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民终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工业区(大豪路)。
法定代表人:袁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峰,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永,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可拉熊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
法定代表人:邓金文,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可拉熊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拉熊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1195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之间系买卖及安装纠纷。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交付了电梯的全部材料,对电梯设备材料双方无争议。合同约定“未经特种设备监察部门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不可擅自使用,由其承担一切后果。检验合格后被上诉人需到特种设备培训机构培训好一名电梯操作员方能使用电梯”,可知被上诉人对未经特种设备监察部门验收合格不能使用是明知的,未经特种设备监察部门监督检验也因被上诉人违约所致,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电梯操作员的相关资料。2.被上诉人的罚款系其自己行为所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未经监督检验合格而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的违法行为,也受到行政处罚138000元。3.双方系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如因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致损,则才适用侵权责任法。双方合同约定“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擅自使用”。
可拉熊公司辩称,电梯由上诉人安装完毕后通电,可以使用,但并没有实际使用。安检由上诉人完成,未完成为何交付?杭州质检部门处罚被上诉人的理由为有可能使用,电梯处于通电状态,没有警示标识。对此被上诉人一直不知情,上诉人从未书面告知。被上诉人未及时缴纳罚款是因为公司倒闭,次月筹到10万元,但被告知滞纳金还需要10万元。2019年7月电梯通过安检,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安全员和安全操作证。
可拉熊公司于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处罚的罚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处罚的罚款滞纳金10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2月16日,原告可拉熊公司租赁了案外人杭州萧山曙光机械厂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的厂房用于经营。2018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TKJ1000/1.0-VVVF的电梯一台,合同总价为92000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完成案涉电梯的安装,并以杭州萧山曙光机械厂的名义填写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但告知单中未填写经安全监察机构进行监督检验。2018年10月25日,被告德高公司将电梯相关资料、文件及两把钥匙交付给原告可拉熊公司,在涉案电梯未取得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可拉熊公司即开始使用该电梯。2019年1月,原告可拉熊公司因经营不善搬离租赁厂房。2019年4月28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涉案厂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一台正在使用中的乘客电梯未能提供有效监督检验合格证书,存在涉嫌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的违法行为,遂对该电梯予以查封并立案。2019年8月6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市监罚处字(2019)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可拉熊公司罚款10万元,限2019年8月21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不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同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市监罚处字(2019)2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德高公司虽向检验机构申请安装监督检验,但在未取得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25日将电梯相关技术资料文件及两把钥匙交付给原告可拉熊公司使用,在长达半年多的使用期间,未作出限制该电梯使用的相关行为,遂对被告德高公司罚款13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家取得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且运营多年的企业,同时作为涉案电梯的销售者及安装者,明知电梯安装应当通过监督检验合格才能交付的情况下,仍将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交付原告使用,显然存在过错。被告抗辩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电(扶)梯产品未经特种设备监察部门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甲方不可擅自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检验合格后甲方须按规定到特种设备培训机构培训好一名电梯操作员方能使用电梯”的内容,因此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明知涉案电梯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仍交付给原告使用,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属违法行为,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对产品购买者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即使该条款有效,电梯操作员的培训也由原告负责的情况下,按合同该条款约定也是在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后原告才有指定培训操作员的义务。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身亦存在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的违法行为,也存在过错。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因被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罚款100000元,该院确定由被告承担50%,即50000元。原告另主张因罚款产生的滞纳金,系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按时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还主张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可拉熊服装有限公司因被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而支出的罚款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可拉熊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杭州可拉熊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2202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在未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情况下使用电梯。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最终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电梯安装完毕之后告知了被上诉人电梯尚不能使用,反而将使用电梯的钥匙等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系电梯的制造、安装企业,被上诉人系电梯的用户,上诉人对电梯的安全使用比被上诉人拥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基于以上原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处以行政罚款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确定力,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得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途径撤销的情况下,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并未产生损失,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 云
审判员 姚 瑶
审判员 张百元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