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1392号
原告:***,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欣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南阳镇南阳村汀杭路287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欣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39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94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3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6元;四、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9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日,原告入职欣辉公司处。2021年4月6日,原告在卸货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现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欣辉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济补偿金、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均无事实依据,应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8日,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1〕18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欣辉公司自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于2021年4月3日入职欣辉公司,任钢结构卸货安装一职。在职期间,欣辉公司没有为***参加社会保险。***的工资标准为330元/天,工资***公司管理人员***通过微信或者银行转账以借支形式支付,待离职或年底结算全部工资后再支付剩余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2021年4月6日,***在工作时受伤。同日,***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8天;于2021年4月24日转院至东莞市桥头医院,在该院住院104天,于2021年8月6日出院。
2021年12月21日,经广州市增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1月26日,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从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0月5日,为此,***用去鉴定费39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再无上班。
欣辉公司管理人员***按照生活费(伙食)两人100/天、护理费200/天的标准,向***支付生活费(伙食)、护理费共计28000元。
以上,有***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2022年3月10日,***以欣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欣辉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13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9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900元。2022年5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2022〕1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欣辉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0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814.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77.5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收到上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欣辉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
关于工资标准的问题。仲裁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综合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月平均工资7177.5元,进而不予支持***关于月平均工资的主张已作详细评析,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不再赘述。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主***辉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拒不支付工伤赔偿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2年3月10日。欣辉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公司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6日解除。本院认为,鉴于***自2021年10月5日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为欣辉公司提供过劳动,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劳动关系在停留薪期满后依然存续,故本院视为双方于2021年10月6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于2021年4月3日入职,至2021年10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在职时长属于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欣辉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7177.5元(计算公式:7177.5元/月×1个月)。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因欣辉公司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公司承担。
根据***的诉讼请求,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并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工伤保险待遇评定如下:
一、停工留薪期工资43065元。因***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4月6日至2021年10月5日,故欣辉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3065元(计算公式:7177.5元/月×6个月-19428元)。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5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20元。因***月平均工资7177.5元,高于广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故应按7177.5元的标准计发本项目。因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现***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故计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64597.5元(7177.5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4355元(7177.5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20元(7177.5元/月×8个月)。
三、护理费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0元。***受伤后住院122天(计算公式:18天+104天),参照本地区护工行业收入水平,本院确定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计得护理费18300元(计算公式:150元/天×122天);按50元/天计算,计得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计算公式:50元/天×122天),上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400元,现***已收到欣辉公司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8000元,故对于***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后续治疗费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诉请该项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0元。***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显示具体使用人,无法证明***转地级以上市以外治疗的事实,故***诉请该项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鉴定费390元,有广东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欣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7177.5元;
二、被告欣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065元;
三、被告欣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35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420元;
四、被告欣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39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欣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