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37751号
原告:东莞市尚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黄金路1号东莞天安数码城C区1号厂房805号房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M12H。
法定代表人:尹健超。
委托代理人:梁卓锐、陈运年,均系广东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汾溪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41717965W。
法定代表人:朱洁。
委托代理人:梁润霞,系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尚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卓锐、陈运年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润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57256.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原告供货吨数为基数,按每吨4元/天的标准计算,计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19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05384.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暂计未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5384.1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担保费3308.9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21042601的《钢材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钢材用于东莞市××街道××社区××号××房××号厂房、3号宿舍楼、4号门楼、5号门楼;原告按被告需求供应钢材,钢材订购数量、规格、型号以被告订货单报料为准,每批货双方参考市场定价按实时报价,数量按实际到货数量对账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工地30天内转账方式付清,被告逾期付款需加收滞纳金4元/吨/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之要求供货,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202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书》(以下简称为“确认书”),确认书约定:截至签订确认书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1357256.20元,暂计逾期还款违约金为441199元;被告自2022年7月1日起六个月内付清货款及违约金,并保证每个月还款金额不少于300000元;被告如未按还款计划付清货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则被告支付的款项按照费用、逾期还款违约金、货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抵扣;如被告违反本确认书导致诉讼或仲裁的,因仲裁或诉讼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概由被告承担;因确认书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202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后再无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已然违反合同及确认书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款项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并未举证其损失,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退一万步讲,即使需要承担违约金,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以拖欠货款本金为限。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的担保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确认原、被告有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有依约送货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所载明的收货人员系被告处的员工,原、被告也有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等事实;但表示需要庭后核实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真实性。基于被告消极应诉,且至今没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被告于2021年4月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到工地30天内转账方式付清货款,逾期付款需加收滞纳金4元/吨/天。随后,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送货,分别是:于2021年4月20日送货132.47吨,涉及货款694523.3元;于2021年4月24日送货65.37吨,涉及货款345807.3元;于2021年5月6日送货128.88吨,涉及货款716925.6元。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21年8月19日付款1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付款200000元;2022年1月30日付款100000元。原、被告于2022年6月15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未向原告结清货款本金为1357256.2元;因被告的逾期行为,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被告未结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甲方送货每吨4元/天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为止,暂计至2022年6月15日为441199元);前述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分期履行,若未按还款计划支付的,则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前述标准继续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从2022年7月1日起被告在六个月内向原告付清货款本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且保证每个月还款金额不少于30万元,(2)如被告未按上述还款计划付清上述款项的,则被告支付的款项按照费用、逾期还款违约金、货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抵扣;如被告违反约定导致诉讼或仲裁的,因诉讼或仲裁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等)概由被告承担。签订前述确认书后,被告仅于2022年8月14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
为追索案涉债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担保费3308.96元,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缴纳了律师费6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货款本金。原告共向被告送货所涉货款合计为1757256.2元,被告已付400000元,故尚欠货款本金为1357256.2元。被告未如期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除需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357256.2元外,还需要支付逾期违约金。
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标准是否过高。首先,被告抗辩违约金过高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所载明的违约金标准与对账时确认的违约金标准一致,说明该标准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主张按照LPR四倍来调整违约金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经折算,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在万分之七左右,再结合本案中被告欠款的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逾期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并以本金为限。
关于逾期违约金的数额。以694523.3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2021年5月21日计至2021年8月19日,为43754.97元;以594523.3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2021年8月20日计至2021年12月13日,为47859.13元;以394523.3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2021年12月14日计至2022年1月30日,为12979.82元;以294523.3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2022年1月31日计至2022年6月15日,为27832.45元;以345807.3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2021年5月25日计至2022年6月15日,为93437.13元;以716925.6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2021年6月6日计至2022年6月15日,为187691.12元。经合计,截至2022年6月15日逾期违约金为413554.62元。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按照约定,本院视为该款项系偿还逾期违约金,即截至2022年6月15日的逾期违约金尚欠413554.62元-50000元=363554.62元。之后的逾期违约金,以1357256.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2022年6月16日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逾期违约金的总和以本金1357256.2元为限,即尚未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不能超过1357256.2元-50000元=1307256.2元。
关于担保费及律师费的损失。款项已实际支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尚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57256.2元;
二、被告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尚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截至2022年6月15日逾期违约金为363554.62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357256.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七的标准从2022年6月16日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前述逾期违约金的总和以1307256.2元为限);
三、被告东莞市恒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尚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60000元及担保费损失3308.96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尚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诉讼费15841.77元(包含案件受理费10841.7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15841.77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584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彭怡玲
郑海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