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和义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5655号
原告: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阳光左右间西侧****3078。
法定代表人:马红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营,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和义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江孜县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江孜县南郊日亚公路边综合楼南侧院内**新建**
负责人:易爱中。
被告:湖南和义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鑫天鑫城**栋**
法定代表人:易爱中。
原告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锋士公司)与被告湖南和义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江孜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湖南和义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义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锋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金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和义水电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锋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013061元以及违约金(以10130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律师费37000元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锋士公司与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江孜县高效节水灌溉信息化项目合同》,被告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购买北京锋士公司高效节水灌溉信息设备一宗,总价款1013061元,约定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支付预付款30%,设备到现场完成安装完毕后支付至85%的合同价款,财政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剩余5%的价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第12个月付清。依据第7条,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如逾期付款,每逾期3日,按应付金额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北京锋士公司按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及后续服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至今未能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义水电公司应与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和义水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0日,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甲方)与北京锋士公司(乙方)签订《江孜县高效节水灌溉信息化项目合同书》,约定:“1.合同金额预计合同总金额1013061元,完工后根据清单按照实际安装的设备及辅材的数量结算。2.货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支付预付款30%,即303918.30元;设备到现场完成安装完毕后甲方支付至85%的合同价款,即557183.55元;财政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剩余5%的价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第12个月付清。3.交货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于2018年3月25日前交货。7.违约条款甲方如逾期付款,每逾期3日,按应付金额0.3‰支付违约金……如因一方违约,双方未能就赔偿损失达成协议,引起诉讼或仲裁时,违约方除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对方因诉讼或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名。北京锋士公司称合同约定的“财政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是指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货款总额的95%,但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一直拒绝与原告办理结算。
诉讼中,北京锋士公司提交设备到货验收记录单、设备到货清单,证明原告依约向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供应设备,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进行验收;提交《江孜县高效节水灌溉信息化项目结算表》,证明本案项目结算价款为1062002.51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货款1013061元,余款原告另案主张;提交聊天记录,证明项目于2019年5月完工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杨志强提供了江孜项目验收单,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一直拖着不验收;提交视频光盘、照片、整改通知书,证明2019年8月29日,水利局对江孜县高效节水灌溉试点工程进行了现场初步验收,并发出整改,整改项均与原告安装设备无关,原告安装设备合格;提交设备运行照片、视频光盘,证明原告安装设备运行良好;提交保全责任保险单、发票、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7000元。
2021年2月4日,北京锋士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1140000元。2021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6财保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资金1140000元(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孜县支行)。北京锋士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2021年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孜县支行向本院出具《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关于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在我行×××账户内存款应冻结壹佰壹拾肆万元整,已冻结壹佰壹拾肆万元整,冻结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和义水电公司、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北京锋士公司与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签订的《江孜县高效节水灌溉信息化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北京锋士公司向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供应设备,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理应向北京锋士公司支付货款。因涉案工程未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北京锋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北京锋士公司主张的货款1013061元予以确认,扣除双方约定的5%,本院确认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应向北京锋士公司支付设备款962407.95元。关于北京锋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具体计算时间本院酌情调整。因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故对北京锋士公司主张律师费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锋士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银行账号,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北京锋士公司要求和义水电江孜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和义水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和义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江孜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62407.95元;
二、湖南和义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江孜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962407.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三、湖南和义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江孜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37000元;
四、驳回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9元,由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1元(已交纳),由湖南和义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江孜县分公司负担13918元(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湖南和义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江孜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
公告费560元,由湖南和义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江孜县分公司负担(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湖南和义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江孜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中冠锋士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丽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康晓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