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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一、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3)吉0122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独任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47648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以长春宇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宏某置地幸福美郡项目劳务施工协议,原告按施工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在2019年7月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3692895元。工程款结算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以其拥有的长春市幸福美郡小区3#5门房屋抵顶原告工程款147648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明确用于抵账的房屋无法交付,协议无法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6480元及利息。 新某公司一审辩称:一、原告在2022年11月1日向贵院提起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索要案涉工程款,贵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2)吉0122民初4511号判决,判决认定:“原告没有实现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原因是其未按协议主张履行与吉林省宏某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以下简称宏某置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被告不协助,故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认定《协议书》中以房抵顶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原、被告以房抵账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原告可以此协议为依据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若本案系原告按照判决所述依据“以房抵账《协议书》”另行主张权利的案件,故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合同甲方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均位于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若在农安县法院审理,本案则属于重复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协议书》为诺成性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且未出现法定解除情形,不应解除合同。1.被告在本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保证以房抵账的房源权利无瑕疵、协助原告与宏运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目前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合同目的是可以实现的,由于原告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迟迟未能实现,故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2.以房抵账《协议书》第10条约定“若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和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可向乙方另行提供其他同等额度的财产进行抵顶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所以即使原告不愿意接受本协议书涉及的幸福美郡房源,认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也应与被告协商沟通调换房源,而不是诉讼索要工程款。三、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1476480元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告提交证据《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至第2款约定: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476480元;自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完毕工程款人民币1476480元,乙方确认并承诺对于该笔工程款的给付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方式再向甲方索要该笔工程款的金额。由此可以证明被告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1476480元,原告也通过协议书确认其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自签订《协议书》之日起消灭。四、本案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1民终3099号民事判决书为类案,类案应当同判,前述以房抵账金额1476480元应视为债权已经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第四条规定:“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九部分完善类案和新类型案件强制检索报告工作机制第19条规定:“规范类案检索结果运用。法官在类案检索时,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参照作出裁判,但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或者为新的指导性案例所取代的除外;检索到其他类案的,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综合法院层级、裁判时间、是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因素,依照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归纳整理类案检索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在本院或者辖区内法院公开,供法官办案参考”。第10条规定:“强化独任法官、合议庭正确适用法律职责。……。独任法官、合议庭应当……最大限度降低裁量风险,避免法律适用分歧。发现将要作出的裁判与其他同类案件裁判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提请专业法官会议研究。”结合本案,首先,本案为待决案件与本案审理法院的上一级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的(2020)吉01民终309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案件(1)基本事实一致,同为新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新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以坐落于吉林省长春市幸福美郡小区房屋抵付欠付工程/材料款。甲方同意协助乙方与开发商吉林宏某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完毕工程/材料款,乙方确认并承诺对于该笔工程/材料款的给付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方式再向甲方索要该笔工程/材料款的金额。《协议书》签订后第三方与宏某置地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第三方起诉新某索要工程欠款。(2)争议焦点一致,同为是否应将以房抵账款项计入已付款。(3)法律适用问题当然也是一致的。3099号判决吉林省法某涂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某公司),应当认定法某公司对新某公司2023440元工程款债权已经履行完毕,法某公司主张该2023440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如上法律规定,本案与3099号案件属于类案。3099号判决为本案审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决作出时间为2020年8月19日,属于近三年的判决,根据如上法律规定,本案应优先检索并参考3099号判决作出裁判。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享有的工程款1476480元债权自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消灭原告索要利息无从谈起。六、诉讼费及涉案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以长春宇某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宏某置地·幸福美郡项目劳务施工协议》,由原告承建宏某置地·幸福美郡7#、8#、21#、22#楼的土建、水暖、电气、智能化、消防、人防、有线电视、电话等项目工程。2019年7月30日,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2019年年底,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其拥有的长春市幸福美郡小区商铺3#南5门房屋抵顶乙方工程款1,476,480元,并约定自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476,480元,乙方确认并承诺对于该笔工程款的给付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方式再向甲方索要该笔工程款。甲方同意协助乙方与房屋开发商宏某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22年11月1日,原告对被告提出告诉,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186088.60元,该工程款中包括上述以房抵账款1,476,480元。本院做出(2022)吉0122民初4511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没有实现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原因是其未按协议主张履行与宏某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被告不协助,故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认定《协议书》中以房抵顶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如果原、被告以房抵账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原告可以此协议为依据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判决驳回了原告此项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宏某置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没有实现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原因是前期未能按协议及时主张被告协助其履行与宏某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现在宏某置地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被告只是暂时无法协助原告与宏某置地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以房抵账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是在答辩期满后提出,其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88.32元,减半收取9044.16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3)吉0122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476480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依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没有实现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原因是前期未能按协议及时主张被告协助其履行与宏某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也没证据支持。在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用以抵顶工程款的商铺-幸福美郡3号楼南5门一侧几十间商铺均未出售、无人经营、宏某置地已人去楼空的证据,而被上诉人新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向上诉人交过房及上诉人未配合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完全是凭想像,主观臆断来对事实进行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无证据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而现在宏某置地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被告只是暂时无法协助原告与宏某置地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以房抵账协议不能实际履行,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上述认定错误,无证据依据。被上诉人用于抵帐房屋,自顶账协议签订至起诉已有5-6年时间,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该屋被查封,无法交付。且整个顶帐商铺一面所有商铺均未出售,均无人经营。且宏某置地开发商已涉刑事案件,人去楼空,已是查明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没配合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是暂时不能协助办理,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本案协议已属法事实上的履行不能,因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明确房屋无法交付,实际履行不能,致使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被上诉人已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在就认定的事实未审理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来认定上述事实完全是错误的,无证据依据。二、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事实,并未进行审理,径行裁判,属程序违法。1.对于本院认为部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没有实现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原因是前期未能按协议及时主张被告协助其履行与宏某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认定未进行审理,只是法官的主观臆测。程序违法。2.对于本院认为部分“而现在宏某置地公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被告只是暂时无法协助原告与宏某置地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未进行审理调查,也未取证,径行认定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以另案裁判理由作为认定事实,是错误的,适用法律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引用农安法院审理的(2022)吉0122民初4511号案件(以下简称4511号案件)裁判理由即:“被告没有实现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原因是其未按协议主张履行与宏某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不是被告不协助,故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应认定《协议书》中以房抵顶的工程款被告已履行完毕。”对于4511号案件所述的裁判理由并未经过审理查明及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以4511号案件裁判理由作为裁判观点是错误的。依据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裁判文书裁判观点认为: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因此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存在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情形一审法院存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观点及主张的情况下,其利益得到了法院无条件保护与支持。而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的主张,一审法院仍然认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不能,际履行。上述行为偏袒一方,无法实现案件公平、公正裁判。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等情形,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给上诉人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 新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另查明:1.2019年年底,新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以其拥有的长春市幸福美郡小区商铺3#南5门房屋抵顶乙方工程款1476480元。第二条,自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即视为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完毕工程款1476480元,乙方确认并承诺对于该笔工程款的给付为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乙方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任何方式再向甲方索要该笔工程款的金额。第三条,甲方协助乙方与房屋开发商吉林省宏某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二审审理过程中,法庭要求新某公司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义务,协助***在庭后7日内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新某公司以买卖合同应由***与开发商签订为由,明确表示拒绝法庭要求。 本院认为:2019年7月30日,***完成施工,后于2019年年底与新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幸福美郡小区商铺3#南5门房屋抵顶工程款1476480元。依据该协议的约定,新某公司应协助***与宏某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新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用以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已竣工验收具备使用条件,亦拒绝履行协助签订合同的义务,致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协议书》应予解除。因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应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即新某公司继续向***支付工程款1476480元。关于利息,因《协议书》系通过法院判决解除,利息应从一审立案时即2023年9月13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3)吉0122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三、被上诉人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476480元及利息(利息以147648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3日起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27132.48元,由新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