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泾阳县农业农村局,某某,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423民初66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
被告: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阳县农业农村局。
负责人:王某1。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系该局副局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泾阳县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对被告陕西瑞龙翔实业有限公司、泾阳县农业农村局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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