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星宇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春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3)吉0106民初4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吉0106民初4595号判决第一项,改判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长春昌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材料款2,573,191.75元及逾期利息(以2,573,191.75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春昌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中,长春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没有提供与本案直接相关的送货凭证,更没有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收货单,在没有任何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确定了长春昌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请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并认定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了长春昌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一审判决此部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认定错误,本案应当依法改判驳回长春昌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诉请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没能确定双方争议使用的产品数量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判决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巨额合同款,并无视《材料购销合同》中关于延期付款无利息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本案应当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因此,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长春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长春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星宇公司向长春昌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昌驰公司支付款项2573,191.7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73191.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23年7月1日利息为164,759.33元,暂合计金额2737951.08元,应计算至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评估/鉴定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日,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2022年2月23日,长春昌驰宏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更名为长春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昌驰公司为新星宇公司承建的长春国投军民融合产业园项目供应混凝土等材料。合同第5.3条约定具体付款方式为:新星宇公司收到形象进度款15日内付至昌驰公司已结算金额的50%,主体封顶检测合格后2个月内付至已结算的60%,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收到进度款15日内付至已结算的70%,剩余30%抵房。双方又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2021年3月15日、5月25日、9月2日、9月28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2020年9月至2022年10月期间,长春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长春国投军民融合产业园项目供应混凝土19874立方米(19298+576)。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春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进行结算,新星宇公司在《结算确认单》上加盖章“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军民融合产业园技术资料专用章”确认,结算金额共计9126569元(8873964+252605)。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6553377.25元(含抵房款),尚欠付257319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春昌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材料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长春昌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573191.7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长春昌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以2573191.7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长春昌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担保费2737.9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货款2573191.75元及利息(以本金2573191.7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长春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52元(长春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已预交),由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多份《结算确认单》上签字的***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和***系其单位材料员。亦认可案涉《材料购销合同》中并无延期付款无利息的约定。 本院认为,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案涉多份《结算确认单》上签字人员均为其单位工作人员,上述人员签字系职务代理,对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故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当庭核对,确认案涉《材料购销合同》中并无延期付款无利息的约定,因双方在《材料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的期限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以长春昌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绿园分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计息起算点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6元,由新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