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民终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斌,江西南芳(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西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忠,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龙路以北、宝福路以东2#宿舍。
法定代表人:谢军,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明,男,1968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华,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翔,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赣路。
法定代表人:肖上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垚,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城市管理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开发区分局”)、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汇鑫公司”)、胡明、原审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金岭街道办”)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791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斌,被上诉人城管局开发区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被上诉人龙汇鑫公司、胡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裕华,原审被告黄金岭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9274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明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只认定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承担2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案发地是被上诉人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定的垃圾弃土点,由其收费并管理,但疏忽管理任由他人进入且允许未持有建筑垃圾许可证的车辆出入,存在明显过错。2.被上诉人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持有效的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在案发地倾倒垃圾且现场疏于管理,存在明显过错。3.被上诉人胡明明知现场有人等候捡拾废弃钢筋,应当预见相应的危险性,但其未进行阻止确保相应的安全,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认为,尽管郭检妹自身也存在过错,但三被上诉人至少要共同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交通误工等损失过低、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死亡的,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开支。上诉人因办理丧事、现场取证、进行鉴定等主张造成交通、误工、住宿等损失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因本案遭受了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在案发地现场并未设置任何警示或其他标志,被上诉人赣州市城市管理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存在疏于管理的事实。
城管局开发区分局辩称,一、原“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更名为“赣州市城市管理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由答辩人承续原单位的权利义务。二、原审判决答辩人需要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认定不清,且无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对于郭检妹的死亡不存在过错行为,无需承担民事赔偿义务,本案属于因郭检妹自身行为导致的意外死亡案件。原审判决认定“郭检妹明知在弃土点捡拾废弃钢筋存在较大人身安全危险性,但仍不听劝阻,对导致自己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但是原审判决仍然认定“管理人员虽然对郭检妹进行了劝阻,但没有完全阻止郭检妹等人进入弃土点”,这“没有完全阻止”属于强加义务给答辩人之情形。本案案发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安智谷场地不属于封闭、需要管理的公共场所,属于开放式、露天的临时性场地,虽然是由答辩人指定的垃圾弃土点,但是不存在需要管理场地或者答辩人尽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在案发时答辩人管理人员也积极劝阻,本案完全是死者郭检妹的自行冒险行为所致,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也尽了相应的提醒义务,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上诉方主张的交通误工等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民事诉讼原则,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
被上诉人龙汇鑫公司、胡明辩称,1.被上诉人是受赣州鑫群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并根据该公司指定的运输地点、路线、时间将渣土运至事发地点,办理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不是被上诉人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明的义务,而是由赣州鑫群置业有限公司办理。所以,被上诉人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胡明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责任,不是适格被告。2.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上诉人胡明、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倾倒的建筑垃圾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为被上诉人胡明倾倒完垃圾后车子已经开走,受害人再到坡底捡废弃铁块。3.受害人的死亡是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其行为存在较大的危险情况下不顾周围管理人员的阻挠执意为之,才导致事故发生,应当由受害人自己及弃土场相应的管理者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金岭街道办辩称,原审被告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未判决我方应承担责任,二审上诉请求也未要求我方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6229.8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30920元、丧葬费38065.5元、尸检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马子岭弃土点,系被告城管局开发区分局在赣州经开区范围内指定的建筑垃圾弃土点之一,该弃土点由被告城管局开发区分局负责管理。郭检妹、王毛女和肖水萍经常在该弃土点捡拾废弃钢筋,在被告知有危险性存在且被管理人员劝阻的情况下,仍在该弃土点捡拾废弃钢筋。2019年11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胡明驾驶被告龙汇鑫公司所有的36号渣土车从美的?君兰半岛运输废弃建筑材料到弃土点倾倒。被告胡明在倒土过程中,郭检妹等人在车边等候,在被告胡明倒土后,郭检妹等人立即前往弃土地点进行捡拾。当郭检妹在弃土点坡脚下的位置捡拾钢筋时,此时坡上有一块松动的大石头往下滚,王毛女见状便大声喊要郭检妹走开,但郭检妹因躲避不及时,被滚下来的大石头砸中并导致其死亡。2019年11月22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检妹的死亡进行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郭检妹符合被较重杂乱物砸压致肺破裂、肝破裂并失血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为此花费鉴定费用4200元。
另查明,赣州鑫群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获得了被告城管局开发区分局颁布的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被告龙汇鑫公司为运输公司,运输路线自纬二路美的?君兰半岛(出土点)-纬二路-华坚北路-马子岭(弃土点),有限日期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并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3元/吨的收费标准向被告城管局开发区分局缴费。
再查明,原告***与郭检妹系夫妻关系,原告***是原告***与郭检妹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案涉马子岭弃土点系被告城管局开发区分局指定的弃土点,被告城管局开发区分局派有专人进行管理,在郭检妹等人进入弃土点捡拾废弃钢筋时,管理人员虽然对郭检妹等人进行了劝阻,但没有完全阻止郭检妹等人进入弃土点,疏于管理,对导致郭检妹死亡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对郭检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近亲属郭检妹明知在弃土点捡拾废弃钢筋存在较大的人身安全危险性,但郭检妹仍不听劝阻,前往弃土点捡拾废弃钢筋,对导致自己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龙汇鑫公司在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期满后仍前往马子岭弃土点运输建筑垃圾,该行为属于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该行为与郭检妹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被告龙汇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明系被告龙汇鑫公司雇请的司机,其按被告龙汇鑫公司的指示往马子岭弃土点运输建筑垃圾,属于职务行为,其往马子岭弃土点运输建筑垃圾的行为与郭检妹的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因此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金岭街道办与郭检妹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联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交通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所主张的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36546元/年×20年=730920元,丧葬费76131元/年÷12月×6月=38065.5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误工费用酌情按1000元计算,以上合计774185.5元,由被告城管局开发区分局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54837.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造成郭检妹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的过错,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730920元、丧葬费38065.5元、鉴定费4200元、交通误工费1000元,以上合计774185.5元,由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154837.1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黄金岭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负担6700元,由被告赣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负担2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发地点为建设工程渣土倾倒点,地处偏远,并不属于供不特定人出入、通行、活动的公共场所,该场所的管理人并不存在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郭检妹作为安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捡拾建设工程渣土中的废品出售谋利,忽视自身安全,不听劝阻,主动进入该渣土倾倒点,在渣土车倾倒的渣土尚未稳定时即到下方低洼处捡拾废品,导致其被滚动的石块砸中死亡。受害人郭检妹主动将自己置于危险状态之中导致死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渣土倾倒点的环境及作业活动对他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提示和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城管局开发区分局未能阻止受害人郭检妹等人进入正在作业的渣土倾倒点,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但考虑渣土倾倒点范围较广且未封闭,在已经劝阻无果的情况下,要完全阻止以捡拾废品出售谋利为目的进入渣土倾倒点的郭检妹等人并不现实,故城管局开发区分局在本案中仅应承担轻微责任。龙汇鑫公司的城市垃圾运输许可证期满仍运输建筑垃圾,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但是否有该行政许可与本案的发生不具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龙汇鑫公司、胡明在规定的渣土倾倒点倾倒渣土,其行为本身并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也无法预见到郭检妹会在渣土车倒完渣土离开后进入低洼处而被滚石击伤,因此,龙汇鑫公司、胡明对本案损害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共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徐兰芳
代理书记员 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