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06民初3006号
原告:王某,男,1985年2月16日生,满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诉被告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王某2023年度一级建造师(市政)证件补贴40000元、职称证(高级工程师)证件补贴2000元、2024年度一级建造师(市政)证件补贴18579元、职称证(高级工程师)证件补贴929元,合计61508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某于2021年9月1日入职某建设公司,并将一级建造师(市政)、职称证(高级工程师)注册在某建设公司处。某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份在XX工作平台发布编号为XXX:“员工职称证件管理作业指引”第5.2条约定激励津贴,具体如下:职称证(高级工程师)2000元/年,一级建造师30000元/年(建筑),一级建造师40000元/年(其他)。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5月份已经支付2022年证件补贴费用。现王某已离职,证件于2024年6月18日迁移,并与某建设公司管理证件人员核算证件费用,某建设公司管理证件人员于2023年12月25日回复2023年费用共计42000元,某建设公司管理证件人员于2024年6月18日回复2024年费用共计19508元。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八条规定的技术津贴,是法定的劳动报酬。某建设公司2020年10月份在XX工作平台发布编号为XXX:“员工职称证件管理作业指引”对证件工资做出了规定,王某已依约履行相关义务,某建设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并且相关金额已经由相关部门核算确认。经王某多次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证件补贴,但某建设公司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给付,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建设公司辩称,王某系我公司员工身份没有异议,其于2023年5月18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其主张的建造师证件补贴及高级工程师证件补贴应计算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为止,计算标准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某建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房屋租赁等内容。王某具备市政公用工程一级建造师资格和交通工程高级工程师资格。2021年9月1日,王某入职某建设公司,2023年5月18日,王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体现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21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自动离职;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否;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补缴情况:否;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否。2023年7月7日,王某收到某建设公司银行转账支付的欠付工资42706.94元。2024年6月王某的医疗保险仍由某建设公司缴纳。
另查明,某建设公司执行的《员工职称证件管理作业指引》中激励津贴项体现,使用组织:工建集团、装饰公司、房建一公司;证件类型:职称证;专业、级别:正高级中工程类补贴标准对应3000元/年,副高级中工程类补贴标准对应2000元/年;使用组织:工建集团、装饰公司;专业:一级建造师;建筑类补贴标准对应30000元/年,其他类补贴标准对应40000元/年;多个专业职称证被使用,同时享受相应标准的津贴。按照上述指引,王某主张其应按副高级工程师每年2000元、市政公用工程一级建造师每年40000元的标准获得补贴,某建设公司对此予以确认。王某以其未取得某建设公司支付的2023年度和2024年在岗期间的上述补贴为由,于2025年3月7日向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同日,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X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应支付王某激励津贴15836.07元。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认为工资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按照不同标准,工资可以分为计时工资与计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与加班工资;基本工资和辅助工资等。常见的辅助工资主要是奖金、津贴、补贴等。津贴和补贴,是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因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以及为了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物价影响支付给职工的物价补贴。津贴包括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的津贴、保健性津贴、技术性津贴、年功性津贴及其他津贴。本案中,按照某建设公司执行的《员工职称证件管理作业指引》规定,王某主张的补贴属于技术性津贴,系工资的一部分,王某具备取得津贴的条件,某建设公司应予支付。王某主张2023年全年及2024年1月至6月份的津贴,因王某2023年5月18日即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某建设公司抗辩王某主张的自2023年5月18日之后的费用为“挂证”费用。因“挂证”是扰乱建筑行业规范,规避法律法规对建筑资质和安全的管理,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故基于“挂证”所获利益为不法利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的补贴为其工资,向本院提供了聊天记录截图和社保缴费记录予以证明,因通常情况下“挂证”也需要用证单位为持证人员缴纳社保,而王某所提证据又不足以证明2023年5月18日之后其为某建设公司提供了应予支付工资的劳动,故对于王某主张的2025年5月18日之后的补贴,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与某建设公司对于津贴计算方式和标准均无异议,2023年王某在职138天,故某建设公司应支付王某激励津贴15836.07元(40000/366×138+2000/366×138)。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某激励津贴15836.07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