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102执异32号
申请执行人武现臣,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石家庄市。
被执行人河北嘉庆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京酒店518房间。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阀门二厂,住所地石家庄市跃进路***号。
第三人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五路1号院38号楼四层5-1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现臣与被执行人河北嘉庆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武现臣请求追加第三人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武现臣称,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东城支行诉河北嘉庆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1)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后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东城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长安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2012年1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东城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申请人。申请人经调查后发现,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已被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兼并,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为此,申请人申请追加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0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01)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河北嘉庆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东城支行贷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6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付款期限:2001年12月底付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02年6月底付20万元及利息;2002年12月底付20万元及利息;2003年6月底付50万元及利息;2003年12月底付50万元及利息;2004年6月底付50万元及利息;2004年12月底付50万元及利息;2005年6月底付35万元及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在约定期限滞后一个月全额申请执行。二、被告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进入执行程序后,2007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04)长执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6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长执恢字第106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武现臣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17)冀0102执异116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4)长执字第224号民事裁定书。二、恢复(2001)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2005年12月16日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兼并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并承接其全部债权债务;2005年12月31日石家庄燃气集团公司代石家庄市阀门二厂与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受让方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以承债方式零价格受让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全部产权;2006年2月24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国资(2006)36号文件,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同意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复,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承接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全部债权债务,并妥善安置全部职工;2007年1月16日关于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将房地产转让给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石家庄房地产管理处的情况说明,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同意石家庄市阀门二厂的土地转让给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石家庄房地产管理处,承认已兼并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并承接了石家庄市阀门二厂的所有债权债务;2013年4月17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原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国有产权转让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国有产权转让工作已完成。申请执行人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作为其申请追加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2015年石家庄市阀门二厂仍在参加年检,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第三人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认可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国资委批复等证据的真实性,但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申请执行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武现臣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马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