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2民初16870号
原告: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马红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金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西安水泽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金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代收原告货款184500元及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184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9月18日的资金占用费为23453.02元)。2、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费,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2017年10月,案外人王某某挂靠陕西唐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礼泉县水肥一体化项目信息自动化系统合同书》,向原告采购信息自动化设备,合同价款218400元,原告依约向王某某、陕西唐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王某某将应付给原告货款184500元支付给公司当时的员工**,原告向**索要,**拒绝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自己和王某某是单独合作,公司合作项目没有具体实施,公司没有按时交货,因为公司货物不合格,还在礼泉放着。公司让被告处理掉货物,被告处理了一部分,货款也支付给了公司。所以不存在代收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是原告的员工,2017年10月,案外人王某某挂靠陕西唐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礼泉县水肥一体化项目信息自动化系统合同书》,向原告采购信息自动化设备,被告作为原告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了(2020)京0106民初147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向王某某、陕西唐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货款总价款为218400元。2018年8月17日,**通过短信形式告知王某某支付货款至张宁尾号8284的账户。王某某于2018年8月18日及2018年10月31日分别向该账户转款20000元及164500元,共计184500元。2018年12月25日,**向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款4万元。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21年4月14日生效。此后,**未向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其余货款,并已于2020年离职。
上述事实,有(2020)京0106民初14785号民事判决书、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现有生效判决认定王某某支付给**的184500元为支付给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此后向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交付货款4万元,尚欠144500元,该款项并无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辩称自己和王某某是单独合作,公司合作项目没有具体实施,货款也支付给了公司,不存在代收问题,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收到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原告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三年,因此被告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44500元及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款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更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原晓娜
书 记 员 江 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