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

泾阳县农业农村局、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23民初1932号 当事人原告:廖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孟某某,男,汉族。 被告二: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陕西双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泾阳县农业农村局。 法定代表人:姬某,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汉族。 原告廖某与被告孟某某、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泾阳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孟某某、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泾阳县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1、被告2支付原告工程款246998.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24699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20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771.53元);二、判决被告1、被告2支付原告质保金10241.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024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0.22元);三、判决被告3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257240元付款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7日,原告、被告孟某某双方签订《XX县人居环境工程厕所改造项目建设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负责XX县人居环境工程厕所改造项目施工,开工时间2020年6月,被告以每户厕所按照1930元/个计算总价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完成施工,共改建厕所188户,目前原告依约为被告建的厕所交付使用。经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41390元。另,被告二作为案涉项目中标单位,在2021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84150元,被告二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行为可视为认可原告的施工成果并愿意承担工程款的全部付款义务。故,被告二与被告一应共同承担上述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同时,被告三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就前述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三被告对于原告257240元工程款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孟某某辩称:改造厕所合同是其和原告签订的,原告施工结算没有经过自己,和第二被告结算的,结算情况不清楚。 被告陕西瑞龙翔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结算以及付款权限和义务。原告对被告二的付款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被告泾阳县农业农村局辩称:其单位只是工程代付款方,发包方是乡镇政府,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10月22日,招标人XX县XX镇人民政府出具中标通知书,确认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为中标人。2019年10月23日,XX镇人民政府与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XX镇2019年“厕所革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镇人民政府为甲方,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甲方为发包方,乙方为承包方。第一条工程名称:XX镇2019年“厕所革命”工程,工程地点:XX镇辖区各村7520户。第二条工程时限:总历时天数90天。第三条项目建设内容:一体式三格化粪池式。工程款由乙方先行垫付,待验收合格后,甲方按兑付比例将工程款及时兑付乙方,如验收不合格,全部工程款由乙方负责。第七条本合同乙方不得私自转让和变通转包,必须按甲方要求并在甲方监督下实施。 2019年9月29日,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与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签订《XX县人居环境工程厕所改造项目分包合同》约定: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为甲方,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为乙方,甲方为发包方,乙方为承包方。第一条工程名称:XX县人居环境厕所改造项目。第二条质量要求:本工程质量必须通过甲方和监理单位的验收和确认。乙方必须严格按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等工程文件中规定的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组织施工。乙方如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甲方有权责成乙方进行返工,由此造成的一切工期、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第三条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按照施工要求完成500套后,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成功后,甲方付给乙方该批工程款的80%,第二批次500套完成后付款该批次的80%及验收合格后第一批次的17%,预留3%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即一次付清。第四条材料、设备的供应和管理1:工程所用的厕屋、储蓄罐、蹲便水桶等主材均由乙方向甲方采购,乙方负责挖坑安装,其中安装单价分为两种结算方式:(1)如遇住户需要厕屋,每户安装单价为660元/套,其中400元含税,260元不含税,总造价为2185元/套。(2)如遇住户不需要厕屋,每户安装费560元/套,其中400元含税,160元不含税,总造价为1285元/套。附:挖机挖坑的70元/个,挖坑费用包含在安装费400元里,机械无法施工,需要人工挖坑的每个坑加30元/个,但必须经过甲方指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签字确认。甲方材料设备运到现场后由乙方进行保管。以下是乙方需要向甲方购买材料单价:其中厕屋单价为800元/套。储蓄罐单价为650元/套。蹲便水桶单位为75元/套。2:材料到工地后甲方只负责运费,乙方负责装卸及安装。3:乙方需要材料时,需提前三天向甲方报计划及打材料款,甲方收到货款后则开始订货。第五条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用章后生效。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遇工期延误或施工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由乙方全部承担责任。之后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将工程分包给孟某某。 2020年6月7日,原告廖某与被告孟某某就XX县XX镇厕所改造工程签订《XX县人居环境厕所改造项目建设内部承包协议》。甲方为孟某某,乙方为廖某。协议约定工程名称:XX县人居环境厕所改造项目。工程开工时间:2020年6月。质量要求:本工程质量必须通过甲方和监理单位的验收和确认。乙方必须严格按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设计说明等工程文件中规定的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组织施工。乙方如达标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甲方有权责成乙方进行返工,由此造成的一切工期、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工程价款及支付:1、合同总价款:每户的厕所按照1930元/个计价(其中400元含税费)。2、工程款的支付:乙方按照施工要求完成500套后,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成功后,甲方付给乙方该批工程款的80%,第二批次500套完成后付款该批次的80%及验收合格后第一批次的17%,预留3%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即一次付清。甲乙双方均有同等的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中止协议,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施工,目前原告按照协议为被告建的厕所已交付使用。原告在XX县XX镇XX村建厕所188户,有厕房155户,每户单价1930元,价款为299150元,建无厕房33户,每户按1280元计算,价款为42240元;以上合计总价款为341390元。被告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84150元,现被告孟某某仍下欠原告2572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孟某某签订的《XX县人居环境工程则所改造项目建设内部承包协议》效力如何。该工程是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然后,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泾河新城青柏工程部法定代表人***又把部分工程转包给孟某某,孟某某将工程又转包给原告,不论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工程转包合同,均因违反合同法、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依法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有权主张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2、被告孟某某拖欠原告工程款2572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当确认。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被告孟某某与原告签订的《XX县人居环境工程则所改造项目建设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每户的厕所按照1930元/个计价。二、XX县XX镇XX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XX县XX镇XX村建厕所188户。三、XX镇XX村厕所改造清单、电子数据、企业信用信息、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在XX县XX镇XX村建厕所188户,有厕房155户,每户单价1930元,价款为299150元,建无厕房33户,每户按1280元计算,价款为42240元;以上合计总价款为341390元,减去陕西被告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4150元,被告孟某某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57240元。并且,原告施工完毕后,案涉工程经发包人XX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并交付XX村使用,工程量经XX镇人民政府所属XX村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孟某某支付工程款2572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3、原告请求被告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泾阳县农业农村局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了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直接责任,但本案发包人为XX镇人民政府,因而原告主张泾阳县农业农村局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同理,被告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不是发包人亦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泾阳县农业农村局、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72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分别以24699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20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24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21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安洁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