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07行终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雷菊容,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局长。
出庭负责人戴冬明,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娟、何晓雨,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中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东莞市福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钟军。
委托代理人刘欢燕、李永权,均系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中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亩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行初177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因跌伤致左腕部疼痛、活动受限2小时到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诊治。同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于同日出具《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住院诊断证明》,载明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软组织挫伤;3、轻度贫血。
同年8月17日,***向蓬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放射诊断报告》8份、《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出院记录》、《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住院诊断证明》、《江门市蓬江区白石正骨医院疾病诊断证明》6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照片1张等材料。同月31日,蓬江区人社局作出蓬人社工认补[2018]第100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4日送达给***,告知***于2018年10月8日前补正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同月10日,蓬江区人社局对***进行调查询问,***在《询问记录》中称2018年4月28日其在江门市北新区体育公园旁公交首末站项目工地的办公楼楼顶砌砖(办公楼是二层半的),站在脚手架上砌砖时由于踩滑导致跌落到二楼平台造成左手受伤,是施工员和另外一个人送其去医院,其与原东莞市福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和协议,都是口头约定。同月13日,蓬江区人社局对***的工友王文友进行调查询问,王某在《询问记录》中称其与***是一起到江门市北新区体育公园旁公交首末站项目工地工作的,两人都是从事水工工作,该项目是福隆公司承建的,2018年4月28日下午其与***在江门市北新区体育公园旁公交首末站项目工地的办公楼楼顶砌砖(办公楼是二层半的),15时40分左右,***站在脚手架上砌砖时不小心跌落在二楼平台造成***左手受伤,之后是施工员和另外一个人送***去医院,其与***在该工地的工作是由吕某安排的。同月27日,蓬江区人社局作出蓬人社工认受〔2018〕145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送达给***。同年10月19日,蓬江区人社局作出蓬人社工举[2018]第79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月23日送达给福隆公司,告知福隆公司如不认为***的受伤是工伤或视同工伤,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书面证据材料。福隆公司于同月29日向蓬江区人社局提交《申请书》、《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蓬江劳人仲字[2018]2094号《应诉通知书》、《授权委托书》、(2018)粤诺律函民字第L1029-1号《函》、刘欢燕律师证复印件、福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钟军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收件回执》、《北新区体育公园项目工作人员名单》、《江门市建筑业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编号440************101(44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蓬江劳人仲字[2018]2094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等不认为***的受伤是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举证材料。同年11月7日,蓬江区人社局对受福隆公司委托就***申请工伤认定一事配合询问的蔡某进行调查询问,蔡某在《询问记录》中称其之前并不认识***,福隆公司没有聘用过***,建北新区体育公园旁公交首末站项目工地至今没有发生过人员受伤情况,所以***不可能在该工地受伤。同月22日,蓬江区人社局再次对***进行调查询问,***在《询问记录》中称是其老乡甘某联系其说工地确认,甘某是帮工地找人做事,找到工人做事后工地会支付甘某一些费用,甘某本人不会在工地做事,但甘某不愿意帮***作证,不会配合调查。同月23日,***向蓬江区人社局补交照片3张、林某的《调查笔录》、林某身份证复印件、照片3张、钟某《调查笔录》、钟某身份证复印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视频光盘1张等材料。
2018年11月23日,蓬江区人社局作出蓬人社工不认〔2018〕J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未有证据材料证明***被医院诊断的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是在北新区体育公园旁公交首末站项目工地工作时导致的,因此,***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于2018年5月7日所受的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载明如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或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同年12月4日送达给***和福隆公司,***不服前述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2018年9月14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福隆公司之间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11月7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8]2094号《仲裁裁决书》,决定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决定,遂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粤0703民初79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与福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10元由福隆公司承担。福隆公司不服该判决,遂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蓬江区人社局作为江门市蓬江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本案中,蓬江区人社局的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由于***主张其虽然不是福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但其受雇为福隆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予以认定。由于***已申请劳动关系仲裁,后其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福隆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现该案正在二审中。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应在其劳动关系被最终生效确认后才可以提起诉讼,现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尚未最终生效确认,因此***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不应受理,由于已经立案受理,故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行初177号之一行政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蓬江区人社局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一审阶段,当时***和中亩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民事案件尚在二审阶段。一审法院应该中止审理本案,但是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这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受案范围,但是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完全符合法定的起诉要求,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蓬江区人社局二审辩称,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中亩公司二审述称,***与中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1张),证明容某叫***买竹排。2.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保单(2页),证明医院的正式发票拿去保险公司报销,容某是同意的。3.照片(5张)。中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9)粤07民终36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亩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粤07民终362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的上诉人是中亩公司,被上诉人是***,该判决书中论述:“……一审法院认定***与中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判决书的结果是撤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3民初7953号民事判决,并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查明,2019年9月9日,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将企业名称由“东莞市福隆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经营场所由“东莞市东城街道主山大井头XX路”变更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XX路”。2019年9月29日,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又出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将企业名称由“中亩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不认〔2018〕J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把劳动关系成立与否作为受案范围的审查对象,并以此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4行初177号之一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向一审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奇
审 判 员 陈汉锡
审 判 员 陈敏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现流
书 记 员 黄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