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粤07行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程卫民,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薛永鸿,该局党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王娟、何晓雨,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市。
法定代表人钟军。
委托代理人刘欢燕,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晴,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中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亩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704行初4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不认〔2018〕J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蓬江区人社局应依法对***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四、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蓬江区人社局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推断“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前提是***是中亩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违反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等相关规定可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虽然,职工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仍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受伤仍应认定为工伤。二、一审判决以本院关于***与中亩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粤07民终3629号民事判决认定***与中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从而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生效判决确认***与中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认定中亩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认定***不是在涉案工地上受伤;相反认为,***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申请工伤认定正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三、一审判决未对蓬人社工不认〔2018〕J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未有证据材料证明***2018年5月7日所受的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是在北新区体育公园旁公交首末站项目工地工作上导致”是否成立作出相应的审查认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不认〔2018〕J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且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五、蓬江区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受伤不是在涉案工地工作导致,应承担不利后果,应认定***构成工伤。
被上诉人蓬江区人社局二审辩称:蓬江区人社局对***作出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主张自己于2018年5月7日在江门市北新区体育公园旁公交首末站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根据***提供的证据,证人王某某证明其于2018年5月7日看见***在江门市北新区体育公园旁公交首末站项目工地砌砖时受伤,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于2018年5月7日在江门市北新区体育公园旁公交首末站项目工地工作。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江门市北新区体育公园旁公交首末站项目工地工作受伤的事实,所以***所主张的事实并不能成立。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调查取证,未有证据材料证明***被医院诊断的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是在北新区体育公园旁公交首末站项目工地工作时导致的。由于***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蓬江区人社局作出***于2018年5月7日所受的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决定正确。蓬江区人社局对***作出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中亩公司二审述称: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不认〔2018〕J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违反相关程序,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不认〔2018〕J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蓬江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蓬江区人社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关于蓬江区人社局的执法主体问题,一审法院已正确阐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与中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未确定前,***主张其是在江门市北新区体育公园旁公交首末站项目工地砌砖时受伤,向蓬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中亩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有的证据显示,蓬江区人社局为查明中亩公司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事实,在受理***涉案申请后,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并进行调查核实。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与中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亩公司又否认***是在其承包的项目江门市北新区体育公园旁公交首末站项目工地砌砖时受伤,更何况***提供的证人证言、《房屋建筑工程扬尘治理公示牌》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本人是在江门市北新区体育公园旁公交首末站项目工地砌砖时受伤,故蓬江区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于2018年5月7日所受的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并无不当。***主张蓬江区人社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认为应认定***构成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本院(2019)粤07民终3629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与中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虽该判决并非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但恰恰亦可进一步佐证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健
审 判 员  陈汉锡
审 判 员  陈敏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瞿 杭
书 记 员  陈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