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03民初1030号
原告:梅州市梅县区润达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5846797224,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城东镇莲塘村(赤子山侧)。
法定代表人:杨伟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子阳,湖南旷真(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程驰,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21964223008,住所: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湖寮镇虎山路246号建设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刘方芳。
被告二: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梅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2723843407Q,住所,广东省梅州市江南路东山桥侧03栋104号。
负责人:蓝达映。
原告梅州市梅县区润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建材公司)与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埔城建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梅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埔城建梅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达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子阳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达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货款37242.4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3月21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1172.74元及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二因承建“梅州丽映馨园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二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并对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二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2年3月21日,被告二尚欠原告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货款37242.46元。因被告二欠付货款至今未付,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2年3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1172.74元。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被告一应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截至2022年3月21日止,二被告累计应付原告货款共37242.46元以及暂计至2022年3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1172.74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大埔城建公司、大埔城建梅州分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原告与大埔城建梅州分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约定大埔城建梅州分公司向原告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由原告送货到大埔城建梅州分公司指定的丽映馨园工地,按送货单签收数量为准,按月结算,每月5号前完成上月货款的对账,并于当月20号付清上月100%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大埔城建梅州分公司代表李峰兴对货款累计进行对账,在2019年9月12日对账确认至2019年8月底未付货款14392.4元,2019年10月7日对账确认至2019年9月底未付货款106382.12元,2019年11月6日对账确认至2019年10月底未付货款71955.9元,2019年12月7日对账确认至2019年11月底未付货款49761.72元,2020年4月5日对账确认至2020年3月底未付货款55175.02元,2020年5月8日对账确认至2020年4月未付货款70242.46元。原告在2020年4月6日最后一次供货给大埔城建梅州分公司。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在2020年7月17日支付货款3万元,被告还以两箱茶叶抵对货款3000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37242.46元。
另查明,大埔城建梅州分公司类型是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大埔城建公司是类型集体所有制企业,大埔城建梅州分公司是大埔城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两被告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56415.20元或者相应的财产,提交财产线索如下:1、户名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银行账号44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大埔县支行;2、户名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梅州分公司、银行账号440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城南支行。本院作出(2022)粤1403民初10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大埔县支行账户内资金(账号:4400********),冻结期限壹年。二、冻结被申请人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梅州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梅州城南支行账户内资金(账号:4400********),冻结期限壹年。以上保全金额以人民币56415.20元为限。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埔城建梅州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5月8日对账确认被告大埔城建梅州分公司仍欠原告货款70242.4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本金33000元,还欠货款本金37242.46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7242.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买卖合同》约定当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原告与大埔城建梅州分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20年4月,在2020年5月8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可从2020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货款本金37242.4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大埔城建梅州分公司是大埔城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承担,因此,大埔城建公司应对大埔城建梅州分公司拖欠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梅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梅州市梅县区润达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242.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20年5月2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货款本金37242.4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梅州市梅县区润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05元,诉讼保全费584.15元,共1189.15元,由被告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大埔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梅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志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温益红