,因而本案也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故对原告白某某请求被告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李某1、泾阳县农业农村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某某工程款48897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88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58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47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