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亚甲森投资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城民二初字第471号
原告三亚甲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金鸡岭路凤凰水城B区3号商业街3-310号房。
法定代表人姜延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成,上海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简平路1号天安数码新城创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文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倪家文,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亚甲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森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成及被告天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森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甲森公司与天汇公司在三亚市瑞海豪庭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合同总标的是250万元,约定:工程制作工期为35天,钢结构安装工期为30天,玻璃墙安装时间为35天,工程总工期共计85天,工期以签订合同后收到首批备料款当日起算;合同签订当日付工程总造价的40%作为备料款,天汇公司进场放线,15日提供完整的施工图及预算等;另约定:除不可抗力及其他原因外,天汇公司必须按约定时间完成,如有拖延按每日1000元的罚款处理,最高至30000元;双方补充协议还约定,2011年12月25日,整体玻璃幕垟围蔽,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6日,甲森公司在合同签字后,于2011年10月14日至16日按协议根据对方提供的账号通过范瑞个人账户汇到对方杨红光个人账户10笔款共计100万元的备料款,双方均认可。天汇公司在接收我方备料款后,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甲森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348407.12元。因天汇公司的违约行为,甲森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甲森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天汇公司退回甲森公司100万元备料款,2、由天汇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甲森公司的损失1348407.12元(目前仍在扩大,保留追索权),3、天汇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汇公司辩称:甲森公司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一,天汇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制作和施工义务,按时完成了工程的设计图纸和第一期钢结构构件,也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11年12月14日向甲森公司送达工程造价汇总表和精确预算书,因对方未确认致使合同总价款不能达成合意。其二,甲森公司也不能提供施工工作面,造成天汇公司无法作业,并且拆除旧建筑物的工作由甲森公司负责,但拆除工作多次被责令停工。天汇公司收取的备料款为履行工程构件制作已支付加工费等相关费用,由于无法施工是因甲森公司不提供施工作业面所致,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森公司自己承担,与天汇公司无关。其三,既然甲森公司因合同无法履行提出解除合同,天汇公司保留追究赔偿的权利。其四,甲森公司对施工场地不拥有合法所有权或使用权,且未取得施工报建的手续或批准文件,其拆除工作被责令停工,过错责任在于其自身,造成的损失当然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甲森公司和天汇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由天汇公司承接甲森公司位于三亚市××区#楼顶楼钢结构加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约250万元,工程制作工期为35天,钢结构安装工期为30天,玻璃墙安装时间为35天,工程总工期共计85天,工期以签订合同后收到首批备料款当日起算;合同签订当日付工程总造价的40%作为备料款,天汇公司进场放线,15日提供完整的施工图及预算等;另约定: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6日,甲森公司负责提供三通一平施工场地及施工用水用电等费用,除不可抗力及其他原因外,天汇公司必须按约定时间完成,如有拖延按每日1000元的罚款处理,最高至30000元;还明确了具体的承包范围、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
合同签订后,天汇公司已开始进场放线、预埋及进行加固件等前期工作,并按时提交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造价汇总表和精确预算书,甲森公司也按天汇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10笔款共100万元作为工程备料款,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的设计图纸没有得到确认认可,工程造价汇总表和预算书也未经确认,致使合同总价款不能达成合意。同时因拆除旧建筑物及顶面清理的后尾工作未完成,施工报建手续也不完善,导致施工工程无法进展,天汇公司撤出建设场地。甲森公司主张因拆除旧建筑物,已支付了147230元费用,并提供一份报销单(单费50000元)及二份收据(收款分别为32410元、64820元)来证明其已付费用,而报销单上注明”凤凰水城办公楼开发商、物业拆三楼钢结构费用”,只有其法定代表人姜延东及工作人员张雨的签名,天汇公司认为是甲森公司内部行为,与其无关;二份收据上仅注明”凤凰水城3号商业街拆除款”,并盖有三亚卓美建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但没有付款方的签名或盖章。天汇公司认为上述款项是甲森公司应自付款,亦与其无关。同时,还提供部分银行个人账户转款单,证明其项目操作过程中因工程停建所造成的设计费损失100000元、电梯损失60000元、物业费损失59949.12元、租金损失981228元。甲森公司以此主张天汇公司停止施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其已支付的100万元备料款并赔偿其其他损失1348407.12元。
另查,2011年10月22日、2011年11月20日、2011年12月1日,天汇公司陆续以工程联系函的方式通知甲森公司,要求甲森公司尽快完成现场原建筑物的拆除工作及施工工地的整洁,并审核确认施工图纸和核定工程预算价格,及时通知天汇公司回场复工。甲森公司现场技术管理人员何志毅签收,但不作回复。天汇公司为此认定施工工程无法预期进行的责任在于甲森公司,并提供钢结构工程项目预算书、钢结构工程材料造价、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日志等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拉料进场施工,之所以延缓工期是甲森公司不积极配合其前期清场工作造成,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甲森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由于双方在是否复工的问题上协商未果,甲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条款、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造价汇总表、预算书、请款函、转账凭证、收据、受案回执单、费用报销单、工程联系函、施工日志施工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诉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1、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已经终止,合同应否解除;2、天汇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甲森公司诉请天汇公司退回已支付的100万元备料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甲森公司请求天汇公司承担1348407.12元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的诉讼主张是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涉诉合同的内容及补充协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天汇公司已按时提交工程设计图纸、工程造价汇总表和预算书,并已开始进场放线、预埋及进行加固件等前期工作,甲森公司也按天汇公司指定的个人账户汇入10笔款共100万元作为工程备料款,但因拆除清理工作未能及时完整的完成,影响到前期工程的进展,同时天汇公司已交付的设计图纸、工程造价汇总表和预算书,甲森公司不给予回复确认,致使合同总价款不能达成合意,天汇公司自行退场,工程停止施工,说明合同履行存在障碍。之后,天汇公司连续发出工程联系函,要求甲森公司在完善相关手续后通知进场,表面天汇公司有进场复工的诚意,甲森公司未回复通知。由此,天汇公司不再提出复工要求,期间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合意。迄今双方已不继续合作的意向,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合同应予解除。虽然甲森公司在工程停工后继续完善拆除及相关施工建设手续,但其不复函通知天汇公司复工导致工期延误系自身过错,应承担合同无法履行的相应责任,天汇公司自行退场后不积极配合甲森公司完成善后复工工作,致工期滞后,也是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因素,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基于双方的过错责任且工程迄今无法进行施工,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天汇公司应给予退还甲森公司已预付的100万元备料款。
本案中,甲森公司主张因天汇公司行为违约导致其损失1348407.12元,要求天汇公司给予赔偿。其计算的损失项及损失数额为:设计费10万元、电梯损失6万元、清理场地损失147230元、物业费损失59949.12元、租金损失981228元,上述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或是否系天汇公司的行为造成,从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来源来考量,有一定的质疑。且天汇公司也无从认可上述费用的发生与其有行为关联,仅认为是甲森公司的内部行为,故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甲森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相对应,天汇公司诉讼中也提供钢结构及玻璃幕墙设计图纸、钢结构工程制作合同、工程联系函、造价汇总表及工程预算书、收款收据、转账交易凭证等证明其已委托他人对该项目所需钢结构设计、加工制作的过程中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但仅仅是天汇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表面合同,造价预算也是其单方制作,证据的证明力较弱,也未得到甲森公司的认可,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天汇公司的上述主张只能以反诉形式提出,不应以抗辩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三亚甲森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
二、被告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原告三亚甲森投资有限公司已付备料款100万元;
三、驳回原告三亚甲森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三亚甲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692元,由被告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腾
代理审判员  罗立
人民陪审员  孙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