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30执2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执行人:***,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执行人:岩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CLR0Y5U,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14号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岩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8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岩投(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诉讼期间,***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燕
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