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基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鹏基物业园艺绿化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志文,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物业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三路530栋二楼,组织机构代码:19218559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物业园艺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园艺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的各项待遇如何确定。

关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鹏*园艺公司提交的相关录音显示,2012年6月19日,公司已通知***续签劳动合同,***明确表示不续签,此后***亦未实际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故鹏*园艺公司无须再支付***2012年6月19日之后的工资。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主张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29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4月29日起,鹏*园艺公司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主张2012年5月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2012年6月19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未再延续,故***主张2012年6月19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鹏*园艺公司应支付***2012年5月1日至6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要求更高数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本院认为,上述期间,***除2012年4月11日至4月21日住院因享受病假工资外,其余期间均未实际上班,属于非因员工本人过错导致的停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停工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期间,鹏*园艺公司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工资差额。经本院核算,原审法院的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医疗期满后一直未上班,2012年6月19日,鹏*园艺公司通知其续签劳动合同,但***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称“干不了”,***亦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此种情形系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并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关于工伤待遇。原***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514元(2757×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2056元(2757×8)。***就该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及检查费共计742元,依法应由鹏*园艺公司承担。***主张更高数额的工伤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提交的由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1800元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依法应由工伤保险*金支付的项目,故***要求鹏*园艺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安明

审判员何伟云

代理审判员*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刚(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