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0449号
原告:东莞市翔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西城张坑工业区昌鸿四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86834275A。
法定代表人:刘意恺。
委托代理人:李兴焕,系广东方万(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汾溪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1717965W。
法定代表人:朱洁。
原告东莞市翔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兴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052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8月15日止的违约金383991.01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2929.2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施工建设“企石村娱乐楼拆旧建新”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就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及担保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截至2022年8月15日,被告尚欠货款1180527.50元未予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8月15日止的违约金383991.01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5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企石村娱乐楼拆旧建新工程供应混凝土;关于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自供货之日起每月5日前为双方对数期,当月所供的货款于次月15日前由需方支付100%给供方;逾期支付的,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或拒绝向需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并向需方索还所欠货款,同时按所欠货款总额每延期一天加收万分之六的延付金,直到追回全部货款为止。供方为了追回货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需方承担(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
原告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22年3月30日对账,盖章确认的《销售往来对账单》显示被告累计未付金额为1180527.5元,其中2020年12月销售金额为189525元、2021年1月销售金额为367155元、2021年3月销售金额为690元、2021年4月销售金额为311400元、2021年5月销售金额为610630元、2021年6月销售金额为326297.5元、2021年7月销售金额为413050元、2021年8月销售金额为99845元、2021年9月销售金额为42527.5元、2021年10月销售金额为14475元;2021年6月回款556680元、2021年11月回款312090元、2021年12月回款326297.5元。原告明确2021年6月18日回款189525元、6月24日回款367155元,6月合计回款556680元;2021年11月3日回款312090元;2021年12月22日回款326297.5元。
为追索案涉债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2929.28元,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需缴纳律师费5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债务的清偿。被告未如期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除需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180527.5元外,还需要支付违约金。结合被告已付货款的情况,违约金应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分额分段计算:以189525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16日计至2021年6月18日;以367155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16日计至2021年6月24日;以690元为本金,从2021年4月16日计至2021年11月3日;以311400元为本金,从2021年5月16日计至2021年11月3日;以610630元为本金,从2021年6月16日计至2021年12月22日;以284332.5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23日计至2022年8月15日;以326297.5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16日计至2022年8月15日;以41305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6日计至2022年8月15日;以99845元为本金,从2021年9月16日计至2022年8月15日;以42527.5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16日计至2022年8月15日;以14475元为本金,从2021年11月16日计至2022年8月15日;以1180527.5元为本金,从2022年8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计算,截至2022年8月15日的违约金为384550.55元,原告主张该期间违约金为383991.01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担保费及律师费损失。因律师费尚未实际支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担保费,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该主张亦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翔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0527.5元;
二、被告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翔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截至2022年8月15日违约金为383991.01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180527.5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从2022年8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违约金总和以本金1180527.5元为限);
三、被告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翔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损失2929.28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翔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701.02元(包含案件受理费9701.0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01.02元,由被告负担142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彭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