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6民初187号
原告:锦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法定代表人:赫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公司)与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50万元及利息118488.7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准为基础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原告全部款项止,现暂计至2024年12月1日为118488.76元),合计为903488.7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总价为478.50万元,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总计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00万元,并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款货款200万。原告收到前述款项后,按合同约定根据施工进度向某学院供货。设备安装完毕后已经正常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78.50万元,于是原告通过中间人杨某催要,杨某说被告公司没有钱,会慢慢给钱,但是时至今日原告仍没有得到后续的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工程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方诉状中描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诉状的内容也可显示被告方已经按约履行了绝大部分的支付款项义务,目前鉴于被告因其他项目垫付的资金过多而出现资金紧张,所以尚欠原告方合同款项;我们对原告方提出的本金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经我方财务核算,对原告方诉请金额的利息有异议,我们计算的利息金额是113000.8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3日,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锦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两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吉林某学院(通化市某校)建设工程第二阶段提供灯光、音响采购及安装;多功能厅舞台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地点:吉林某学院。交货日期:以甲方电话(电话/传真/邮件/书面)通知为准,以物资实际运送到合同指定地点并由甲方指定人员签收的日期为乙方的实际交货日期,供货周期2020年9月3日到2020年12月31日止,并以此来确定是否构成逾期交货。结算方式:先票后款(增值税专票)。甲方收到合格发票后并经甲方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应以银行转账方式将货款支付至本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前,乙方应提供本年度已完成供应量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款分别为253万元、225.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200万元,于2020年10月20日支付货款200万。原告按合同约定根据施工进度向某学院供货及设备安装,已经正常投入使用。被告尚欠货款78.50万元。至今余款尚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50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材料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时被告对供货总额、已支付金额、尚欠金额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欠原告货款78.50万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材料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利息为以本金78.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锦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8.50万元及利息(以货款本金78.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锦州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4.88元,减半收取6417.44元(原告已预付),由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