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5民初1249号
原告: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东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阳市君绘宏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西街钟鼓楼中立街坊A区丙幢4-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西南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君绘宏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绘宏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西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君绘宏图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西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79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795,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计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系向社会提供地质矿产勘察勘探、测绘、施工的国有企业。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9年1月22日委托原告提供“内蒙古赤峰喀喇沁旗南台子乡、小牛群镇和牛家营子镇第三次土地调查地类界线矢量化工作”与“内蒙古赤峰喀喇沁旗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数据库建设工作”涉及的测绘服务。原告如约完成工作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3日与原告办理了结算,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服务费数额为79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君绘宏图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2日,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乙方,承揽方)与君绘宏图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川西南司2019-068的《测绘合同书》(以下简称068号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内蒙古赤峰喀喇沁旗南台子乡等三个乡镇三调影像地类界限矢量化、地类编码、地类名称、外业调查成果上图(耕地种植属性代码、耕地种植属性名称、城镇村属性代码等)城镇村内部细化等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市温江区(可根据甲方要求到项目地工作,但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工作范围为内蒙古赤峰喀喇沁旗南台子乡、小牛群镇和牛家营子镇;面积约947.47平方公里;该工程费用用图斑矢量化单价400元/平方公里,按947.47平方公里计算,该测绘工程费为378,988元;完成矢量化,成果用于建设初始数据库(2019年4月30日)后15日内向乙方支付该合同的全部金额。
同日,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乙方,承揽方)与君绘宏图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川西南司2019-069的《测绘合同书》(以下简称069号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内蒙古赤峰喀喇沁旗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数据库建设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市温江区(初始数据库成果提交市级后,工作地点改为温江做后续工作,直至统一时点更新前,建库服务期最迟至2019年12月31日);工作范围为内蒙古赤峰喀喇沁旗;面积约3,041.35平方公里;数据库建设工作包干总价为480,000元;初始数据库提交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3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标准时点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剩余款项,即180,000元。
2019年9月4日,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变更登记为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3日,川西南公司与君绘宏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价款结算书》,双方对068号合同的地类界限矢量化工作工程量确认为500平方公里,实际结算金额为2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工程项目价款结算书》,对068号合同其余工程量和069号合同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地类界线矢量化工作工程量为287.5平方公里,结算金额为115,000元;数据库建设工作合同价为48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为595,000元;并约定本次结算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
庭审中,原告**,川西南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君绘宏图公司开具20万元增值税发票,为便于双方统计,故在结算时对068号合同中的20万元工程部分单独结算。
上述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故不存在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测绘合同书、工程项目价款结算书、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测绘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到该合同约束,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川西南公司按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双方完成了结算,君绘宏图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和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支付款项。双方约定在2019年10月23日完成结算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君绘宏图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川西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对川西南公司要求被告从2020年1月1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君绘宏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阳市君绘宏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川西南地质勘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费用7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9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德阳市君绘宏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