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3民初859号
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秀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聚美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梓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峰,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立红,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种业公司”)与被告河北聚美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美康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期间,聚美康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基于种植、养殖合同纠纷将金海种业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鲁0683民初6939号】,因两案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法律关系相同,聚美康公司申请撤回对(2017)鲁0683民初6939号一案的起诉,于2018年5月24日在本案提起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金海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洲、被告(反诉原告)聚美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峰、谭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海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美康公司返还原告玉米制种预付款202240元;2、返还玉米制种繁育材料款48420元;3、承担因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5.40万元(计算方法:632亩×500斤/亩×6.5元/斤),合计230448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返还玉米制种繁育材料款50400元(计算方法:632亩×80元/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签订一季《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被告代为繁育金海604玉米种子,合同载明:2016年度制种田亩均保值1600元,亩定量500斤,减产部分按相应比例扣除及被告交付种子达不到要求应全额退还预付款、前期投入及承担经济损失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拥有承包权的632亩土地提供了玉米繁育所需的全部材料及支付制种预付款202240元,并派员进行技术指导,但生产周期结束后被告仅于2016年12月7日延期交付部分种子,且质量严重不合格,经检测发芽率仅为9%,远低于国家规定的85%标准,该行为造成原告2017年度销售计划无法实施,经济损失达200余万元,就上述损失,原告认为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聚美康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聚美康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金海种业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758400元,赔偿农资费130022元、机械费101260元、播种打药收割费65480元、电费27452.98元、抽雄费39031元、人工费201490.80元、种子费50560元、地租298304元,总计913600.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聚美康公司与金海种业公司在河北省冀州区谷王庄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由金海种业公司提供玉米繁育种子并进行全程技术指导,在聚美康公司收获后将全部种子卖予金海种业公司,2016年制种面积保值1600元,亩定产按照500斤制种产量计算,高产部分按每市斤3元价格再回收,制种面积为632亩,合同实际总价值为10112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聚美康公司按照金海种业公司的要求,在其考察的田地里用金海种业公司的繁育材料进行种植,在种植后金海种业公司的技术人员不能在合适的管理时间进行技术指导,在制种关键的几个时期,聚美康公司多次督促金海种业公司来人进行现场指导,其多次以公司无人可派为由迟迟不来人,金海种业公司的行为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技术指导。在种子收获期间聚美康公司多次要求派人指导种子的脱粒和干燥情况下,也不派人,致使聚美康公司损失严重,收入下降,收获的种子钱还不够支付承包土地向农民交纳的承包费。以上几点说明金海种业公司管理存在巨大漏洞,致使聚美康公司蒙受损失。为此要求金海种业公司赔偿因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758400元(该款项为扣除金海种业公司已支付的202240元、种子款50560元),并赔偿农资费、机械费、播种打药收割费、电费、抽雄费、人工费、种子费、地租共计913600.78元。
金海种业公司针对聚美康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金海种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制种田产量低下及种子质量不合格的原因系聚美康公司自身原因所致,金海种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二,合同约定每亩种田保值1600元,亩定量为500斤,折合每斤种子为3.2元,涉案种田632亩,合同履行完毕后上述土地的产值全部计算为1011200元,扣除金海种业公司已经支付的202240元及种子款50560元,剩余为758400元,该款项为聚美康公司履行合同后的收益,聚美康公司主张的农资费、机械费、播种打药收割费、电费、抽雄费、人工费、种子费、地租等大量费用均已包含在上述费用中,其中种子为金海种业公司提供,不应当重复主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金海种业公司提交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金海种业公司向聚美康公司支付202240元的银行付款凭证、育种面积确认书、聚美康公司向金海种业公司交付14118公斤玉米种的种子入库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海种业公司主张被告聚美康公司所交付的玉米杂交种发芽率为9%,不符合合同约定,已将该检测结果于2017年2月7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了聚美康公司,为此提交了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EMS快递单、EMS网上查询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被告聚美康公司对此均不认可,认为检测结果为原告金海种业公司单方检测,不具备客观真实性,聚美康公司也未收到原告邮寄的种子检验报告。原告金海种业公司申请对双方封存的玉米种样本发芽率由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委托了北京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双方封存的玉米种发芽率进行检测,经检测该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认为,送检样品发芽率为15%。金海种业公司对检验报告无异议,聚美康公司对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验报告不能证实代繁的玉米种不成功是何种原因造成,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EMS网上查询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金海种业公司曾于2017年2月7日向聚美康公司邮寄了金海种业公司所作的种子发芽率为9%的检测结果,被告聚美康公司虽否认收取了邮件,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北京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具备种子检测资质,该机构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予以确认。
金海种业公司主张因聚美康公司违约,对其造成损失205.40万元(计算方法:632亩×500斤/亩×6.5元/斤),向本院提交了销售资料一宗:包括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与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福海种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玉米种购销合同、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种子生产销售清单、种子包装袋,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代繁的金海604玉米种对外销售价格为每斤10元,扣除被告代繁的成本每斤3.2元(亩产保值1600元÷500斤/亩),再扣除原告包装、运输的成本每斤0.3元,原告每斤玉米种销售利润为6.5元。被告聚美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对外销售产生的利润为每斤6.5元有异议,认为该销售资料系金海种业公司与他人订立,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申请对金海604玉米种2016年度至2017年度的平均批发价格、生产、加工、销售成本以及市场销售后的纯利润进行评估。本院委托了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金海种业公司的上述申请进行评估。经评估,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认为金海种业公司委托聚美康公司种植的金海604玉米种在2016年至2017销售年度的平均销售价格为20.01元/公斤,种植、加工、销售成本为8.45元/公斤,纯利润为11.56元/公斤,按照双方育种面积632亩、亩产量250公斤计算,预计金海种业公司纯利润为1826480元;聚美康公司交付的14118公斤的玉米种已经发霉,按残值单价0.6元/公斤计算,14118公斤的玉米种残值为8471元,扣除该玉米种残值,金海种业公司净损失为1818009元。经对该鉴定报告质证,原告金海种业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对于种子的加工与销售成本鉴定过高,对聚美康公司交付的14118公斤玉米种的残值鉴定过高。被告聚美康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鉴定2016年至2017年度玉米种的销售价格20.01元/公斤鉴定过高,对于聚美康公司已交付的种子价值鉴定过低。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采用市场调查法对涉案玉米种的销售价格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虽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表示没有反驳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聚美康公司就本诉与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玉米种生长过程中的视频及图片7张,以证实玉米种子长势不好,要么无穗要么出芽率低。经质证,金海种业公司认为,视频与相片中农作物无法确定就是涉案地块种植的玉米种,即使相片与视频是真实的,通过相片与视频可以看出玉米种幼苗枯黄系水肥不当造成,相片显示玉米种种植期间杂草过多影响了玉米种的生长,证实聚美康公司没有严格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种植。
2、聚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梓焱与金海种业公司公司经理王安鲁(微信昵称为“风范”)的聊天微信记录一份,以证实原告金海种业公司在指导技术环节存在拖延失误。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7月4日“风范”向徐梓焱介绍自己的身份为“金海王安鲁”,并告知聚美康公司做好苗期防虫及管理;2016年8月12日“风范”要求聚美康公司抓紧时间处理杂草;2016年9月20日“风范”要求聚美康公司将玉米父本砍掉,要求透风透光,促进母本早熟;2016年10月9日,在聚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梓焱反映玉米长势不好,“挨父本的母本粒还多,离父本越远的基本粒就很少了”,要求金海种业公司尽快派人过来,“风范”表示“等收获后看看产量再说吧,这情况是前期管理脱节和后期天气原因造成的”、“没收获去了也没用,等收获了再根据产量尽量把双方损失降到最低,授粉不好是气侯原因,长势不好是前期管理”;2016年10月14日,徐梓焱要求金海种业公司安排人准备收获,“风范”表示“不需要去人,收完后直接晾晒”;2016年10月18日,“风范”问徐梓焱“收获的怎么样”,并告知“先晒棒,差不多了就脱粒晒”,“脱粒后晾晒,粒子水份低于13”,并告知不要和其他玉米混淆。2016年10月19日,徐梓焱将要求金海种业公司三日内派人指导的催告函在微信中转发给“风范”,“风范”表示“生产上实在没人了,让我们办公室孙主任去量一下实亩数,明天早上出发”;2016年11月12日,徐梓焱将脱粒后的玉米种相片发给“风范”,“风范”要求“晾晒时越薄越好,经常翻晒(就是勤推推)。”2016年12月15日,“风范”告知徐梓焱交付的玉米种“每盒一百粒种子,发芽率不到百分之十”,并告知“故城61,也不好”。
经质证,金海种业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者“风范”即为金海种业公司的王安鲁,即使微信聊天内容是真实的,微信中也可以印证金海种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已经对聚美康公司的种植生产进行了适当的指导。
3、催告函一份,以证实在玉米种收获季节,聚美康公司催告金海种业公司派人来现场指导,金海种业公司拒绝派人。原告对此不认可,主张没有收到该催告函。
4、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1月17日聚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梓焱与王安鲁的电话录音、聚美康公司办公室主任韩金磊与王安鲁的电话录音,以证实玉米收获季节聚美康公司要求金海种业公司派人指导玉米的脱粒、烘干,金海种业公司拒绝派人前往。原告认为,王安鲁已经离开金海种业公司,无法确认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即使录音是真实的,从录音中王安鲁也给予了聚美康公司适当的指导。
5、2017年1月21日聚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梓炎、河北梅颂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颂园”)的法定代表人论洪赤与金海种业公司经理王安鲁、技术人员许绍伍的谈话录音一份,聚美康公司公司法律顾问徐长信、梅颂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论洪赤、聚美康公司工作人员韩金磊各自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实聚美康公司在玉米生长及收获期间请求金海种业公司派人指导,金海种业公司拒绝,证人证言以证实谈话录音的真实性。经质证,原告以许绍伍、王安鲁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对二份谈话录音不认可,认为即使谈话录音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涉案种子不合格是原告技术指导不到位所造成。对证人证言以证人未出庭为由不予认可。
6、农艺师刘荣峰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南午村镇谷王庄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玉米种生长异常,被告请求原告派人指导,原告拒绝。刘荣峰出具的证明材料载明“2016年10月18日河北聚美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邀请农业部门专家,就基地种植育种604玉米生长不良问题进行实地调查。调查发现,该玉米田玉米籽粒生长异常,部分玉米有穗无粒,严重影响产量。有照片及视频为证”,南午村镇谷王庄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河北聚美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在我村流转土地,2016年6月该公司种植育种玉米632亩,全部为我村土地。632亩玉米田在玉米花粒期全部生长异常,部分植株生长有穗无粒,可看出此情况已严重影响产量”。经质证,金海种业公司对上述二份证明均不认可,认为无法证实证人刘荣峰的农艺师身份,专家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其个人无法判断种子产生问题的原因,导致玉米种产量低及不合格的原因应当以专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
7、聚美康公司育种成本财务费用支出凭证,以证实聚美康公司在代繁玉米种过程中支出了农资费、机械费、播种打药收割费、电费、抽雄费、人工费、地租等大量费用,共计913600.78元。原告除对电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外,认为其他票据均无法证实支出的真实性。
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以证实聚美康公司租用土地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针对被告聚美康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金海种业公司提交了玉米杂交制种技术操作规程一份,以证实金海种业公司履行了指导义务。经质证,聚美康公司否认收到该技术操作规程。原告金海种业公司还提交了相片一张,以证实玉米种植田内杂草丛生,被告聚美康公司未采取有效措施除草,导致玉米种产量低。被告聚美康公司以该照片没有参照标志,无法确认为被告种植的田地为由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聚美康公司申请对玉米种亲本质量以及影响玉米种质量的原因两项内容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两项请求,之后又申请对代繁的金海604玉米种发芽率低、纯度不高原因进行鉴定。本院向相关鉴定部门咨询,对被告该申请无法进行,本院限期被告聚美康公司提供能够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的专业机构,聚美康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王安鲁为金海种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金海种业公司虽然对被告聚美康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但不申请对上述电子证据、录音证据进行鉴定,本院对聚美康公司提交的徐梓焱与王安鲁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聚美康公司提交的视频与相片、催告函,能够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视频与相片、催告函予以确认。被告聚美康公司提交的育种成本支出凭证,原告除对电费支出单据、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认可,因聚美康公司提交的农资费、机械费、播种打药收割费、人工费大多为工人出具的收条、收据,无法证实上述费用的支出与涉案土地之间存在关联,本院除对其提供的电费、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对其他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金海种业公司不能提供将玉米杂交制种操作规程交付给聚美康公司的证据,对其提供的操作规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海种业公司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其中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品种名称包括金海5号、金海702、金海601、金海604。被告聚美康公司不具备种子生产许可证。
2016年6月21日,原、被双方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金海种业公司,乙方为聚美康公司,乙方安排约600亩土地(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为甲方预约生产玉米种,甲方提供玉米种亲本,预约生产的种子质量指标为品种纯度≥98%,净度≥99%,发芽率≥95%,水分≤13%。种子价格及制种结算为2016年制种田按亩均保值1600元效益计算,亩定量按照500斤制种产量计算,双方约定按照达标种子产量和核实面积计算亩均效益,亩定量(500斤/亩)之外的增产部分按3元/斤结算,因乙方不按甲方技术规程要求造成减产部分,按相应比例扣除。付款方式为由乙方与甲方统一结算,协议签订后,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播种后,甲方支付乙方协议制种面积款项的20%,剩余制种款项于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交种方式为籽粒收购,乙方组织工人按甲方的收获计划按序收获鲜穗,并晾晒至合格水分。为保证种子纯度,乙方晾晒合格后通知甲方派技术人员到场,按照技术要求挑拣混杂果穗后方可脱粒。脱粒袋装称重计数后由乙方负责派车运输至甲方加工厂,卸到甲方指定位置。双方关于甲方的义务约定为“1、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有偿提供合格的繁育材料,繁育材料价格为每亩80元,资金待兑付种子款时如数扣回;2、按照基地落实面积、隔离及自然生态和生产条件,安排适宜的品种;3、提供杂交种生产技术规程,做好种子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指导乙方抓好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在去杂、抽雄、授粉等关键时期,派专人到场,及时指导乙方组织人工进行全面检查,并有权根据当时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处理意见,但对收获种子的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4、按约定时间及时收购乙方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全部种子。5、生产过程中以国家种子生产、检验、检疫等技术规程和标准对乙方育种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乙方的义务为“1、在本合作合同有效期内,未获得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乙方不得在本行政区划内与第三方签署与本合同类似的合作合同或相同合作协议......。2、乙方负责落实玉米杂交种子生产的制种面积......。3、制种玉米地块必须进行安全隔离,隔离区直线距离不小于300米,不得混种和套种其它作物......。4、对抽雄不及时、不彻底,对种子质量造成不合格隐患的农户,甲方有权在收获前对该农户生产的种子进行单独取样,检验不合格的拒绝收购,检验费每份200元由乙方承担。5、乙方负责办理《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产品《产地检疫合格证》、《农作物种子质量合格证》,各种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并且乙方应及时无偿的应甲方要求,为甲方提供以上证件、全套生产记录、种子控制记录、制种面积花名册、技术档案等资料......。6、乙方必须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数量、地点交付甲方全部合格产品,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形式进行擅自销售......质量不合格的种子,由甲方做报废处理或按照普通玉米价格进行收购,涉及的地块面积在年终结算时,从总面积中剔除”。
《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提供的繁育材料未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以育种地块当季前三年平均产值的2倍进行计算;2、甲方提供的《玉米种子生产技术规程》不规范,技术指导不到位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减产损失;3、甲方无故放弃对种子田的生产技术指导、检查或无正当理由拒收所生产的合格种子,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该损失以合格种苗市场价为基数进行计算;4、甲方不按期不兑付种子款,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乙方对甲方提供的亲本、制种技术负有保密责任......;6、乙方应对繁育亲本严格管理......;7、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致玉米种发芽率、纯度等技术指标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拒收及付款;同时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预付款以及甲方前期投入的所有费用(包括繁育种苗亲本款、运费、人工费等),并亲自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检验结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如有异议应在结果公布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申请进行复检。申请复检时应附有双方封存完好的样品,甲、乙双方共同到市以上有资质的种子质量检测中心进行,并按复检结果进行协调处理;8、育种结束后乙方无故延期交付种子,甲方有权提出拒收,并向乙方索赔......”。《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附则约定“1、双方对预约生产的各品种(组合)的亲本材料及交售的杂交种进行取样,共同封存,以备种子复检、鉴定、仲裁、诉讼之用。封存的样品保存至本合同约定的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以后;2、甲方收种后负责检验品种纯度、发芽率、净度、水分四项指标,在收种后两个月复检完毕,发现问题及时通知乙方,逾期视为种子合格......”。
《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签订后,金海种业公司向被告聚美康公司提供了玉米种亲本,并于2016年7月1日预付被告聚美康公司种子款16万元,于2016年11月3日预付种子款42240元,共计预付种子款202240元。2016年10月20日,双方经共同测量确认被告聚美康公司为原告金海种业公司育种面积为632亩。
在聚美康公司代繁玉米种期间,原告金海种业公司在玉米种去杂、抽雄、授粉期间均派工作人员到聚美康公司处进行过指导,在指导过程中金海种业公司没有形成工作日志。自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聚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梓焱通过微信与金海种业公司的技术人员王安鲁就玉米种的生长、收获情况进行交谈,王安鲁就苗期的防虫、除草、去除父本进行了指导。聚美康公司种植的玉米种生长期间,出现部分玉米棒有穗无粒现象。自2016年10月19日玉米种进入收获时期,聚美康公司要求金海种业公司派人对其采收进行技术指导,金海种业公司以抽不出人手为由没有派人前往。
2016年度的玉米种收获后,被告聚美康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交付“金海604”玉米种14118公斤。金海种业公司经检测,认为聚美康公司交付的玉米杂交种发芽率仅为9%,远低于国家标准。原告金海种业公司将检测结果于2017年2月7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被告聚美康公司,聚美康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收取后,未向金海种业公司提出复检。本案审理中经北京蔬菜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双方封存的玉米种发芽率进行检测,聚美康公司向金海种业公司交付的玉米种发芽率为15%。
为了解影响玉米种发芽率及产量的因素,本院向莱州市农业局种子管理站的专家进行了咨询。专家认为,玉米种的发芽率与前期管理和后期收获、晾晒、烘干均有关系,玉米种前期管理不好,种子饱满度差影响种子发芽率,在种子收获时期如用机械脱粒易损伤种子、晾晒过程中如遇雨天,潮湿不干等因素也影响种子发芽率。从被告聚美康公司提交的视频及相片显示,聚美康公司前期对于玉米种的管理没有跟上,在玉米种种植期间田间杂草太多,玉米种的生长受到影响,而且苗期干旱,造成土壤板结不透气,也影响了玉米苗的生长。针对聚美康公司提供的相片显示玉米穗上颗粒较少,甚至不长颗粒的原因,专家认为,造成玉米颗粒少的原因主要是授粉不好造成,授粉与气侯以及花期有很大关系,如果玉米种授粉期间遇上高温或连续降雨,花粉不易授上,若是与花期不遇,授粉工作也会受到影响。经对该专家咨询情况质证,原告金海种业公司无异议,认为被告聚美康公司没有按照规程种植,前期田间杂草丛生,苗株枯黄,没有及时除草及施肥,造成父本成活率低,花粉量稀少,授粉不足,这是玉米种产量低的根本原因,在玉米种收获后聚美康公司将玉米堆放在一起,而不是采取摊开晾晒的方式,脱粒时采用机械脱粒,脱粒后胡乱烘干,也是造成玉米种发芽率低的主要原因。聚美康公司认为,对于专家提到田间杂草与产量低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只是部分地块有杂草,并不是全部地块有杂草,另案起诉的梅颂园公司的田地基本没有杂草,但是代繁结果也是产量低,说明杂草的多少与产量高低及出芽率之间并无联系。聚美康公司是在原告的指导下进行的前期管理及后期的收获、晾晒、烘干,导致玉米种发芽率低的原因在于原告技术指导不到位。对于专家提到的授粉不好影响种子产量聚美康公司无异议,认为种植前期浇水、施肥、抽雄、授粉等均是在原告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视频与相片中出现的田间裂隙并不代表干旱,而是在刚浇过水后因土壤表层的蒸发造成,不存在水肥不足的问题,造成玉米种代繁不成功的责任在于原告。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聚美康公司所繁育的玉米种未能达到《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国家标准,双方在种子繁育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与双方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被告双方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海种业公司具备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被告聚美康公司虽然不具备种子生产许可证,其提供土地、安排人员在原告的技术指导下开展玉米种的代繁,收获后的玉米种全部交给原告,双方之间的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成立有效。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金海种业公司负有提供杂交种生产技术规程,做好种子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的责任,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向金海种业公司提供杂交种生产技术规程,在玉米种的收获时期在被告聚美康公司多次要求派人前往技术指导时,以人手不够为由拒绝亲临现场指导,在玉米种的脱粒、烘干方面没有尽到指导的义务,因此对于代繁的玉米种发芽率低具有一定的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相片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图片显示,被告聚美康公司在种植期间未及时对田地进行除草、浇水等管理工作,导致田间杂草丛生、土壤干旱板结严重,苗株枯黄,聚美康公司在玉米种的种植过程中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形,其违约行为与玉米种产量较低、玉米种质量不符合约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金海种业公司交付被告聚美康公司的玉米种亲本待聚美康公司兑付种子款时扣回,现原告要求被告聚美康公司给付632亩土地的玉米种亲本款50400元,未超过被告应支付的亲本款50560元(632亩×80元/亩),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聚美康公司向原告交付的玉米种发芽率远低于双方约定的合同标准及国家标准,该批玉米种不能作为种子使用,根据双方订立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致玉米种发芽率、纯度等技术指标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拒收及付款;同时乙方应全额退还甲方预付款以及甲方前期投入的所有费用(包括:繁育种苗亲本款、运费、人工费等),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责任”,原告要求聚美康公司返还已预付的种子款2022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海种业公司主张的损失205.40万元,该损失为被告聚美康公司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因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玉米制种受气候等不可抗力因素制约,即使在聚美康公司管理全部到位的情形下,也有可能存在玉米种的产量低、玉米种的质量指标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等不确定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205.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聚美康公司反诉要求金海种业公司赔偿632亩土地按每亩1600元计算的损失,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亩产保值1600元,但是又约定了“造成减产部分按相应比例扣除”,即在被告交付的玉米种即使达到合同约定,若不能达到每亩500斤的产量情况下,双方按减产比例计算支付玉米种款,因此对于金海种业公司应向聚美康公司支付的玉米种款应根据聚美康公司实际种植情况、结合当年产量情况综合予以计算。莱州市农业局专家证言证实了玉米种的产量受授粉因素制约,而授粉与当地气侯、花期相关,与聚美康公司同期种植玉米种的梅颂园公司也出现产量较低的情形,故本院酌情考虑当地气侯、授粉等不可抗力因素对于玉米种产量的影响占据60%的比例,扣除被告聚美康公司因自身管理不到位对玉米种产量所造成的影响,金海种业公司因其管理不到位对聚美康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赔偿202240元[(1600元/亩×632亩)×40%×50%]。原、被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亩土地保值1600元中包含了聚美康公司从每亩土地种植中所获得的可得利益,该1600元中也包含了聚美康公司在种植过程中所要支出的农资费、电费、人工费、土地承包费等费用,被告聚美康公司在要求原告按亩均产值1600元赔偿损失情形下,又要求原告赔偿农资费130022元、机械费101260元、播种打药收割费65480元、电费27452.98元、抽雄费39031元、人工费201490.80元、种子费50560元、地租298304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聚美康公司应给付原告金海种业公司亲本款50400元,同时返还金海种业公司预付的种子款202240元,扣除被告聚美康公司已交付的14118公斤的玉米种残值8471元,被告聚美康公司应返还金海种业公司预付种子款193769元。原告金海种业公司应赔偿被告聚美康公司损失202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聚美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亲本款50400元。
二、被告河北聚美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种子预付款193769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聚美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损失202240元。
四、驳回原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聚美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相加后与第三项兑除,被告河北聚美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款419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6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9924元,共计40210元,由原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负担22490元,被告河北聚美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720元。此款原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已交纳30286元,被告河北聚美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9924元,限被告河北聚美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7796元直接给付原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种子质量鉴定费500元,价值评估费18000元,由原告莱州市金海种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丽
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傅洪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