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

杭州可拉熊服装有限公司与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1957号

原告:杭州可拉熊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

法定代表人:邓金文,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工业区(大豪路)。

法定代表人:袁春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峰,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永,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可拉熊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拉熊公司)、与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可拉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金文,被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峰、周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处罚的罚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处罚的罚款滞纳金1000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向被告定制了一台型号为TKJ1000/1.0-VVVF层站门为5/5/5的电梯,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产品和安装,并负责电梯安装完成后的检测工作,价格为93000元。2018年10月25日,被告完成了电梯安装工作,将未通过安全检测的电梯钥匙及相关手续交给原告,同时告诉原告说“好了,电梯可以用了”。2019年4月28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涉案电梯进行检查,发现并告知原告该电梯未经检验合格,不能使用,并作出杭市监罚处字(2019)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电梯属于非法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责令停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决定处罚款100000元,限收到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按照每天3%的滞纳金计算。原告与被告属于正常交易,该电梯安装完毕后,原告将应该支付的购买和安装费用全部付清,被告将钥匙及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同时告知原告该电梯可以使用了,但并未告诉原告该电梯还未通过安全检测,暂时不能使用,根本就没有告知原告该电梯还要检测。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了交付后的电梯是合理合法的,并无不当。综上述,被告是经营者,也是负责安装、交付者,不可能不知道电梯使用特种设备,也不可能不知道要通过安全检测检验合格后才能使用,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过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就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原告不知者无过,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职责,并交付给原告让其投入使用。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起诉至法院。

被告德高公司答辩称,原告属于无理诉讼,原告的罚款损失与被告无关,理由有:1、原告被罚款100000元是原告因自己的违法行为导致,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罚款的原因是原告未经检验合格而使用电梯,而未取得监督检验合格证是原告自己没有提供检验所需的相关电梯管理人员证;3、根据被告与原告2018年3月2日签订的合同第9条第2款约定,电梯产品未经相关部门检查合格,根据法律规定甲方不可以使用,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己负责,检验合格后甲方需按规定到特种设备培训机构培训一名电梯管理员后方能使用电梯,该条款完全证明了原告自己擅自使用电梯造成罚款。另外,原告主张罚款滞纳金、诉讼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失费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原告可拉熊公司租赁了案外人杭州萧山曙光机械厂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桥头陈村的厂房用于经营。2018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TKJ1000/1.0-VVVF的电梯一台,合同总价为92000元。2018年10月22日,被告完成案涉电梯的安装,并以杭州萧山曙光机械厂的名义填写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但告知单中未填写经安全监察机构进行监督检验。2018年10月25日,被告德高公司将电梯相关资料、文件及两把钥匙交付给原告可拉熊公司,在涉案电梯未取得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的情况下,可拉熊公司即开始使用该电梯。2019年1月,原告可拉熊公司因经营不善搬离租赁厂房。2019年4月28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涉案厂房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一台正在使用中的乘客电梯未能提供有效监督检验合格证书,存在涉嫌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的违法行为,遂对该电梯予以查封并立案。2019年8月6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市监罚处字(2019)2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可拉熊公司罚款10万元,限2019年8月21日前缴纳,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的罚款不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同日,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市监罚处字(2019)2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德高公司虽向检验机构申请安装监督检验,但在未取得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25日将电梯相关技术资料文件及两把钥匙交付给原告可拉熊公司使用,在长达半年多的使用期间,未作出限制该电梯使用的相关行为,遂对被告德高公司罚款138000元、没收违法所得47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杭州萧山曙光机械厂出具证明、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发票、证据提取单、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通知书、行政判决书、电梯安装施工方案、自检报告、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与原告提供的系同一证据。上述证据中杭州萧山曙光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一家取得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且运营多年的企业,同时作为涉案电梯的销售者及安装者,明知电梯安装应当通过监督检验合格才能交付的情况下,仍将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交付原告使用,显然存在过错。被告抗辩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电(扶)梯产品未经特种设备监察部门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甲方不可擅自使用,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负。检验合格后甲方须按规定到特种设备培训机构培训好一名电梯操作员方能使用电梯”的内容,因此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明知涉案电梯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仍交付给原告使用,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属违法行为,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对产品购买者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责任。即使该条款有效,电梯操作员的培训也由原告负责,的情况下,按合同该条款约定也是在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后原告才有指定培训操作员的义务。因此,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身亦存在使用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电梯的违法行为,也存在过错。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对原告主张的因被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的罚款1000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50%,即50000元。原告另主张因罚款产生的滞纳金,系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按时履行缴纳罚款义务,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还主张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失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可拉熊服装有限公司因被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而支出的罚款5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可拉熊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依法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杭州可拉熊服装有限公司负担1940元,被告浙江德高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徐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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