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樟木头医院、东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7912号
原告:中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嘉,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节,广东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医院,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思平,公民身份号码为441××××××××××××856,系被告的员工。
第三人:东莞市××××××××,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西平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中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医院、第三人东莞市××××××××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广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和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并同意在简易程序的三个月审限之后继续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故本院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标被告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东城区×××的东莞市樟木头医院消防改造工程。根据招标文件,被告应当在30日内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因招标图纸不能满足消防最新规范的要求,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却拒绝变更设计图纸,至今拒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既然拒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与原告办理案涉工程废标的相关手续,并通知第三人,由第三人退还原告根据招标文件于2019年1月8日向第三人支付的4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被告拒绝办理,致使第三人至今末退还原告40000元投标保证金。原告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于2019年2月28日办理承包商履约保函后,于2019年3月1日向深圳市华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12724.40元担保费,于2019年3月4日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275.60元保险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其在和原告协商解决中,其认可投标保证金40000元没有退还,但被告并没有拒绝变更图纸,也没有拒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第三人未到庭,也没有作出书面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来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福隆建设有限公司,其企业名称于2019年9月9日变更登记为中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变更登记为中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1日,被告的消防改造工程在第三人处进行招标,原告为中标人。中标通知书上第三人的签章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须在2019年2月28日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本招标工程承发包合同。被告的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担保金额为40000元;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的30天内,自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当日的第二天起算,中标人应提交履约担保,招标文件约定履约担保分两阶段执行时,中标人应在上述期间前提交第一阶段的履约担保;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招标文件中详细列明了招标的图纸内容。
2019年2月28日,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为原告就案涉的中标工程提供了承包商履约保函;原告委托深圳市华富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提供反担保。原告支付了12724.40元和275.60元的担保费和保险费。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第三人的账户缴纳了投标担保金40000元。
原告庭审时陈述:因之前的招标文件里面的图纸不符合消防的规范要求,招标图纸是2016年出的,招标的时间是2018年,如果按照招标图纸施工,施工后不能通过消防合格验收,原告要求被告变更设计图纸,被告一直没有变更。
被告庭审时陈述:因为2016年出的图纸与2018年出的消防验收合格的要求不符合,双方在协商,直到2020年疫情拖了一年。被告要求设计院变更图纸,但设计院的人不愿意派人到施工现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对于案涉项目的招标、投标、中标以及中标之后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图纸问题等基本事实没有争议,被告确认原告缴纳的投标担保金40000元没有退还。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及利息的主张能否成立?
现行法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原告和被告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至今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系因被告的招标文件中的图纸不符合消防验收的要求所导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禁止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而图纸是招标文件的内容之一。招标图纸应当符合消防验收要求,这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图纸出现问题,被告作为招标一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提供不会导致招标项目实质性更改的图纸以便于双方签订正式的合同。但是,被告履行该先合同义务存在瑕疵,造成双方未能及时签订合同,并因此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了案涉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的损失的主张成立。原告因投标及中标后支出的费用包括投标保证金40000元、担保费12724.40元、履约保证保险费用275.60元,以上合计53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5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5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元,由原告中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元,由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医院负担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赖国勋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