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16876号
原告: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马红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金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水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金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费,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于2018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20年10月我已经离职,这笔借款我有一份说明,该借款已经用过了,虽打到我账户,但是是项目保证金。另外该笔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是原告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201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人为**,借款金额为150000元。2018年2月7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150000元。被告此后未进行还款,于2020年从原告公司离职。庭审中,被告辨称该款系用于单位承接项目而交纳的项目保证金,未提交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借款单、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出借款项,被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收到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项为项目保证金,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辩称该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此前也未主张过债权,因此被告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至于被告辩称款项用于项目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21年10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更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原晓娜
书 记 员 江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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