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长执异字第11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东城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北嘉庆影视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京酒店518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石家庄市阀门二厂,住所地石家庄市跃进路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第三人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26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东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河北嘉庆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武现臣申请追加第三人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武现臣称,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东城支行与河北嘉庆影视传播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后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东城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长安区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财产”为由,裁定“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申请人经调查后发现,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已被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兼并,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有足够的偿还能力。为此,申请人申请追加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01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01)长民初字第72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河北嘉庆影视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东城支行贷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6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付款期限:2001年12月底付本金15万元及利息;2002年6月底付20万元及利息;2002年12月底付20万元及利息;2003年6月底付50万元及利息;2003年12月底付50万元及利息;2004年6月底付50万元及利息;2004年12月底付50万元及利息;2005年6月底付35万元及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期限履行,原告有权在约定期限滞后一个月全额申请执行。二、被告石家庄市阀门二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申请执行人系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东城支行,武现臣称中国农业银行石家庄市东城支行将债权转让给**,**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武现臣,但武现臣未能提供已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武现臣不具备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不能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现臣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肖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