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789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6月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25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邱某1,女,汉族,2009年3月2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
原告:邱某2,女,汉族,2012年3月1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李俊彬,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4月18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代理人:陈福春、钟骏,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西路南侧,工业一路西侧2#宿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5LFMN0P。
法定代表人:谢军,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裕华、曾翔,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金莲山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6859980952。
法定代表人:刘向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蓉,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198号胜利大厦二楼、A幢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666886784G。
法定代表人:李肖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邱某1、邱某2诉被告***、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原告***、***、邱某1、邱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骏,被告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裕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1、邱某2诉称,2019年10月8日,被告***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州经开区蟠龙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黄金南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前方原告家属潘锡梅驾驶的赣州临时×××××号超标车发生碰撞,造成潘锡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等人作为受害人潘锡梅家属,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巨大创伤,事故发生后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4572.5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属于职务行为,造成的第三人损害应当由被告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存在准驾不符及醉酒的情形,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赔偿金,根据双方调解协议,我方应当赔偿的部分已经处理完毕。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应予以核减。
被告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其资质是A1、A2E驾驶资质,其拥有相应的资质,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商业险免赔的情形。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超载10%免赔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也未就其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做明示,所以该条款不能在本案生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不享有免赔权。诉讼费为直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方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超出部分我方不予赔偿,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是特种车,驾驶人员应当具备特种车辆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行驶证原件。答辩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享有免赔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超载,我方在保险范围内享有10%的绝对免赔权。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交通费应当有票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当提供务工损失及工资流水和缴纳社保证明等,否则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适用受诉地法院农村标准,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江西省农村标准。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先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赣州经开区蟠龙路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黄金南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在前方原告家属潘锡梅驾驶的赣州临时×××××号超标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潘锡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4日,江西省赣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锡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赣B×××××车辆系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系被告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
再查明,原告***与潘锡梅为夫妻关系,潘锡梅生前在赣州开发区隆鑫彩钢夹心板厂工作。原告邱某1系潘锡梅之女,2009年3月24日生;原告邱某2系潘锡梅之女,2012年3月14日生;原告***系潘锡梅之父,1964年7月25日生。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企业信息查询记录、死亡记录、火化证明、司法鉴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工亡认定材料、拆迁证明、经开区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供了人民调解协议、银行账户流水。被告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行驶证原件、驾驶证原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保险示范条款一份。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锡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雇主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确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比例,该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抗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享有10%绝对免赔率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的目的是在出现免赔情形时同样能够获得赔偿,而被告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却在不计免赔以外,又规定免赔情形,该条款有两种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采纳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死者潘锡梅自2018年3月9日至事故发生前在赣州开发区隆鑫彩钢夹心板厂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审判实践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将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审判实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30920元(36546元/年×20年)、丧葬费35386元(70772元/年×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215783元(22714元/年×19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230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某1、邱某2死亡赔偿金730920元、丧葬费35386元、被抚养人生活215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23089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913089元,由被告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计人民币639162.3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
二、驳回原告***、***、邱某1、邱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6元,减半收取5823元,由原告承担1746.90元,由被告赣州龙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7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美娥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谢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