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星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5民初16349号
原告:佛山市星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海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金石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04267652L。
法定代表人:文江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海,是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简平路1号天安南海数码新城1栋811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66656578E。
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娉,是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星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汇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7)粤0605民初163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随后被告***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6民辖终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海及被告天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管辖权异议期间的相应审限依法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货款289275.80元及利息1072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280000元为本金自最后提货日2017年3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追讨被告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是原告股东,后来被告***将其股权转让给原告的股东梁杰庄,并同意以被告天汇公司所欠加工费或原告物资抵作股权转让款,签署了关于《佛山市星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后来被告提购原告物资后,却不来对账,被告***反而起诉受让其股权的梁杰庄,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货款。现原告以欠货款289275.80元及利息1072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280000元为本金自最后提货日2017年3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追讨被告的利息),合共3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天汇公司、***共同答辩称:认为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从未存在任何的钢材加工交易,并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原告自认与其存在钢材加工贸易的相对方应该是被告天汇公司,故本案与***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天汇公司与原告从未进行任何的买卖交易,因此被告天汇公司从未欠原告公司的任何货款,被告天汇公司只是运送钢材到原告星汇公司,并委托其加工订做,被告公司欠原告加工款168435.9元,已在原告股东梁杰庄欠被告***的股权转让款中被冲减,具体见原告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二,被告公司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天汇钢结构有限公司来料加工工程尾料重量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尚有钢材废料分别是14.344吨、39.644吨,合计54.008吨,废料款合计是46075.2元,废料款并没有退回给被告天汇公司,原告的诉请中也没有扣减废料款,退一万步,即使被告天汇公司还有相应的加工款未支付给原告,那么该废料款项也需要在应付的加工款中予以扣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没有支付加工款的时间及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2017年3月30日起算利息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星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天汇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举证2的中2017年7月份天汇收货明细表及原告举证3-5,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举证1中的2016年10-11月份天汇收货明细表为原件,且原告予以认可,而该明细表的送货情况内容可以对应原告举证5中相应日期的结算清单、发货单及称重单,故而印证原告举证5中送货日期对应2016年10-11月天汇收货明细表的部分单据的真实性,更进一步,该部分真实性得到印证的结算单、送货单上有钟光明、余章的签名。而原告举证3中提货司机及顺序资料的证据中可以反映出司机钟光明及粤B×××××车辆是受被告委托去提货,又与上述结算单和送货单、称重单相互印证,故而在其他结算单、送货单有钟光明、余章二人签名的真实性也可以得到证实。同理,上述真实性得到证实的结算单、送货单又与原告提交的2016年10-12月份天汇钢结构收货明细表记载的内容相吻合,且该表有李德容的签名,被告也自认李德容是其公司的员工,故原告举证2、3、5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反映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4中的尾料重量明细清单也有李德容的签名,且该举证属于属于减少被告付款责任的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举证4中的建设银行回单,无法直接反映本案事实,也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星汇公司与被告天汇公司有钢材料加工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对账显示被告天汇公司尚欠原告星汇公司货款168345.90元,该对账单(2016年10-11月份天汇钢构收货明细表)下方备注“于对账单发日起五日内结清货款”。
2016年12月20日,原告星汇公司、被告***及同行公司和案外人梁杰庄签订《关于〈佛山市星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约定***将其持有的星汇公司15%的股权以2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梁杰庄,星汇公司同意将天汇公司应向其支付的货款168345.9元用以抵消梁杰庄应向***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的168345.9元。
2017年1月5日,被告天汇公司向原告星汇公司发函:我司现派提货司机钟光明(每天最少安排2台车装货),电话138××××9313到贵司提我司去料加工“宝索恩平2#厂房-吊车梁”其中一台车号:粤B×××××(另一台由钟光明报车号给贵司),直至装完为止,请按以下顺序要求发货……。
根据原告星汇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送货单显示,原告星汇公司从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30日及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天汇公司提供加工钢结构材料,钟光明、余章、黄湛耀等人从星汇公司处提货。截至2017年7月13日,原告星汇公司向被告天汇公司提供货物的货款金额累计为457621.70元。原告星汇公司确认上述款项包含《关于〈佛山市星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用以抵扣的168345.9元。
2017年4月1日,原告星汇公司与被告天汇公司的员工李德容签署《天汇钢结构有限公司来料加工工程尾料重量明细清单》2份,确认废料回收31731.2元、14344元,合共46075.2元用以抵加工费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星汇公司举证的收货明细表、结算清单及送货单、尾料重量明细清单、司机提货函件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能够相互印证,互相之间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星汇公司在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3月30日及2017年6月15日向天汇公司提供加工货物,货款总额为457621.70元,2017年6月15日的货款天汇公司没有主张计算在上述货款内,属于其自行放弃权利,星汇公司主张扣减掉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抵消的168345.9元,再减去废料抵扣款46075.2元,尚余243200.6元未付,被告天汇公司理应支付上述货款予星汇公司,被告天汇公司及***的其他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星汇公司主张被告以欠款为本金从最后提货日2017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参照星汇公司提交的收货明细表中备注“于对账单发日起五日内结清货款”,而星汇公司提交的2017年7(3)月份收货明细表显示最后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故本院确定利息应从2017年7月19日起算。原告星汇公司的交易对象为被告天汇公司,被告***为被告天汇公司的法人,原告星汇公司主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星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200.6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星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星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共4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20元,被告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被告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留忠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