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81民初3312号
原告:*保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工业区(大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681000243291。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卫与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保卫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新鉴定后,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卫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卫诉称,2014年1月4日11时许,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为被告安装电器桥架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原告从3米多高脚手架坠落地面受伤。原告伤后即送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25871.87元。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上第1、2齿冠折和多处挫裂伤。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代为支付医疗费17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76245.57元,扣除已付17000元,尚应付159245.57元。
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劳务关系。被告是将电器桥架搭设的工程包给周某的,由周某雇佣原告*保卫等人进行施工。周某与*保卫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受周某雇佣的雇员***在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有视频为证。原告使用的脚手架原先是没有安装轮子的,是原告等人自行拿了被告车间的轮子擅自安装在脚手架上。脚手架的直径将近四公分,车床的轮子只是二公分,脚手架的底部脚(钢管组成)的部分有五六公分,车床的钢管有十公分。如果脚手架不安装轮子的话是安全的,由于原告方擅自在脚手架上安装了轮子导致脚手架不平稳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本案原告擅自私自在脚手架安装不配套的轮子,并不按照正规操作,原告方具有重大过错。脚手架的轮子并不是必须配备的,不配备轮子更加安全,完全可以人力推动的。被告认为原告与其没有劳务关系,故不应当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判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双方责任划分应当四六分成。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中,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均明显偏高,护理期限偏长,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营养期限偏长。被告方已支付原告32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为方便工作,在脚手架上安装轮子。2014年1月4日11时许,原告在脚手架上安装电器桥架,后因需移动脚手架。但原告未按规定从脚手架下来,仍滞留在脚手架上,由***分别移动脚手架两边,致脚手架失去平衡,原告从3米多高的脚手架坠落地面受伤。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25871.87元。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上第1、2齿冠折和多处挫裂伤,××肝硬化。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保卫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势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营养期各为60天。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存在关联性,属合理范畴。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760元。另查明,原告伤后,被告已支付人民币32000元。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视频、收据、证人刘某及***的证言、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能印证庭审查明事实。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1、原告受谁雇佣?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每天工资220元。证人周某在庭审作证时陈述,寿某(系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老板的老婆舅)叫其干活,点工每天220元。寿某先后分三次付工资5000元、1000元、10000元,合计16000元。证人周某提供与寿某的结算单一张,证明点工天数国良53天,保伟47天,广义44天,平国9天,强根1750元,灯630元,合计35990元。该结算单上寿某并未签名。证人陈某乙在庭审作证时陈述,寿某(系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老板的老婆舅)叫其干活,点工每天220元。其共做了40到45工。工资由寿某支付给周某,再由周某支付给其。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受周某雇佣,***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行为人,故申请追加周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证人寿某出庭作证。证人寿某在庭审作证时陈述称其系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老板的老婆舅,主要负责管理公司的装修、土建方面。涉案的活以3万多元的钱包给周某的,数字没有一刀清的,具体以实际做的活为准。后寿某又陈述其将灯具、配电箱、下水管的安装及办公室和厨房的安装以35000元左右价格发包给周某,双方只有口头协议,无书面协议。至今周某与其尚未结算工资。其实际已支付给周某16000元。本院认为,证人寿某主张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周某,却未能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如系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周某,应就工程的承包款有一个明确的数额或计算方式,现不存在该情形,且双方的结算只需将总工程款或按约定计算的工程款减已付的工程款即可。而证人周某的结算清单显示的工时及工资数额与寿某主张的发包价格相当。结合双方证人证言及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2000元的实际情况,对被告主张原告系受周某雇佣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系受被告雇佣,对被告主张要求追加周某、***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2、原告*保卫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保卫提供2011年11月起至2014年9月做工的帐本记录明表、租房协议、***的证明、诸暨街亭镇新*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以并安装工作为其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要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诸暨街亭镇新*家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应当作为无效证据认定,村委员会不可能知道原告一直在城关居住打工。***的证明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不符合形式要件,对租房协议从字迹看是同一人的笔迹,不予认可。帐本记录明细表来源不明,证据制作的主体不明.该证据仅仅是一份记工单,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均可以制作,且没有任何第三人对该份记工单核对或签字确认.即使能够认定系原告本人制作,也仅仅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前提是在城镇有稳定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案原告自2011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以从事安装工作为其生活来源,一直居住在城郊,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保卫在从事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受伤事实清楚。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作为雇主理应对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作业,对此事件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5871.87元,误工费21148.50元(150天×140.99元/天),陪护费7951.80元(60天×132.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60元,以上合计150730.17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承担120584.14元(150730.17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保卫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584.14元,扣除已支付32000元,尚应支付88584.1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保卫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5元,依法减半收取1742.50元,重新鉴定费1760元,合计3502.5元,由原告***负担1002.50元,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其中重新鉴定费1760元被告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