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4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锐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西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全登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中山园路1001号TCL高新科技园E3栋6-8层。
法定代表人:全登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云,该公司员工。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传归,广东科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718号悦成商务中心546室。
负责人:匡增明,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圆,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汾溪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朱洁。
上诉人东莞市锐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易公司)、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保得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保得利律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29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审第三人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锐易公司、吉祥公司的共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锐易公司、腾达公司无需向保得利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11606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保得利律所负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审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一、锐易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案涉工程并没有最终结算,500万元的主材、人工调差款不能作为减损基数,一审认定亏损款减损金额为15580317.21元错误。(一)锐易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三),该协议约定的500万元的主材、人工调差价是有前提条件的,而且也是锐易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签署的,不能作为减损基数。首先,锐易公司与恒泰公司2017午1月17日签署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施工图纸及合同固定总价包干玖仟陆佰万元,除非有重大变更,否则不做任何调整,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合同价款中包含了人工材料涨价的费用。根据该约定,工程款是固定包干价,该合同价款中包含了人工、材料差价费用,补充协议(三)约定的500万调差款没有依据。其次,补充协议(三)签订的特殊背景:一方面恒泰公司通过仲裁程序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和亏损款请求,并通过故意增加仲裁请求数额、多账户高金额的查封上诉人的银行账户,造成上诉人资金、生产受限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由于上诉人原生产基地的租赁期限已到期,原房东要求上诉人立刻搬迁并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上诉人为了能尽快搬迁至恒泰公司建设的新厂房,在多方因素的情况下,不得已于2019年6月20日与恒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三)(注:在如此情况下,保得利律所没有为上诉人尽职尽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以上协议的签署背景,条款约定500万元调差价损失不合理,调差价没有事实基础,上调差价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很显然,恒泰公司无故逾期交房,其要求主材、人工调差价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后,最重要的是根据补充协议(二)第三条的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条款:“如按照本协议第一款约定的期限交付项目的前提下,考虑到施工期间材料和人工价格的波动,甲方同意在本项目顺利交付后,对乙方在本工程实施中亏损多少,甲方就补偿多少,不含利润,具体细节另行协商”。结合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恒泰公司并未按照上述约定期限交付施工项目,那么条款约定的补偿亏损条件不成就,恒泰公司即使有亏损也应经过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评估与财务、审计方式共同确认,所以补充协议(三)约定的500万元的调差损失有失客观性,不能做减损基数。(二)锐易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剩余工程款或调差款,还是恒泰公司需要返还锐易公司的工程款或赔偿损失,目前没有最终确定。(2019)穗仲莞案字第6960号案(以下简称6960号案件)是否实现了有效减损仲裁请求的目标和效果也仍未确定。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三)约定的500万元的调差损失可以确定,但法院却忽视了案涉工程款是应该整体结算的,正如保得利律所在案件中的预测(2019)穗仲莞案字第2954号案(以下简称2954号案件)我们保守估计对方赔偿你公司2000万以上的说法,500万的调差损失最终结算后会不会支付还未定。一审法院把工程款和亏损款分开处理是不恰当的,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三)的无奈被动处境,补充协议(三)只是为了使工程尽快施工双方临时性的约定,该500万的调差损失只是一个阶段性的约定,并非双方工程纠纷的最终结算,也不是双方案涉工程纠纷的终局性解决。保得利律所代理的6960号案件最终也没有实现有效减损仲裁请求的目标和效果,没有为上诉人实现胜诉利益,故依减损金额产生的律师费用不应支付。二、保得利律所误导上诉人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是律师代理费的约定,误导情形如下:第一、锐易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锐易公司一直以来的初衷是双方和解处理,双方并不想通过仲裁或诉讼等方式处理,而且双方也进行了多次的协商处理(包括补充协议一、二等文件)。在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某向保得利律所律师咨询时,保得利律所的律师极力建议上诉人申请仲裁,要求恒泰公司承担责任,并称可以获取2000多万的赔偿款,正是保得利律所此法律意见,2019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保得利律所申请仲裁恒泰公司,但恒泰公司却没有提起反仲裁请求,而是另行以上诉人为被申请人提起了仲裁申请,导致本是一案纠纷演变为二案纠纷,进而导致上诉人多增加成本,更重要的是案件处于仲裁而不能及时解决会导致案涉厂房建设久拖不能完工,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锐易公司正是基于上述种种理由不得已选择和解,而保得利律所在双方和解中没有运用其专业法律水平积极与对方沟通,没有使得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得到有效维护。即补充协议(三)的沟通、签订保得利律所的律师很少参与和建议,均是上诉人自己完成的,所以保得利律所的工作量费用,完全可以前期律师费用覆盖,而不用另行支付。第二、《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用的支付方式:按胜诉(包括裁决、和解、调解等形式)金额(即按减少仲裁请求的金额)的20%向乙方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用。在此约定中,上诉人一直以为是按照工程款减少部分的20%来计算律师费,并不包含仲裁请求中亏损款部分,因为亏损部分上诉人始终认为是恒泰公司的无理要求,不管亏损承担与否或多少,律师的工作量都很少或没有。由于保得利律所的代理律师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某系同学关系,上诉人对于张某和保得利律所均是充分信任的,但保得利律所却在签署委托代理合同时误导了上诉人,上诉人对《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律师费支付方式存在重大误解,所以该律师费条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予撤销。三、吉祥公司不是补充协议(三)的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实际委托人,一审认定吉祥公司为共同委托人并共同承担责任错误。第一、本案建筑工程款项实际发生于锐易公司与恒泰公司之间,吉祥公司并不是《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的相对人,与恒泰公司之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中吉祥公司无任何具体委托事务,无委托利益存在,其不具备委托人资格,其不应因代理合同之约定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吉祥公司没有参与补充协议(三)的协商与制定过程,对其中工程进度款支付及500万人民币的主材、人工调差款的约定等事项吉祥公司没有确认认可,一审判决第21页“亏损款减款是可以确定的”的认定。对于吉祥公司来说“亏损款减损金额”不确定,一审法院以此判决吉祥公司承担该减损金额产生的律师费没有事实根据。四、保得利律所没有尽到《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三条之约定义务,没有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完成约定之委托事项,没有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客观的告知上诉人就委托事项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属于违约行为,上诉人依《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之约定,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一)对于锐易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保得利律所没有向锐易公司陈述利弊关系,没有向锐易公司出具相应的法律意见,在锐易公司被迫与恒泰公司签署协议之前没有客观告知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没有最大限度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关于补充协议(三)约定的500万元的调差价款,保得利律所的代理律师作为专业法律服务人员,明知《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第五条约定的价款为固定包干价款,依约定不存在另外再支付任何调差款的有力证据前提下,没有为上诉人最大限度的争取利益,相反签订协议,加重了上诉人的债务责任。产生了不应该承担的损失,而且保得利律所在上诉人面临被动局面时,没有为上诉人全盘分析,提出有效应对策略。甚至在其自己预测可以为上诉人争取2000万元的利益的情况下,但在签订补充协议(三)中没有从根本上为了上诉人的利益作有效争取。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以500万元达成人工、材料调价,并认定亏损款减损金额可以确定,是有失偏颇的,该认定没有通盘考虑锐易公司与恒泰公司施工合同的价格约定、签订补充协议的背景,也没有考虑保得利律所在代理过程中没有最大限度的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现实情况。二审庭审中补充事实和理由,第一,保得利律所收取上诉人的风险代理费用过高,应当依法减少。2021年司法部、发改委和市场监管总局的87号文件上明确规定了,风险代理的相关标的和比例,结合本案,如果保得利律所要收取律师费用,根据该意见来进行计算也只有100多万,没有保得利律所所称的300多万元。第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张某与保得利律所律师之间原本就熟悉,双方也有信用基础,才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于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也不是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保得利律所作为专业的法律人员,就合同付款条件,包括付款方式、付款项目、付款标准、付款时间,与上诉人应该充分地进行协商,特别是容易产生付款分歧的,应该向上诉人特别突出、说明,特别是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是一种格式合同,应该有特别提示付款方面的比例和条件。在本案中上诉人一直以来均认为付款的基数应该是以减少仲裁请求的金额,是以工程款为基数,而不是包括亏损款。第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遗漏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张某的书面证人证言。对该证言,当时张某也出庭质证了,但一审判决中对证据没有作出相应的记载,因为该份很重要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当初双方签订合同的背景,而且格式合同是谭律师对方已经固定好了,当时对减少金额的基数其实是不是很清楚的,律师这块也没有明确的去提醒,从这个合同上面没有标明黑体字,在实际上也没有去明确的去提醒。当初补充协议上签订之后,上诉人在申请撤诉的时候,谭智律师作为代理人,未将撤诉的后果明确的告诉上诉人,特别是可能会产生巨额的律师费用。上诉人只是出于某种无奈的状况之下,签订了补充协议三,如果说签订补充协议三会带来巨额的律师费用,其是不会选择签订补充协议的。第四,关于补充协议三签订的时候,保得利律所律师的责任和义务。从保得利律所接受委托之后,补充协议达成之日前后还不到一个月,而且在补充协议(三)的签订过程之中,保得利律所也没有起到任何作用,与恒泰公司所有的协商谈判工作,都是上诉人自己完成,保得利律所不应该获取费用。更何况案件也没有进入到实体的审理。根据保得利律所的实体工作,实际工作量和处理问题的多和少,以及双方最终目的程度,特别是上诉人与恒泰公司至今还存在工程纠纷,没有结案。保得利律所现今主张后续的律师风险代理费用,一审支持了300多万元,有违公平原则。关于利息部分,不能按照2009年8月16日之后,按年利率4.25%的利息来进行计算。有关20%的风险代理费的问题,最早之前,锐易公司最先发起,保得利律所介入之后,建议上诉人把其跟恒泰公司的6960号案的诉讼标的费用拉高了,包括律师费,说如果上诉人打赢了官司的话,这费用是由对方承担的,就是当时上诉人同意20%风险代理费的原因。因为一审保得利律所向法院申请对上诉人的账户查封、冻结,让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对方有政府的人脉关系。
被上诉人保得利律所于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第一,6960号案件中恒泰公司的仲裁请求分别为工程款245125765元,利息和亏损款20580317.21元两项,保得利律所代理上诉人应诉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恒泰公司所主张的亏损款以500万元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亏损款不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与案涉工程是否结算毫无关联。一审法院认定亏损款减损金额为15580317.2元正确,上诉人取得了确定性的胜诉利益,依约应当向保得利律所支付代理费。首先,一审期间,吉祥公司和锐易公司都是确认了恒泰公司仲裁请求的亏损款为20580317.21元。后双方通过和解的方式调整为补充协议上约定的主材、人工等调差5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仲裁请求金额与最终确定的金额500万元的差额,也就是15580317.21元,属于减损金额,并以此作为给付风险代理费的基数合法有理。第二,工程款和调差款也就是亏损款,是6960号案件两个不同仲裁请求的事项。根据《补充协议》三第六条,调差亏损款是不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与工程款无关。在2954号案件中,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赔偿与6960号案件中恒泰公司主张的市场调节亏损款是完全不相关的仲裁请求,并且两案双方均分别有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将不同案件并且不相干的请求相抵扣,用来评定胜诉利益的观点无理,其试图将工程款、市场调节亏损款以及违约赔偿损失混淆在一起,混淆视听。第三,一审法院对于亏损款、亏损的减损金额所产生的律师费应否支付,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保得利律所同意一审的评析意见。二、案涉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得利律所也不存在误导双方签约的行为。第一,在合同签订前,保得利律所与上诉人的负责人陈登平以及指派的联系人张某,就律师费的收费标准和案件所涉及的工程款材料、人工亏损款的争议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和协商,上诉人也是经过比对其他律所给出的代理方案和报价后,经过双方充分的协商和慎重的考虑,从而决定委托保得利律所来代理,前期支付费用为6万元,后期按照胜诉金额也就是减少的仲裁请求金额的20%支付律师代理费。三方在此共识的基础上签订了本案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方案的协商过程,有保得利律所一审提交的证据11的第66到68页以及168页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张某的庭审证言可以证实,因此本案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误导的情形。第二,一审法院也对保得利律所是否存在误导的情形进行了论述。第三,上诉人所列举的误导情形,均为歪曲事实。首先,上诉人于2019年3月份已提起的仲裁案号是2954号案件,张某向保得利律所的律师咨询的时候,代理律师根本就不知道其已经提起了仲裁,也从来没有建议其去申请仲裁。上诉人在仲裁的过程中受阻后,与保得利律所协商委托事宜,在经双方充分协商后,再于2019年5月16日签订了2954号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因恒泰公司未提起反仲裁请求,而另案提起仲裁申请,也就是本案争议的6960号案件,仲裁请求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亏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本案的6960号案的委托代理合同,整个过程都是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2019年6月20日,锐易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上诉人指示保得利律所对2954号案和6960号案件各自撤回仲裁申请,保得利律所按照其指示执行。2019年6月21日,在两案撤回仲裁申请前,保得利律所向上诉人释明预测2954号案件上诉人可获得200多万元的赔偿款,这样放弃得很不值,且可能会引起别的矛盾,但上诉人依旧坚持撤回仲裁申请,保得利律所也只能按照其指示办理了撤回仲裁申请的手续。上诉人在一审答辩词以及庭审抗辩意见均认可了每项仲裁请求,分别确定有无胜诉利益的,其抗辩认为工程款以及亏损款的减少金额,去结合恒泰公司提出了仲裁请求,与补充协议进行对比来判断,现其在上诉状中称,其认为是按照工程款减少的部分20%来计算律师费,并不包括仲裁请求中亏损款部分的上诉意见,与一审的抗辩自相矛盾,违反禁反言原则。另外,在2019年8月26日开始保得利律所已经多次向上诉人发函及微信,追讨律师费,上诉人也只是以老板在外,没有时间,并声明同意协商支付,愿意与保得利律所长期合作等为由拖延,从来没有提出过无需支付的异议,更没有提出过存在误解。假如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上诉人早就提出异议或提起了撤销之诉,而不是等到保得利律所起诉。第三点,这关于吉祥公司是否应当担责的问题,一审法院也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保得利律所也不再赘述,详见判决书的18到19页。第四,保得利律所为上诉人案涉失误付出了巨大的工作量,接受委托后,便开展工作积极与上诉人联系收集证据,撰写文书,为该案的圆满解决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也做好了充分的庭审准备,也正是因为保得利律所的充分准备以及全程的协助,使得锐易公司与恒泰公司最终达成和解,为了维护上诉人的权益,保得利律所已经尽到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上诉人的最大利益,做到了竭尽全力,上诉人也实现了合同目的。一直以来上诉人对保得利律所的工作也给予了充分的认可,并且是同意支付后期律师费。即便在2021年8月19日,保得利律所提起本案诉讼后,上诉人一就发函给保得利律所,要求有关恒泰公司工期延误的赔偿损失,仍旧要求保得利律所代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合同的目的实现后为了逃避支付律师费的义务,违背诚信歪曲事实,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另补充,第一,本案不能够适用2021年12月26日司法部的收费意见,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因为本案的委托合同签订于2019年5月,保得利律所所代理的案件,按约定,上诉人应当在2019年8月支付,后期的律师费。因为上诉人违约,迟至2021年8月19日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21年12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前述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法律行为均发生在该通知之前,故不能适用该意见。如果适用该意见,将严重的损害了保得利律所的信赖利益,破坏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可预期性。第二,上诉人指派的联系人张某是资深律师,并不是普通的工作人员,也是专业的法律工作人员,所以双方是平等的交往对接。第三,双方在签订名为委托代理合同时,有关收费的事项,用黑色字体特别标志。第四,本案补充协议三是由保得利律所的代理人律师修改,并且正是因为修改,而将亏损款也给予了固化,让双方不可能产生后面的矛盾,是最终的解决。这些都是保得利律所的工作成果。第四,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恒泰公司诉上诉人的案件于2019年8月5日收到决定书,保得利律所已经告知了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依约在十天之内应当支付律师费。关于张某证言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的时候,2954号案已经提起,当时的仲裁请求也是500万,并不存在上诉人有意提高仲裁请求。张某作为证人,一审法院已经给予了双方充分的权利,由双方对证人进行发问,所以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诉权。
原审第三人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保得利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锐易公司、吉祥公司立即向保得利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106474.6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以7106474.6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锐易公司、吉祥公司付清律师代理费之日止);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全部由锐易公司、吉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恒泰公司因与锐易公司、吉祥公司发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锐易公司、吉祥公司共同向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4512576元及利息(利息以245125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12日暂计至2019年5月6日为429480元,计至清偿之日止);2.锐易公司、吉祥公司共同向恒泰公司支付亏损款20580317.21元;3.请求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以上仲裁请求合计金额为45522373.21元。仲裁委以6960号案予以受理。锐易公司、吉祥公司就上述案件的委托代理事宜与保得利律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6960号案代理合同),约定锐易公司、吉祥公司委托保得利律所代理该案件,保得利律所委派谭智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锐易公司、吉祥公司指定张某作为与保得利律所的联系人;律师代理费:锐易公司、吉祥公司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前期基础费人民币6万元,并按胜诉(包括裁决、和解、调解等形式)金额(即按减少仲裁请求的金额)的20%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支付时间为:在仲裁裁决生效(包括裁决、和解、调解等形式)之后十日内支付];锐易公司、吉祥公司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律师代理费或者工作费用,或者不合理的单方解除合同,保得利律所有权要求支付未付的律师代理费、未报销的工作费用以及延期支付的利息,等等。合同签订后,锐易公司、吉祥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谭智、张海圆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并将该案件相关证据及诉讼材料移交给代理律师。代理律师随即展开工作,积极与张某联系,收集证据、撰写文书。
2019年6月3日,锐易公司、吉祥公司依据代理律师收集的证据及撰写的文书向仲裁委提交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延迟举证申请书及证据(490页)等材料。其中反请求为要求恒泰公司支付锐易公司、吉祥公司因办理案件应支出的合理费用340万元(包括律师服务费、公证费、交通费、伙食费等)。之后,锐易公司与恒泰公司进行协商。经代理律师审查修改,锐易公司(甲方)与恒泰公司(乙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三》。其中约定“双方对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务必于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全部现场工作包括主体结构验评、园区绿化及土方外运等现场工作(详见《恒泰剩余工程量清单》及指令);乙方务必按照竣工验收的标准评审及监督甲方的二装以及消防改造方案,并对竣工验收的结果负责(含装修工程统一报审),竣工验收过程中乙方必须接受甲方提出的有利于提前竣工验收的一切建议,并确保在各专业项目及二次装饰施工单位提交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后45日内竣工验收合格(五方验收合格)。否则乙方工期每延迟一天,支付给甲方1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违约金上不封顶(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均不封顶,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影响除外)。二、乙方同意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中标装修施工单位马上进场施工,并全力配合相关施工,为消防、机电、人防、二次装修等施工单位创造进场施工条件,乙方必须积极主动配合完成相关报审、报批手续,若因乙方的原因导致前述施工单位无法正常施工,乙方应按每日10万元人民币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甲方。三、本补充协议生效后甲方同意按照如下里程碑节点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1.结合《补充协议二》的约定,甲方同意暂不回扣预付款,于本协议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8年9月份进度款,但是该款项务必由甲方监控使用于混凝土、钢筋、沙石3项,以便于加快主体验收(2018年9月份进度款约499万人民),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其他款项。2.电缆部分: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报价,甲方审核(包括型号及价格)通过后,乙方采购,全部所需电缆到达工地前一周内由甲方预支付100%该电缆采购款项。室外电缆安装务必在甲方审核报价通过后70天内完成施工,并得到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否则,乙方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甲方1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甲方原因导致的影响除外)。3.园区道路及绿化完工并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计100万人民币工程款。4.一期土方外运100%完成,以及二期土方整平并确保满足达到一期竣工验收标准,并经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计100万人民币工程款。5.主体工程验评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计200万人民币工程款。6.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计50万人民币工程款。四、竣工验收合格(包括完成全部缺陷整改)并结算后甲方按照主合同约定2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包括质保金),竣工验收前一周内完成工程项目的总结算(竣工验收必须的总结算表),五、甲方同意另补乙方主材、人工等调差合计500万人民币,并于主体验评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此后,乙方不得再以作何理由主张材差及人工等调价,否则,乙方应双倍退回已付的调差价款。六、剩余结算价=主合同总价+设计变更增减金额-甲方已付给乙方的所有款项。调差按第五条处理,不计入结算价款。七、本协议生效后2个工作日之内,甲、乙双方务必提交撤诉申请……。”
后代理律师向仲裁委提交了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及办理退费申请书。2019年7月22日,仲裁委作出决定书,同意申请人恒泰公司撤回仲裁申请,该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保得利律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谭智于2019年8月5日收到仲裁决定书并告知了张某,后于8月9日扫描发给了张某。2019年8月13日,仲裁委再次作出决定书,同意锐易公司、吉祥公司撤回仲裁反申请,并退回仲裁费33762元。谭智于2019年8月22日将决定书扫描发给张某。2019年8月26日,保得利律所向张某发出《结案报告及律师代理费协商函》,认为锐易公司确定需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499万元,支付主材、人工等调差亏损为500万元,合计金额为999万元,恒泰公司仲裁请求的金额为45522373.21元,减少仲裁请求的金额为35532373.21元,按6960号案代理合同约定,要求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为7106474.64元(35532373.21元×20%=7106474.64元)。后保得利律所多次催要上述律师代理费未果,保得利律所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9年3月,锐易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恒泰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及损失480万元。仲裁委以2954号案受理。2019年5月16日,锐易公司委托保得利律所代理此案,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2954号案代理合同),载明保得利律所指派谭智律师代理,第五条律师代理费:锐易公司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前期基础费人民币6万元,并按胜诉(包括裁决、和解、调解等形式)金额(即按减少仲裁请求的金额)的20%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其中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特别约定载明本协议第五条律师代理费仅限于本诉部分,若被申请人提出反诉,锐易公司同意增加律师代理费如下:锐易公司收到被申请人反诉申请书后三日内支付前期基础费人民币6万元,并按减少的反诉请求(包括裁决、和解、调解等形式)金额的20%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锐易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5月31日向保得利律所支付2954号案、6960号案前期基础代理费各6万元。
根据张某与谭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5月9日,张某要求谭智就2954案件代理费进行报价,谭智称“前期5万,后期按判决胜诉金额20%”。2019年5月14日,张某称“我给你加到6万,怕老板说要求砍价,这样好一点。”谭智称“其实你老板多出点律师费也无防,将来也是要对方给的,根据仲裁规则,可以要求不高于胜诉部分10%的标准支付律师费”“根据目前的判例,即使律师费还没实际支付,只要合同有约定,这是将来必须要付的,且律师也提供了服务,只要不超过胜诉部分的10%,都应该支持。包括反诉部分的也一样。”“仲裁案件,律师费属于合理开支范畴。”2019年5月15日,谭智将2954号案代理合同电子版发给张某,张某问“律师代理费方面你没有区分本诉和反诉”“哦,在最后面”“反诉也是分前期和后期,跟本诉的支付方式一样不行吗”,谭智回复“在最后面”“反诉我们没有执行的情况,一旦减少就确定。”2019年5月20日,张某收到6960号案件仲裁申请书后将照片发给谭智,谭智称“他是另案申请的,不是反申请”“没关系,到时要求两案合并审理”。2019年5月27日,谭智称“因恒泰没的提起反诉,而另案起诉,基于你公司与我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为本诉与反诉,因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将作为向恒泰索要合理费用的依据,为此,我还是建议两案件要分别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故还要补签恒泰诉你公司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费用不变,你看方不方便?”2019年5月28日,张某称“6万元的付款流程老板已经通过了,估计过两天会付款。”2019年6月21日,谭智称“2954号案我们已准备了充分的证据,此案我保守估计对方赔偿你公司2000万以上,若这样放弃了,很不值啊,且对我们律师事务所的损失也很大”“这两个案,我组织了不少力量,包括我主任和其他律师也有参与,这段时间,我是没日没夜地研究材料,周末都没休息,你是知道的,不仅发了很大的时间精力而且也放弃了做别的案件”“那就等撤诉后,拿到裁定书再约你老板协商后续事情吧”。2019年8月29日,张某称“前期找你报价的时候我们老板坚持还是和解,不愿意请律师因为我们公司所有的案件按风险收费的后期比例都是很低的,所以他认为20%太高了。还是我劝说后才同意的,所以我是有责任的。”
诉讼中,锐易公司、吉祥公司确认支付亏损款20580317.21元通过和解方式调整为《补充协议三》约定的主材、人工等调差500万,但认为:1.签订《补充协议三》只是阶段性解决争议甚至暂时搁置争议事项的方式,双方之间的争议并未获得终局性解决,现在恒泰公司与锐易公司仍对剩余工程款产生争议,双方仍在协商中,故减损金额至今无法确定。2.2954号案件和6960号案件实际就是一个案件,其中6960号案件也实际是2954号案件的反请求,签订6960号案代理合同就是作为向恒泰公司索要代理费的依据,但保得利律所就同一个案件本应作为本请求与反请求主张的金额约定了两次收费,而且148号代理合同条款内容并未经双方协商,也未明确告知减损金额具体如何计算。3.恒泰公司当初提出500万元的主材调差,锐易公司不同意才产生6960号案件,锐易公司最终同意以500万元作为主材调差的金额,是因为资金被查封及面临厂房搬迁等原因,因此充其量双方存在500万元的纠纷,保得利律所主张高达近800万元的律师费缺乏依据,保得利律所的代理工作也没有起到任何减损的效果。4.根据民事代理合同,锐易公司明确放弃委托事项,可以要求变更合同,双方合理确定律师费,因上述两案未进入实体审理,保得利律所也仅开展了10多天的工作,锐易公司也向保得利律所支付了12万元律师费,根据保得利律所的工作,该12万元已完全可以覆盖,其无权再主张律师费。
保得利律所则称:1.锐易公司、吉祥公司在答辩状中已自认委托保得利律所代理案件的目的和效果是暂无需支付仲裁请求的工程款,而不是减少工程款,现双方通过和解方式签订《补充协议三》通过撤回申请方式结案,锐易公司、吉祥公司支付律师费的条件已成就。2.2954号案代理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特别约定载明本协议第五条律师代理费仅限于本诉部分,若被申请人提出反诉,锐易公司同意增加律师代理费,因恒泰公司没有提出反诉,而是提出了6960号案件仲裁申请,因此后来补签的6960号案代理合同也是按照上述反诉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约定的律师费,实际代理费用没有变,并不存在保得利律所误导签订代理合同的问题。3.对于主材调差,锐易公司与恒泰公司商谈三大主材、人工调差,保得利律所是对补充协议进行了全方位的处理,帮助修改,将包含主材、人工等在内的调差以500万元固定,杜绝了后续纠纷的产生。4.恒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24512576元,是指已完成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并非剩余未完工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其计算方式为不含利润总结算款121282329.97元-主材、人工差亏损20580317.21元-已付进度款76189436.77元=仲裁请求金额24512576元。
再查,《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7年版)第七十四条规定“费用承担……(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保全费、公证费等)。(四)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办理案件的律师服务费的,仲裁庭应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予以裁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具体金额且有律师代理的,从其约定,但最多不超过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对实际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支持的额度最多不超过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五”。
以上事实,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立案告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调处本案。
保得利律所与锐易公司、吉祥公司签订的6960号案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按前期基础费6万元并按胜诉金额(即按减少仲裁请求的金额)的20%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风险收费不得高于标的额30%的规定,各方均应恪守履行。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吉祥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在恒泰公司申请仲裁的6960号案件中,吉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恒泰公司要求锐易公司、吉祥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亏损款,吉祥公司也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保得利律所指派的谭智、张海圆律师参与仲裁程序,并以锐易公司、吉祥公司的名义共同提交了反仲裁申请及证据等材料,结合6960号案代理合同,应认定是锐易公司、吉祥公司共同委托保得利律所处理仲裁事宜,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应由锐易公司、吉祥公司共同负担。
二、关于保得利律所是否存在误导锐易公司、吉祥公司签订案涉代理合同。从谭智与锐易公司、吉祥公司指定联络人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在委托之前谭智明确告知收费标准为“前期5万,后期按判决胜诉金额20%”,因谭智当时考虑恒泰公司可能会提出反申请,故在2019年5月15日发送的2954号案代理合同电子版中将反申请的收费标准列为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特别约定中,并在张某询问时进行告知。后恒泰公司并未提出反申请,而是另案提出仲裁申请,双方才补签了6960号案代理合同。补签之前,谭智有提及补签的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为费用不变,保得利律所解释是指补签的代理合同收费标准与2954号案代理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特别约定反申请代理费一致,该解释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某于2019年8月29日称“前期找你报价的时候我们老板坚持还是和解,不愿意请律师因为我们公司所有的案件按风险收费的后期比例都是很低的,所以他认为20%太高了,还是我劝说后才同意的”,可见,签订风险收费20%的比例是锐易公司、吉祥公司经过考虑后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从锐易公司支付了两个代理合同前期代理费各6万元的行为,可判断其是认可该两份代理合同分属两个不同的案件。对于锐易公司、吉祥公司抗辩称谭智有称将来律师代理费可依据仲裁由恒泰公司承担误导签署按20%比例风险收费的意见,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7年版)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谭智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所提及的律师费可由恒泰公司承担有依据,不存在误导,锐易公司、吉祥公司能够预见和解后律师代理费是无法再通过仲裁程序再向恒泰公司主张,其仍然选择和解并撤回仲裁申请,相应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上述抗辩意见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锐易公司、吉祥公司签订6960号案代理合同并非受到了保得利律所的误导。锐易公司、吉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保得利律所支付后期的律师代理费。
三、关于6960号案件工程款减损金额产生的律师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6960号案件恒泰公司仲裁请求标的额分为工程款、利息以及亏损款两项。根据恒泰公司与锐易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三》第三条按节点支付工程进度款以及第六条剩余结算价的约定,锐易公司并非不支付除了499万元之外的剩余工程款,锐易公司减损的工程款依据该协议无法确定。本案已追加恒泰公司作为恒泰公司参加诉讼力图查明减损的工程款金额,但该公司未出庭,现有证据无法查明减损的工程款数额。鉴于锐易公司抗辩称其和恒泰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仍存在争议至今未结算,一审法院对保得利律所因工程款减损产生的代理费不予处理,保得利律所可在恒泰公司与锐易公司结算后,另寻途径解决。该项诉请产生的诉讼费,保得利律所已预缴,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四、关于亏损款减损金额产生的律师费应否支付。保得利律所完成了委托代理合同项下案件的仲裁行为,在代理期间付出了劳动,现该案件已作出和解并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保得利律所可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主张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对于亏损款减损金额,恒泰公司主张的亏损款是指主材、人工费等调差,双方以500万元达成了协议并约定恒泰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材差及人工等调价,可见对此该项减损是可以确定的,其减损金额应为15580317.21元(即20580317.21元-5000000元)。锐易公司、吉祥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3116063.44元(即15580317.21元×20%)。至于锐易公司、吉祥公司抗辩称在申请仲裁前,恒泰公司与锐易公司就主材、人工等调差已多次磋商,恒泰公司已要求降低到500万元,只是锐易公司尚未同意,其支付的12万元律师费可以覆盖保得利律所的工作量的意见,如前所述,签订风险收费20%的比例是锐易公司、吉祥公司经过考虑后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在6960号仲裁受理之前恒泰公司已要求降低到500万元,但未达成一致意见。锐易公司、吉祥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能够预料恒泰公司主张的亏损款可能以500万元了结,仍愿意签订20%比例的风险收费代理合同;后在和恒泰公司和解时也能预料和解后将面临支付高昂的律师代理费无法通过仲裁程序向恒泰公司主张,仍选择与恒泰公司和解,相应的风险及后果均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上述抗辩意见无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逾期支付利息。6960号案代理合同约定后期律师代理费支付时间为在仲裁裁决生效(包括裁决、和解、调解等形式)之后十日内支付。仲裁委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决定书,同意申请人恒泰公司撤回仲裁申请,谭智于2019年8月5日才收到该决定书,因此对于恒泰公司的仲裁申请,锐易公司、吉祥公司直到该日才知晓终结。锐易公司、吉祥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锐易公司、吉祥公司从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故锐易公司、吉祥公司应以3116063.4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律师代理费实际清偿之日止。保得利律所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故应按4.25%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锐易公司、吉祥公司共同向保得利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116063.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息以3116063.4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4.25%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保得利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64.2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锐易公司、吉祥公司共同负担。
经审查,各方对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拟证明根据上述文件,即使按照减损金额为15580317.21元计算,律师风险代理费也只有一百多万元,不应违反该规定按照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计算律师代理费;2.上诉人工作人员张某于2021年9月22日发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邮件,拟证明张某对本案纠纷发生很内疚和自责,对被上诉人的做法感到无地自容,间接证明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时,就风险收费的约定被上诉人有误导上诉人的行为。3.《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张某已引咎辞职,间接证明签订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非上诉人真实本意。保得利律所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该文件不能适用本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张某与他老板的沟通问题,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陈述,张某在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并没有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保得利律所不是证据的一方,也不清楚公司内部的事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
关于案涉《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存在保得利律所误导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的问题。案涉《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按胜诉(包括裁决、和解、调解等形式)金额(即按减少仲裁请求的金额)的20%向保得利律所支付后期律师代理费,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主张其认为是按照工程减少部分的20%计算律师费,与上述约定明显不符。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张某是吉祥公司的员工,张某在2019年8月29日也称20%是经其向老板劝说后才同意的,说明该比例是双方协商结果,并非单方决定的,律师代理费部分的内容也加粗提示,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主张《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是格式合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在一审中也到庭陈述其是公司的专职法务,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二审提交的邮件及协议书均与张某相关,但张某并未明确受到保得利律所误导签署案涉《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且仅凭张某的陈述亦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其二审主张撤销《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非受到保得利律所误导,论理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不予赘述。
关于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应否向保得利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具体数额问题。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保得利公司签署《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在合同中盖章确认,两公司应共同受到该合同的约束,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主张吉祥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仲裁案件中,工程款和亏损款分列为两个仲裁申请项目,申请人主张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亏损款20580317.21元,该主张双方最终以500万元达成协议并约定申请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主张材差及人工等调价,一审法院认定该项减损是确定的理据充分,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主张没有有效减损仲裁请求的目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两个数据的差额计算应支付保得利律所的律师费符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维持。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主张保得利律所没有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权益及存在违约行为,均无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对于律师费的约定并未违反当时的相关规定,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主张按照之后颁布的规定确定支付律师费的数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在仲裁裁决生效之后十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得利律所是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以保得利律所收到申请人撤回仲裁决定申请书之日确定为两公司知晓仲裁案件终结之日符合约定,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没有在此后十日内支付剩余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判令应自第十一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是以仲裁申请人仲裁请求金额确定的,故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主张应自其自己撤回反请求的决定书之日起计算付款日期,与锐易公司和吉祥公司和保得利律所的约定不符,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锐易公司、吉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8.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锐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吉祥腾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汇文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俞 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燕清
李霞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