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03民初1094号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铜成五金机电批发部,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贵苑社区周家安置区。
经营者:徐红艳,女,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贵苑社区周家安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怀中,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贵苑社区周家安置区。
被告:贵州汞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名家汇桃源居A区1-3-1。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刘浪,男,1990年4月2日生,湖南省怀化市人,住怀化市新晃县。
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铜成五金机电批发部(以下简称铜成批发部)与被告贵州汞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汞都公司)、刘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成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怀中与被告汞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成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在2019年2月开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工具,有时间被告开车到原告五金店拿货,被告没时间原告帮忙送到公司,当时被告表示月底就付款,但是之后却不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1681元,原告无数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毫不诚信,性质及其恶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汞都公司辩称,对被告公司在原告采购的账单进行了清理,从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每月都在进行支付款项,每月有支付给刘浪,让刘浪直接支付给原告,也有我们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提供了该批货单,没有公司任何人签字,后刘浪进行了补签,但公司经查,未查明此项货物的去向,无法证明此批货物是用于项目上,公司每次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有专人进行验收及签字,所签单据交由公司财务进行支付款项,此批货款没有人进行签收,以此说明此批货物无法证明是公司所用货物,也有可能是公司支付给了刘浪,刘浪没有支付给原告。公司收到诉状后,多次要求刘浪到公司说明此批货物的去向问题及资金情况,刘浪拒不配合,所以该货款应该由刘浪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浪2019年在原告铜成批发部购买五金工具,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尚欠11681元货款未支付,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浪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应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原告要求被告刘浪支付货款116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汞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汞都公司与该笔货款有关,被告汞都公司也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也认可该笔货款应该由被告刘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汞都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刘浪在原告处购买货物后,应支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市万山区铜成五金机电批发部货款116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刘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元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罗丽燕
书 记 员 胡松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