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天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星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星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文江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星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汇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6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汇公司、***立即支付欠货款***9275.80元及利息10724.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款***0000元为本金自最后提货日2017年3月30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追讨的利息);2.判令天汇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天汇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星汇公司支付货款243200.6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付利息予星汇公司;二、驳回星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汇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共4920元,由星汇公司负担420元,天汇公司负担4500元。
天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汇公司无需向星汇公司支付货款243200.6元及其利息;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星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属定性错误,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汇公司与星汇公司从未进行过任何的买卖交易,因此,天汇公司从未欠星汇公司的任何货款,天汇公司只是曾提供钢材给星汇公司并委托星汇公司按图加工定作,双方仅仅是存在委托加工的业务往来,并且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认定本案中天汇公司与星汇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因此一审仍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本案中天汇公司与星汇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星汇公司也没有请求变更案由,因此,应驳回星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中,天汇公司与星汇公司的加工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星汇公司款项的事实。2016年11月25日经双方公司盖章对账确认,天汇公司欠星汇公司的钢构加工款168435.9元已在案外人梁某欠***的股权转让款中被冲减,具体见《关于<佛山市星汇钢结构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故天汇公司不欠星汇公司任何款项。
三、一审判决认为星汇公司举证的收货明细表、结算清单及发货单、尾料重量明细清单、司机提货函件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能相互印证,互相之间可以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星汇公司在2016年10月29日至2017年3月30日即2017年6月15日向天汇公司提供加工货物,货款总额为4576***.7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
(一)本案中,天汇公司与星汇公司的往来对账,均是由天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天汇公司的公章,因此,其他非***签名并加盖天汇公司公章的对账,天汇公司是不予认可的,故星汇公司举证的2016年11月25日的《天汇够结构收货明细表(2016年10月-11月份)》是经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的,天汇公司确认欠星汇公司加工款168435.9元,但该款已经结清。
(二)星汇公司举证的司机提货函件,天汇公司从未发此函件给星汇公司,天汇公司对此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理由如下:此函件仅仅是复印件,且并不是星汇公司主张的传真件,此函件不真实且容易造假,另外,天汇公司没有函件上加盖的“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购专用章”的印章,只有“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函件中的提货司机“**”也非天汇公司的员工,但一审判决竟然忽视这些因素,就简单认可此函件,属认定事实不清。
(三)星汇公司举证的天汇钢构收货明细表(2016年10-12月份、2017年1月份、2017年7月份)均是星汇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天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加盖公章确认,此收货明细表真实性不能确认;结算清单及发货单、称重单等证据材料,也是星汇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天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加盖公章确认,并且这些文件上签名的中的“黄某”、“**”、“余某””、“陈某”均不是天汇公司的员工,因此结算清单及发货单、称重单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能确认。
(四)退一万步,即使星汇公司举证的收货明细表、结算清单及发货单、尾料重量明细清单、司机提货函件是真实的,但上述这些材料及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等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截止2017年6月15日星汇公司向天汇公司提供了加工钢构4576***.7元(未扣减已抵销的168345.9元)。首先,根据星汇公司举证的结算清单计算出加工费共672000元,而根据星汇公司单方制作的2017年7月份收货明细表总共的加工费仅仅是4576***.7元,数额出入如此巨大,又何来的相互印证。其次,星汇公司单方制作的2017年7月份收货明细表中日期为2016年12月***日金额为16958.3元及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金额为2040元的两笔交易,金额合计18998.3元,根本就没有相应是结算单、送货单、称磅单及出仓单相印证,更不论这些单据是否真实,因此,退一万步,即使法院认定结算单、送货单、称磅单可证明送加工钢构的事实,也应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扣减上述没有任何单据印证的18998.3元,即224202.3元。
四、关于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从2017年7月19日起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星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天汇公司与星汇公司没有就支付加工款的时间进行约定,因此,本案不应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是没有依据的。此外,2017年7(3)月份收货明细表是星汇公司单方制作的,天汇公司从未签名或盖章确认此份收货明细表,并且此表显示的最后落款日期“2017年7月13日”是星汇公司单方填写的,因此,一审判决参照此收货表确定利息从2017年7月19日起算,属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星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汇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不清,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具体如下:本案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对案件本身没有本质的区别,都是欠货款;天汇公司从头至尾都认为要求所有单据都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公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也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更关键的是之前天汇公司工作人民钟某或黄某签字的都有给付货款,天汇公司在对其签名认可的情况下不可能对案涉签名就不予认可;天汇公司主张应扣减的18998.3元的货款属于计算方式错误,该笔款项已经在相关判决中予以解除,如果要进行精确统计,天汇公司拖欠货款应为***9580元。
原审被告***陈述,认可天汇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星汇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粤0605执异24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该案存在超额查封,梁某在该案申请解封时,***以各种不存在的理由向法院提出不予解封,天汇公司及***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拖延时间。对此,星汇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确认。因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诉讼期间,天汇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示的证据显示,双方交易的主要标的为货物,对应的有多种货物交易往来单据,虽然亦存在部分加工的情况,但双方争议的为货款数额,因此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星汇公司依据天汇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收货明细表、结算清单及送货单等主张货款,天汇公司、***则认为除李某之外的签收人并不属于天汇公司员工,天汇公司并没有收到星汇公司主张的货物,且双方的交易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以货款充抵股权转让款之后就已经结清,之后并不存在其他的交易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星汇公司向天汇公司主张的货款有无相应依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星汇公司与天汇公司员工*某在2017年4月11日签署了《天汇钢结构有限公司来料加工工程尾料重量明细清单》,对双方在此期间的交易项目工程、重量、损耗等进行统计,并依据1000元每吨的价格对加工款进行抵扣。该事实反映了双方在签署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后依然存在加工等交易的事实,天汇公司亦存在拖欠星汇公司货款的情况,天汇公司对双方交易情况的陈述与该事实存在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天汇公司应依据双方交易的单据向星汇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签署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之后,依然存在交易往来,星汇公司举示了送货单、过磅单、出仓单、结算清单、收货明细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货物往来的事实。其次,根据双方对交易习惯的确认,双方交易方式为天汇公司派司机去星汇公司提货,之后双方对账确认货款数额。星汇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举示的提货司机及顺序资料的证据显示加工项目为“宝索恩平2#厂房-吊车梁”,这与双方签署的《天汇钢结构有限公司来料加工工程尾料重量明细清单》中“宝索2#车间”工程能够相对应,提货司机及顺序资料的证据反映了双方真实交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天汇公司委派的司机为**、车号为粤B×××××,这与星汇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车号等能够对应,反映了天汇公司委托**去提货的事实。另外,双方以司机**、余某、黄某等前面的发货单为基础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11月25日的出货金额为168345.9元,天汇公司亦盖章确认该欠款的事实,其在认可司机**、余某、黄某在2016年11月25日前签收货物的情况下否认其之后的签收,不符合常理和双方交易习惯,对于天汇公司否认该上述三人为有权代表天汇公司签收货物,对司机签收货物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天汇公司主张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但其并没有提交案涉货款数额对应的付款凭证,对于其主张的双方交易对账均是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交易习惯,其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天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货款结清及交易习惯,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天汇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